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7民初2406号

原告:郭敬,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系**妻子),女。
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范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敬、**与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亦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阳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错误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向两原告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房价上涨经济损失35万元及贷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赔偿金7,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经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两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5月,两原告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房屋处于司法限制状态,未能过户交易。2015年5月,原告**不服(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0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4月22日,涉案房屋被取消司法限制。2016年9月,两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并于同年11月购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申请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由于涉案房屋不能过户交易,两原告处分权及机会成本成本收到损失,导致两原告至少遭受35万元经济损失。原告**因被强制执行导致银行信贷资格受限,为弥补购房款迟延给付的过失,两原告需额外以租金形式补偿置换房屋上家房屋空置损失。
被告阳明公司辩称: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阳明公司与上海菲士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明公司为菲士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XXX号健身房进行装修。工程竣工后,阳明公司代表***与菲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确认,***欠***工程款130万元,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前付首期5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12年3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阳明公司与菲士公司、***、***、***、陆肖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一、菲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明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二、菲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陆肖峰、**、**各自在其出资未到位的1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阳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生效后,阳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松执预字第200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
2015年5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发还申请再审人**。
2016年1月5日,本院立案重审了阳明公司与菲士公司、***、***、***、陆肖峰、**、**、周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一、菲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明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二、菲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在82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四、周洁在其出资未到位的38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阳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6年9月3日,郭敬、**与**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郭敬、**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国,房屋成交价为229万元,实际房东到手价为26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许欢凉与郭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约定:郭敬、**购买许欢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2218弄地下车库3号50室车位,房屋价款229万元,装修补偿款44万元,车位价款7万元。原告认为因涉案房屋被查封,以致其推迟了房屋置换计划,至2016年才完成房屋置换,期间房价上涨,造成其在房屋置换过程中产生较大的置换差价,遂向本院提出本案赔偿。
以上事实,有(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2013)松执预字第2006号执行裁定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7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有错误,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阳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菲士公司、***、陆肖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松执预字第20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阳明公司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就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时而言,系依据彼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于法有据。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因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故依据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而可视为自动转化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在(2016)沪0117民初694号案件重审期间,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有关规定,并不构成对原告郭敬、**的侵权。故原告郭敬、**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原告郭敬、**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