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389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A-6828。
法定代表人:鲍晓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未到庭)
被告三: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
法定代表人:于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河北翼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华公司)、被告***(下称姓名)、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科华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林,江南集团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科华公司、***、江南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施工工程款:3208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科华公司、***、江南集团公司以其拖欠***的施工工程款3208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支付自其应付款日:2018年12月24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与***就小红门乡新村一期D区住宅项目“江南府”消防工程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小红门乡新村一期X区住宅项目“江南府”XXX#住宅楼即地库之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建筑面积:279591平方米。同时,合同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项的拨付、结算方式、考核验收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简单的约定。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现:施工合同向对方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科华公司,在整个***履行合同过程中,与***进行对接的实际也是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比如项目上的经理:厉总(全名不详)和经办人:朱岩。合同签订后,***积极的组织工人、依照合同约定和科华公司、***的具体要求,充分、完整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而,***完工后,科华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第六条“工程款项的拨付”条款如约付款,在***的索要下,科华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以***的名义为***签订了《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费用结算单》,将工程所欠款项进行了计算,但并未支付。后来,在***的屡次索要下,2019年***向***支付了15万元,江南集团公司向***支付了10万元,江南集团公司是以工人工资的名义直接支付给***的工人。剩余款项:320810元均未支付。***认为:虽然与***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但实际合同的相对方是:科华公司、***、江南集团公司。***既没有发包的权限,也并非独自实际履行合同,且在***主张权益的过程中,科华公司承认***是其工作人员;江南集团公司为工程的开发商,系真正的发包人。故,***要求科华公司、***、江南集团公司对***的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今,***已经联系不上***,而科华公司、江南集团公司均不能将剩余款项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科华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一、涉案工程***共完成200个点,另有1870点未完成,按照结算单计价方式,***完成工程120333元,计算方式是200点乘以单价减去2万4材料费,加上相应费用。二、科华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多次以工人名义向科华公司索要工程款还上访,我方已经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完工工程量。基于***上访,科华公司又多支付5万,劳务费已全部支付。2018年停工后,科华公司未接到复工通知,科华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
江南集团公司辩称:一、我方与***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涉案项目,该项目未竣工,正在建设中,按照约定被告一支付了其中一部分工程,不具备竣工条件。江南公司支付被告一进度款,施工过程中,我方已经足额履行合同义务。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与***就小红门乡新村一期D区住宅项目“江南府”消防工程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小红门乡新村一期X区住宅项目“江南府”XXX#住宅楼即地库之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建筑面积:279591平方米。承包范围::地下**、地下**自动喷淋系统工程按系统划分:由水流指示器、信号蝶阀至末端试水装置。包含:喷头、管道、(风管道超宽追位)、型钢、支吊架及信号蝶阀、水流指示器等工程所需材料的购买、连接及安装。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喷头每点位260元。
2018年12月24日,***与***就《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费用结算单》,施工结算费用如下:喷淋点位:2077点*240元(不含票价格)=498480元。其中***使用***沟槽管件及钢管:24000元。***替***代购管材供其使用:84080元(发票已开)工地帮工:12250元。施工范围内管道未进行强度产密性试验,个别支管管道因现场原因未安装,部分系统未完善。清防喷涵头已安装200点,剩余800点消防喷酒头未安装、除剩余1077点消防喷洒头未进场外,其它所有材料物资已进场。计算方式:点位总价498480元-***方使用材料24000元+代购钢材84080元+工地帮工12250元=570810元剩余总费用:570810元。
后,科华公司向***支付150000元工程款,江南集团公司代科华公司向***支付100000元工程款。
庭审中,科华公司提交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载明:鉴于***与***针对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事宜已签订施工费用结算单(与之对应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小红门乡新村一期X区住宅项目“江南府”XXX#住宅楼及地库之消防工程),双方约定总共费用为570810元,该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同时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详见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费用结算单)。截止2019年9月12日我方已支付2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依据结算单相关内容,扣除材料费、设备费等,我方对于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劳务费即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成。剩余款项待建设单位复工后,按每月产生且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施工进度款按比例给予支付。***落款处书写“同意”并签名按捺手印。
经询,科华公司称***系其方安排在项目现场的管理者,但并无权限进行对外签订分包合同。
为证明各方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交工程合同。科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江南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为证明科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提交结算单。科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江南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施工合同》由***与***签订。第一、从合同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来看,该合同实际上系劳务合同,而非***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虽科华公司称***并无对外签订合同权限,但从其后续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说明的表述上,可以判断其对《施工合同》已实际追认。故该合同实际约束***与科华公司,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结合《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费用结算单》《付款情况说明》可以判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额570810元。但《付款情况说明》载明剩余款项待建设单位复工后,按每月产生且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施工进度款按比例给予支付。该说明***落款处书写“同意”并签名按捺手印,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工程并未复工,本院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康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原告***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沙京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