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6159号
原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江,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双,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梅喜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中虹汇之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薛亚平、翁信根。
原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炬公司)诉被告上海上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陈雨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徐汇区中虹汇之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汇之苑业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陈雨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沈某,第三人负责人薛亚平、翁信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工物业公司向新炬公司支付货款91,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9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新炬公司与上工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就采购用于钦州路XXXX号中虹汇之苑小区的照明及灭蚊灯签订三份《照明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上工物业公司向新炬公司采购AD灯具,共计货款91,984元,合同签署后支付90%货款,安装完毕后支付5%,余款于质保期届满支付。新炬公司于2017年4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新炬公司多次催讨,并于2019年8月向上工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涉案货款,但上工物业公司仍拒不支付,遂酿诉。因质保期在2019年4月已届满,故新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全额货款。
上工物业公司辩称:新炬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过与三份涉案《照明灯具供货合同》一样的合同,且施工时间段也在XX公司的管理期,上工物业公司入驻小区时工程已经基本结束。在施工途中,因XX公司与汇之苑业委会发生矛盾,于2017年3月20日发函至汇之苑业委会,提出在2017年3月31日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在小区即将无人管理与服务的情况下,汇之苑业委会迫于无奈,急于要求上工物业公司自2017年3月31日起托管中虹汇之苑小区。汇之苑业委会为了促使XX公司与新炬公司结算合同工程款,提出在上工物业公司托管期间,按照XX公司与新炬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重新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但是在上工物业公司托管小区两个月的时间里,汇之苑业委会迟迟不与上工物业公司签订正式的物业托管协议,故上工物业公司在2017年5月29日发函告知汇之苑业委会,上工物业公司于2017年6月5日起不再为汇之苑小区提供托管服务,并于2017年6月12日正式退出该小区。基于以上事实,上工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费用。
汇之苑业委会述称:无论是新炬公司与上工物业公司签订的三份《照明灯具供货合同》还是新炬公司与XX公司之前签订的三份《照明灯具供货合同》,汇之苑业委会都没有见到过。XX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负责汇之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上工物业公司是之后在汇之苑小区进行物业托管服务两个月,并且承接了XX公司的合同。在2016年的第四季度至2017年3月,当时的施工方实施了照明、灭蚊灯具为内容的一系列排管基座电缆排线在内的系统工程,时间长达数月,这完全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就要进行工程审价,现在系争合同签的是买卖合同就是为了规避审价的程序。现在的汇之苑业委会是新一届成员,对上一届汇之苑业委会的事不清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新炬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照明灯具供货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AD灯具用于钦州路XXXX号《中虹汇之苑》小区,由乙方负责供货、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和技术支持。甲方采购灯具品牌为AD,用途小区照明,数量20个灯具;单价为2,400元,合计48,000元;甲方向乙方采购AD灯具用于钦州路XXXX号《中虹汇之苑》小区,由乙方负责供货、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和技术支持。甲方采购灯具品牌为AD,用途小区灭蚊灯,数量8个灯具;单价为998元,合计7,984元;甲方向乙方采购AD灯具用于钦州路XXXX号《中虹汇之苑》小区,由乙方负责供货、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和技术支持。甲方采购灯具品牌为AD,用途小区照明,数量15个灯具;单价为2,400元,合计36,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署后甲方先期支付90%的款项,余款待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符合标准后再10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款项。余下5%的款项待保质期后支付。乙方承诺质保期为两年,实际在安装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提出约定时间按合同总价的3%收取滞纳金。
2017年3月20日,XX公司向中虹汇之苑业委会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31日以前若不与我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且有合理的利润)的合同,我司将于2017年3月31日前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等等。
2017年4月2日,汇之苑业委会向XX公司发出《公函》,主要内容为:“由于你司于2017年3月31日撤离本小区物业服务。我业委会已经与上工物业公司办理托管物业服务委托手续,期限为半年,我业委会将在半年内召开业主大会,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并由全体业主表决决定聘用应聘的物业公司,现你XX公司已经撤离本小区,就遗留相关事项告知如下:一、请在三天内与托管物业公司办完全部应交接的手续。二、撤离你司全部服务人员。三、撤空地下室所有人员。四、于2017年4月10日与本业委会办理完交接手续。”等等。
2017年4月,新炬公司(乙方)与上工物业公司(甲方)签订案涉《照明灯具供货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AD灯具用于钦州路XXXX号《中虹汇之苑》小区,由乙方负责供货、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和技术支持。甲方采购灯具品牌为AD,用途小区照明,数量20个灯具;单价为2,400元,合计48,000元;甲方向乙方采购AD灯具用于钦州路XXXX号《中虹汇之苑》小区,由乙方负责供货、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和技术支持。甲方采购灯具品牌为AD,用途小区灭蚊灯,数量8个灯具;单价为998元,合计7,984元;甲方向乙方采购AD灯具用于钦州路XXXX号《中虹汇之苑》小区,由乙方负责供货、运输、装卸、安装、调试、售后等服务和技术支持。甲方采购灯具品牌为AD,用途小区照明,数量15个灯具;单价为2,400元,合计36,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署后甲方先期支付90%的款项,余款待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符合标准后再10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款项。余下5%的款项款项待保质期后支付。乙方承诺质保期为两年,实际在安装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提出约定时间按合同总价的3%收取滞纳金。
经核对,新炬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照明灯具供货合同》与新炬公司与上工物业公司之间的《照明灯具供货合同》,除签署主体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2019年8月13日,新炬公司向上工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在2016年9月签订《照明灯具供货合同》后,新炬公司按照约定将灯具交付上工物业公司并安装中虹汇之苑小区,并于2017年4月全部安装完毕。上工物业公司未按约定向新炬公司支付灯具合同价款,新炬公司经催告,但上工物业公司始终未付,故函告要求上工物业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所欠91,984元支付给新炬公司。若届时未支付,新炬公司将以合法方式向上工物业公司追索;等等。
审理中,各方均确认涉案《照明灯具供货合同》的全部灯具已全部于2017年4月前安装在中虹汇之苑小区。
审理中,新炬公司称,其与上工物业公司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工物业公司明知新炬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同意与新炬公司签署与XX公司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是由其承继之前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新炬公司与上工物业公司所签系争合同是对之前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汇之苑业委会与上工物业公司及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应为上工物业公司,上工物业公司以汇之苑业委会的审价要求为由拒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于法无据。
审理中,业委会提交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称3万元以上的费用支出为重大事项,要经业主大会批准并经审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照明灯具供货合同》六份、灯具安装照片、《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告知函》《公函》等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炬公司向中虹汇之苑小区供应照明灯具,并与中虹汇之苑小区时任物业公司即XX公司签署有三份《照明灯具供货合同》。合同签署后,新炬公司陆续将系争灯具安装至中虹汇之苑小区。后双方间的合同未及结算,XX公司即撤出小区,不再为中虹汇之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17年3月31日起,上工物业公司托管该小区的物业,并与新炬公司就同一事项签署了内容相同的合同。结合合同的签署过程,上工物业公司系受汇之苑业委会的委托,为结算新炬公司所供照明灯具的货款,与新炬公司签订了系争的三份《照明灯具供货合同》。本案中,上工物业公司与汇之苑业委会之间虽无书面的委托合同,但鉴于汇之苑业委会曾向XX公司表示已经与上工物业公司办理托管物业服务委托手续,期限为半年,要求XX公司与上工物业公司办完全部应交接手续,上工物业公司也实际上为中虹汇之苑小区提供了相应期间的物业服务,并且汇之苑业委会也当庭表示,上工物业公司与新炬公司所签合同系对之前合同的承继,故本院认定,双方间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委托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鉴于本案中,上工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签署合同当时向新炬公司表示过是受汇之苑业委会委托,并且新炬公司明确表示,即使上工物业公司确系受汇之苑业委会委托,其也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选择上工物业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上工物业公司提出的本案的系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汇之苑业委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工物业公司可基于与汇之苑业委会之间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向汇之苑业委会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灯具及灭蚊灯已于2017年4月前安装完毕,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现新炬公司主张上工物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炬公司主张自《律师函》要求上工物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届满的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汇之苑业委会提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系汇之苑业委会内部管理规约,不影响新炬公司和上工物业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系争合同采购的是照明灯和灭蚊灯,均为固定规格尺寸的货品,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合同特征,且买卖合同中同样可以有售后安装、调试等约定,并不能就此认定合同为承揽合同,新旧业委会的换届亦不能否认系争合同履行期间业委会行为的效力,故对于汇之苑业委会相关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上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91,984元;
二、上海上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98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上海上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雁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敏芳
书 记 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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