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8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3891号民事判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科华公司、***、江南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现工程未完工,本院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根本错误的。一、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单位自2018年停工至今没有复工,那么上诉人就要一直无限期等下去吗?而事实上,双方《施工合同》在***为***办理结算手续的同时就终止了,且明确要求上诉人撤场了。1、庭审中,科华公司称:“2018年停工后,科华公司未接到复工通知...”,如今已是2022年了,三年过去了,被上诉人依然都没有开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有什么理由让上诉人继续无期限的等待开工呢?难道说上诉人带着工人在此期间等待就没有成本吗?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敷衍了事,丝毫不顾停工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困难和实际等待会导致窝工的损失开销,也没有搞清楚双方已终止合同的客观事实。2、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时候,双方就已经终止合同了,双方的结算是就上诉人现场完工情况进行的结算。签署《结算单》后,就已明确要求上诉人撤场了。此时,双方的《施工合同》就已经终止了。也就是说:即使被上诉人单位复工,也不一定是让上诉人继续施工了。二、此外,请求二审法庭注意:消防施工的重点在于铺设消防管线,也就是《结算单》中的“喷淋点(位)”的铺设,而结算中800个未安装“喷洒头”只是在喷淋点(位)铺设完后、往上拧“头”的最后环节。1、事实上,上诉人案涉的施工已基本完工,只是差最后“装头”的施工了。举个例子,就像电力施工、就差最后“装上灯泡”了。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上诉人未被上级要求停工,材料到位、立即就可装上。此外,虽然最后的喷洒“头”因被上诉人的停工而没有拧上,但相应的工费,被上诉人在办理结算的时候,已经给上诉人扣除了。2、被上诉人之所以给上诉人办理结算,原因就在于:一方面,被上诉人接到了上级停工通知、上级领导不让其继续施工了,只能停下;另一方面,涉及上诉人的施工已基本结束,没必要为了一个简单的“装喷头”的扫尾步骤让上诉人带着人、在部分“喷头”未进场、在被上诉人已被责令停工的情况下、**等待了,这是被上诉人考虑自己成本的结果。 科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仅完成部分施工工作,并非施工基本结束,***与***在***退场时已就***施工部分进行核对,详见一审提交证据。已经明确了***仅施工完成部分工作,结算单***已签字确认,根据该结算单中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总的金额是120330元,而***多次利用工人名义上访聚集性讨薪,已经超额索取工程款,截止目前科华公司共向上诉人支付了25万元,已超付将近13万元,因此***无权再向科华公司索要任何费用。针对***多次上访讨薪我方在支付第三笔费用之后,也与***签订了付款情况说明,说明中***亲自签字摁手印明确截止2019年12月,我方已支付25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依据结算单相关材料扣除材料费设备费,我方对于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范围的施工劳务费即农民工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成,剩余款项待建设单位复工后,按每月生产且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施工进度款比例予以支付,此外,目前的涉案项目,我公司与江南集团公司目前正在积极沟通复工事宜,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江南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与江南集团公司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施工中相对人是科华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我方已经超额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科华公司、***、江南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施工工程款:3208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科华公司、***、江南集团公司以其拖欠***的施工工程款3208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支付自其应付款日:2018年12月24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与***就***乡新村一期D区住宅项目“江南府”消防工程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乡新村一期D区住宅项目“江南府”1-15#住宅楼即地库之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乡,建筑面积:279591平方米。承包范围:地下一层、地下二层自动喷淋系统工程,按系统划分:由水流指示器、信号蝶阀至末端试水装置。包含:喷头、管道、(风管道超宽追位)、型钢、支吊架及信号蝶阀、水流指示器等工程所需材料的购买、连接及安装。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喷头每点位260元。 2018年12月24日,***与***就《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费用结算单》,施工结算费用如下:喷淋点位:2077点*240元(不含票价格)=498480元。其中***使用***沟槽管件及钢管:24000元。***替***代购管材供其使用:84080元(发票已开)工地帮工:12250元。施工范围内管道未进行强度产密性试验,个别支管管道因现场原因未安装,部分系统未完善。清防喷涵头已安装200点,剩余800点消防喷酒头未安装、除剩余1077点消防喷洒头未进场外,其它所有材料物资已进场。计算方式:点位总价498480元-***方使用材料24000元+代购钢材84080元+工地帮工12250元=570810元剩余总费用:570810元。 后,科华公司向***支付150000元工程款,江南集团公司***公司向***支付100000元工程款。 庭审中,科华公司提交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载明:鉴于***与***针对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事宜已签订施工费用结算单(与之对应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乡新村一期D区住宅项目“江南府”1-15#住宅楼及地库之消防工程),双方约定总共费用为570810元,该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同时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详见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费用结算单)。截止2019年9月12日我方已支付2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依据结算单相关内容,扣除材料费、设备费等,我方对于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劳务费即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成。剩余款项待建设单位复工后,按每月产生且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施工进度款按比例给予支付。***落款处书写“同意”并签名按捺手印。 经询,科华公司称***系其方安排在项目现场的管理者,但并无权限进行对外签订分包合同。 为证明各方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交工程合同。科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江南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为证明科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提交结算单。科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江南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施工合同》由***与***签订。第一、从合同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来看,该合同实际上系劳务合同,而非***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虽科华公司称***并无对外签订合同权限,但从其后续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及说明的表述上,可以判断其对《施工合同》已实际追认。故该合同实际约束***与科华公司,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结合《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费用结算单》《付款情况说明》可以判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额570810元。但《付款情况说明》载明剩余款项待建设单位复工后,按每月产生且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施工进度款按比例给予支付。该说明***落款处书写“同意”并签名按捺手印,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工程并未复工,法院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江南府项目2022年度消火栓年检明细;2.涉案项目2019年12月10日竣工的铜牌;3.电梯间里的照片两张;4.涉案小区内外照片;5.2020年10月20日左右拍摄的视频两个。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了正常使用,工程已完工,这过程中也没有让***再进行过任何施工。 科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涉案项目并未完工,***负责的项目施工范围是1到15号楼的住宅地库消防工程,***显示的照片是1到3号楼。同时,1到3号楼也并未进行相关的竣工验收,其他均未进行施工涉案项目因建设单位原因目前尚未复工,2018年停工之后,目前尚未复工,***在积极沟通复工情况。根据***与***签的协议中也明确了***并未施工完成,只完成了200个点位,因此涉案项目中,相关***的施工内容并未施工完成。 江南集团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1至3号楼没有完全竣工,目前也正在沟通复工情况。 ***未质证。 科华公司、江南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费用结算单》《付款情况说明》与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与科华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付款情况说明》载明:鉴于***与***针对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事宜已签订施工费用结算单(与之对应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乡新村一期D区住宅项目“江南府”1-15#住宅楼及地库之消防工程),双方约定总共费用为570810元,该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同时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详见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费用结算单)。截止2019年9月12日我方已支付2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依据结算单相关内容,扣除材料费、设备费等,我方对于江南府地下喷淋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劳务费即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成。剩余款项待建设单位复工后,按每月产生且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施工进度款按比例给予支付。***落款处书写“同意”并签名按捺手印。可以认定***与科华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形成合意,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付款情况说明》中约定的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公告费3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