北京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3758号
原告:北京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渤海所村八道河岭8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怀柔区渤海镇沙峪村。
法定代表人:于海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乃春,北京曹乃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久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渤海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与渤海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 787 12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怀柔区渤海镇的“绿色生态走廊建设工程”,合同价款21 864 528元。合同对双方工作、质量与验收、工程量核实、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400万元、2012年1月11日支付8.5万元。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了评审,确认工程定案价格为21 872 12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 787 1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渤海镇政府承认久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渤海镇政府与久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渤海镇政府承认久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久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渤海镇政府与久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对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1 872 126元。双方就诉争工程价款的权利义务自即日起方才确定,现久通公司主张渤海镇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渤海镇政府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久通公司与渤海镇政府未约定诉争工程欠款支付时间,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计付利息,故久通公司主张自2010年2月3日起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标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久通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 787
126元;
二、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以4
787 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 098元,减半收取计22 549元,由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燕 军
二 ○ 一 九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康
书 记 员 缐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