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1691号
原告:***,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白石路2742弄2号。
法定代表人:黄桃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阳明公司”)、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84,321.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584,321.5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89,653.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89,653.5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阳明公司承包了XX公司发包的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欣雨佳苑动迁房工程。被告阳明公司将其中的地下室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施工,2015年6月25日竣工。2016年11月8日,经被告XX公司委托的上海XX有限公司审价结算,该工程的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5,979,378元。被告XX公司在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祁明印章以及经办人李某签字。被告阳明公司在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范志荣印章。两被告要求原告在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根据约定,被告阳明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款7%的税金及管理费,即1,118,556.46元;被告阳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0,821.54元。被告阳明公司已支付10,276,500元并扣除被告垫付的水电费294,668元,尚余4,289,653.5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明公司辩称:1、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付;3、案涉工程系由案外人王某自被告处承接,然后由王某转交给原告施工,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案涉欣雨佳苑三期、四期项目地下车库民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8日,XX公司作为发包人、阳明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欣雨佳苑地下室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竣工结算价为15,979,378元。
截止2017年1月24日,阳明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王某及***支付钱款金额为10,276,50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未曾就案涉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验收备案证书、结算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即便如被告所述,王某也是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最后一笔付款为2017年1月份,其后因被告长期未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通过信访等方式进行过主张,故案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表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依法审核。为此,本院依法就上述情况向阳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桃元核实情况并通知王某到庭发表意见。黄桃元表示2018年1月左右原告确实曾向阳明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其后每年春节左右都会来催讨等。王某表示其与原告共同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只是分工不同,由原告负责现场,王某负责协调及向阳明公司拿钱;同意由原告来主张案涉工程款,其不再向阳明公司及XX公司主张;对原告主张的钱款金额及利息均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阳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确实作为领款人向阳明公司支取了案涉工程款,且王某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阳明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故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虽案涉工程由个人进行承包,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被告阳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钱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曾就案涉工程款予以催讨,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89,653.54元;
二、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89,653.54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7.20元,减半收取计20,55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8.60元,由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沈天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