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7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敬,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白石路2742弄2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原审原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房价上涨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7.5万元及贷款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迟延付款赔偿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关于“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并未主张法院的保全措施有错误,而是主张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本身有误,并且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且原判决已被撤销,重审判决驳回对**的所有诉讼请求,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侵权期限,遗漏关键时间段,对2016年2月再审发回重审之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只字不提。第二,上诉人自始至终是案外人和**部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但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与案外人援引同一法律条文,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阳明公司辩称,不同意郭敬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书面答辩表示其自愿放弃上诉。
郭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明公司承担因错误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向郭敬、**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房价上涨经济损失35万元及贷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阳明公司向郭敬、**支付延迟付款赔偿金7,000元;3、判令阳明公司向郭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1日,阳明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明公司为XX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健身房进行装修。工程竣工后,阳明公司代表沈某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确认,**欠沈某工程款130万元,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前付首期5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12年3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阳明公司与XX公司、**、**、朱某、陆某、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明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陆某、孙某、**各自在其出资未到位的1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阳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生效后,阳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松执预字第200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
2015年5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发还申请再审人**。
2016年1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重审了阳明公司与XX公司、**、**、朱某、陆某、孙某、**、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明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朱某在82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两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四、周某在其出资未到位的38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阳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6年9月3日,郭敬、**与**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郭敬、**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售给**国,房屋成交价为229万元,实际房东到手价为26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许欢凉与郭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约定:郭敬、**购买许欢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XX弄XX号XX室车位,房屋价款229万元,装修补偿款44万元,车位价款7万元。郭敬、**认为因涉案房屋被查封,以致其推迟了房屋置换计划,至2016年才完成房屋置换,期间房价上涨,造成其在房屋置换过程中产生较大的置换差价,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有错误,应当由郭敬、**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阳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XX公司、**、陆某、孙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松执预字第20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虽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阳明公司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就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时而言,系依据彼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于法有据。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因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故依据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而可视为自动转化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在(2016)沪0117民初694号案件重审期间,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有关规定,并不构成对郭敬、**的侵权。故郭敬、**要求阳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郭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郭敬、**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原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据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彼时,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重审期间系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其并非该案当事人,故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然重审期间对于**是否应承担责任仍需经法院裁判尚能确定,原执行措施转为财产保全措施继续查封**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财产保全错误、且侵犯其权益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由上诉人郭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强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