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1877号
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原称百斯特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公路**弄**号房**座。法定代表人邵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因诉讼材料未能送达被告,本案于同年5月1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字壳亚克力平板LED发光字委托制作合同》一份(即合同一),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喜来登LOGO不锈钢字壳亚克力平板LED发光字三套,金额人民币107,100元。同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不锈钢字壳亚克力平板LED发光字委托制作合同》一份(即合同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喜来登LOGO不锈钢字壳PC平板贴膜LED发光字一套,金额35,7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喜来登标识制作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差价24,965元。201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不锈钢字壳亚克力平板LED发光字委托制作合同》一份(即合同三),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中船九院LOGO四套及“中船九院”中文字二套,金额88,144元。同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不锈钢字壳LED发光字委托制作合同》一份(即合同四),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名人购物中心LOGO一套,金额126,880元。同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不锈钢字壳LED发光字委托制作合同》一份(即合同五),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名人商业大厦裙楼LOGO,金额126,941元。同年9月9日,双方签订《不锈钢字壳LED发光字委托制作合同》一份(即合同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购物中心”不锈钢发光字,金额25,520元。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不锈钢字壳LED发光字委托制作合同》一份(即合同七),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恒基”不锈钢发光字,金额14,098元。同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名人购物中心LOGO委托制作合同》一份(即合同八),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名人购物中心LOGO三套,金额36万元。上述合同总计价款909,2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但仅支付价款840,671元,对合同四的余款40%计50,752元及合同六的余款70%计17,864元未付。2016年1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8,616元;偿付该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偿付50,752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7,864元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八份(其中合同一、二为扫描件,其余为原件;合同四和六的付款方式均约定,剩余5%余款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整时付清;合同七被告方经办人为杨洪乐),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经办人为杨洪东)于2016年1月8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载明:欠百斯特155项目款50,752元+17,864元,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3、发票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已开具909,287元发票的事实;4、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被告已付款840,671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制作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定作物后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价款68,616元;二、被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百斯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50,752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7,864元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华
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
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