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8民初5097号





原告:***,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姚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联,男。
第三人:魏林华,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丁沟镇麾北村江东组13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魏林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魏林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魏林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明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镇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在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人民币28,9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上海华伽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以下简称“华伽电子厂”)工程的总承包商,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魏林华。被告将工程中电动伸缩门及围墙护栏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两工程已于2015年12月9日完工。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仅为华伽电子厂工程名义上的总承包方,实际由第三人魏林华与案外人王建金挂靠承包,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魏林华述称,其于2015年案外人王建金离开后,经人介绍成为被告华伽电子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确实将涉案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工后已经被告验收。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护栏发货单1份、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将护栏直接从工厂送至华伽电子厂的地址;
2、华伽电子厂门口照片1份,证明原告已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
3、原告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催讨;
4、收条1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催讨,由被告出示,当时第三人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所有支付款项需经第三人签字,收条中载明被告还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的款项就包含在其中。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辩称对真实性不清楚,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无关。涉案工程已安装验收完毕。第三人述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在第三人负责项目期间承揽涉案安装项目,由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总价,安装完成后第三人已验收,被告也已验收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为工程承包人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为包工包料,被告只负责开票及收取管理费,不负责建造和施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支付情况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从支付情况中可以看出被告确认第三人为项目负责人而非承包人,且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第三人述称,支付情况确由其签字,其中140万元中的95万元由其经手,系材料费和人工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和供应商。支付情况中2017年9月25日的5万元就是对应原告提供收条中已支付的5万元,另载明应支付给第三人的5万元并没有收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华伽电子厂工程总承包方,其中电动伸缩门安装及围墙护栏安装由原告负责。2015年10月28日、12月9日,原告向华伽电子厂(本市青浦区赵屯莱家路XXX号)送护栏、大门等,送货单载明金额合计为28,976元。涉案工程现已安装验收完毕。
2017年9月7日,被告出具华伽电子厂工程款支付情况一份,载明工程合同价15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项目负责人第三人魏林华、案外人王建金工程款共计140万元,剩余工程款10万元(包含税金、管理费),2017年9月25日被告须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费5万元,该工程材料款、工资款等已全部结清,今后涉及该工程的所有经济纠纷均与被告无关,剩余5万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给第三人。项目负责人处有第三人签字。
2017年9月25日,第三人出具收条,载明第三人为华伽电子厂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合同价150万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案外人王建金工程款140万元,剩余工程款10万元(包含税金、管理费),第三人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被告汇入案外人上海衡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工资款5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剩余5万元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被告结算后(扣除税金、管理费等)支付。第三人承诺配合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涉及华伽电子厂工程的所有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工程费用均已由本人付清,今后涉及该工程的所有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揽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还是第三人。现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涉案安装工程已验收完毕,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其承揽合同义务。被告认为第三人系挂靠承包方,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其为项目负责人,但不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何种关系,都不能排除被告的付款义务。若第三人系挂靠承包方,内部挂靠关系在未向外部第三人明示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作为外部第三人的原告,若第三人为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业务构成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结算约定和支付情况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安装工程被告已验收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28,9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40元,减半收取计262.20元,由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审 判 员


唐诗婕






书 记 员


牛子yan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