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4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东,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惠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英。
上诉人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炬机电公司”)、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至酒店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8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炬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三至酒店公司支付新炬机电公司工程款1,379,424.34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三至酒店公司支付中建七局公司总包管理费119,949.94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三至酒店公司支付新炬机电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三至酒店公司已经使用新炬机电公司施工的灯带,新炬机电公司提供了三至酒店公司的宣传资料,且三至酒店公司自认已经使用其他部分工程,新炬机电公司已经全部完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无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方法、程序均有问题。且鉴定时已是工程交付后2年多,使用或闲置长期不用,都对工程造成影响,工程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应当采纳,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炬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工程通过监理的验收,一审法院酌情减少工程价款并不予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质量鉴定费也不应当由新炬机电公司承担。
三至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三至酒店公司依据合同审核后明确向新炬机电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新炬机电公司拒绝整改,擅自撤场,属于违约。一审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新炬机电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新炬机电公司向三至酒店公司保证使用灯具均使用美国科锐公司LED芯片,但鉴定机关仅就同一性作出鉴定,并未证明新炬机电公司使用美国科锐公司LED芯片,新炬机电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中心明确表示,国内检验机构都没有检验原厂芯片能力。三至酒店公司申请由美国科锐公司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新炬机电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中建七局公司表示:中建七局公司仅是转支付工程款的作用,对双方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新炬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三至酒店公司向新炬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921.79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建七局公司对三至酒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三至酒店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七局公司作为总包方,新炬机电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上海三至喜来登酒店泛光照明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签订过程中,新炬机电公司向三至酒店提供了由品能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灯具LED产地证明》,该公司保证所有投标大功率LED灯具产品是采用美国CREE公司的LED芯片生产,并按照美国CREE公司原厂芯片工艺要求生产设计灯具。上述合同约定,发包方已将上海市虹口区三至喜来登酒店工程委托总包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发包方与总包方将该项目所需泛光照明工程的深化设计和部分材料的供应、制作安装、测试直至交付使用及人员培训、维修保养等全部工程合同内容,以指定分包形式发包,并向分包方提供了描述本泛光照明工程整个要求的招标文件及招标图纸,分包方按上述招标文件有关规定及要求进行了投标,根据评标结果,由分包方中标。合同标的约定:分包方应根据本分包合同、招标文件及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按交钥匙工程的原则承包本泛光照明工程,包括深化设计、部分材料设备提供、制作和安装、相关主管部门的报批及审验、测试、人员培训、维修保养等,分包方应按合同要求提供所需的材料、设备、零件,并完成所有工程及服务,上述承包内容的费用已包括在本合同总价中。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本泛光照明工程主要包括,外幕墙上的泛光照明及酒店标志logo的制作、安装,含其连接结构安全设计,用电防雷安全设计等;本泛光照明工程范围包括按照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和国家验收规范之规定及要求进行及完成本泛光照明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分包方必须服从发包方及工程总包的统一施工管理,协调要求,应根据本合同及发包方提供的相关图纸及酒店功能要求,按照交钥匙工程的原则承包本泛光照明工程,包括满足本工程验收要求而应由分包方设计深化及报审通过、材料与设备提供、制作和安装、调试、委托检测、人员培训、保修等,分包方应按合同要求提供所需的材料、设备、零件,并完成所有工程及服务。合同价款约定:本泛光照明工程的合同总价2,356,775元(其中安全文明、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为63,000元),以上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规费、企业管理费、总包管理费、利润、税金、成品保护费、办理验收直到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保修费用,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以及合同文件明示和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措施费,此合同价款已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描述的工作时不能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之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预料到;本分包合同总价除本分包合同规定外,不能做任何调整;计价基础按工料分析法,不接受其他相关工程计价条款解释;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投标报价所报的综合单价固定,不因人工费、辅助材料单价、机械费的变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规范的变化而调整,措施项目费除总包管理费外一次性包干,不因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工期的提前或延迟作出调整;总包管理费及服务费按分包方结算(付款)为基数的8%,从分包方结算(付款)时扣出给总包方,服务范围为总包方提供已有的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料台、安全围护,及施工用水用电费。合同工期约定:确保本泛光照明工程的竣工验收完的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其中外立面与幕墙封板有关的管线电缆安装应于2010年5月12日完工,总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工期根据总包工期顺延;根据本泛光照明工程施工的特殊性,本泛光照明工程根据发包方要求确定合理的工程实际进度情况,发包方要求的竣工是指工程全部完成,系统功能全部开通运行,并得到相关及酒店管理公司要求证书及质监站核发的备案验收证明之日为正式竣工日期。工程质量约定:本泛光照明工程质量需符合设计技术规范要求及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程备案标准,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分包方对本泛光照明工程的施工质量、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市内交通组织、各类工程材料的采购及验收工作负责,并支付依照本合同文件规定应由分包方支付的费用。供料范围约定:发包方供料范围按招标文件要求及相关其他标书文件内容,发包方指定专业分包工程中的设备材料按专业分包合同中供应分工执行;除上述明确由发包方采购供应的范围外和投标文件报价书中参与竞争报价的材料、设备由分包方供应及安装,但发包方保留对主要材料询价的权利;发包方及分包双方均应按设计规范要求采购,凡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应退货重新采购,已运抵施工现场的,应按规定时间运出现场,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工期、索赔等由责任方承担。付款办法约定: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施工期间由分包方每贰月25日之前,编报工作量完成报表,发包方收到报表后经监理、发包方审定后,十五工作日内按核定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完的最高拨款额度为发包方审定工作量的80%;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最高拨款额度按竣工结算审计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为三年;在本泛光照明工程三年保修期满后十五天,扣除按照本合同规定应由分包方承担的款项后,剩余部分无息返还;本反光照明工程的预付款、工程进度付款及结算款由发包方支付给总包,再由总包支付给分包;发包方按本泛光照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8%计算总包配合管理费,由发包方在每次付款时依次支付给总包;发包方委托发生的审计费用按上海市的规定由发包方及分包方各自承担,与总包方无关。合同条件内说明须在合同书内确定的具体款项约定如下:保修期自验收备案起全部为三年质保期,保修期内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分包方应及时负责保修,设计原因或发包方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其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如分包方接到发包方保修通知一周内不能按时进场保修,发包方无须征得分包方同意有权委托第三方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连带损失由分包方赔偿;结算期为分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合同另约定:分包方已完全理解招标文件,招标图纸以及技术要求等内容,任何因分包方对上述文件的错误理解引致的虚耗材料、费用增加及工期延长将不获批准。
《上海三至喜来登酒店泛光照明工程分包合同条件》对上述分包合同书所指的分包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基本责任约定:分包方应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招标图纸及技术要求按交钥匙工程的原则,承包上海三至喜来登酒店泛光照明工程,包括部分深化设计、材料的供应、制作、安装、测试、验收、完成所有工程及服务。质量责任约定:分包方须对一切现场作业、分包方法和已施工完成工程的稳妥性、安全性及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工程质量达不到分包合同文件要求的标准,分包方须返工完善直至达到该要求,返工完善的费用由分包方承担,工期不予增加,但属于非分包方负责的设计错误所造成的本泛光照明工程缺陷和质量事故的责任除外。样品约定:若在订分包合同时分包方已提供样本样品并被发包方接纳的,分包方应对该材料进行封样,该封样样本将作为以后验收货物的标准;若在订分包合同时未能确定样本样品,则在订购材料或展开工作前,分包方要免费提供样本样品说明书做审批之用,分包方须把审批合格的样品样本或说明书存放在工地,作为以后验收货物的标准;分包方采购的任何材料与发包方认可的样本样品有任何不一致之处,发包方有权拒绝接收,分包方须负责把任何未被批准使用的材料在发包方或者总包方指定的时间内迁离工地并承担有关费用。正式订货的约定:在订立分包合同后,分包方须根据发包方总包方提供的最新资料进行复核及确定材料的数量后才与制造商正式订货;分包方使用图纸时,须优先使用图纸上标明的尺寸而不是用比例尺去量度,在展开任何工作或订购任何材料前,分包方须核实图纸上及现场的所有尺寸及审核图纸之间、图纸和技术要求、工程规范之间有没有不符,若发现有任何偏差,须立即书面通知发包方,由发包方给予指示,发包方及总包方不负责分包方因未曾充分的审核而引致的材料损耗或工作拖延。试验及检查的约定,为保证工程的质量,发包方委托其工程监理对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可委托国家有关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分包方须积极配合此类工程质量的检查和监督;经政府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分包方通知发包方总包方验收;不符合本分包合同规定的工程项目,分包方须返工修理,直至达到标准为止,总包方亦可发出指示,要求把任何不符合本分包合同规定的工作停止进行或要求把不合格的材料迁离工地。送审程序的约定:分包方的材料及样品须得到发包方的审批认可后才可用于本泛光照明工程内,申报审批手续须按发包方有关申报程序的说明,填写申请表格及呈交有关的样品,须提前三十天提交发包方。竣工图的约定:分包单位须在竣工后十四天内提交竣工图及竣工文件各四套给发包方,并按国家规定提交竣工资料归档。深化图纸,施工图纸等的约定:若任何图纸需分包方做深化设计或修改分包方应不迟于接受指令后的三天内,将经修改的图纸再呈交给发包方及设计单位审批,发包方及设计单位对任何深化翻样图、施工图纸的认可并不会解除分包方在本合同上的任务及责任。工程监理的约定:发包方授权下工程监理的职责与权利,包括组织单项工程、分期交工工程和项目的竣工预验收,并签署相应的质检报告和验收报告,对进场材料、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审核并签署项目竣工资料,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的质量审核确认。分包合同总价的约定:分包合同总价是由暂定分包方按总承包范围,配合好总包和其他分包单位的工作,保证工期不受影响;分部分项工程量明细表固定综合单价与固定总价的项目措施费构成,分部分项工程量明细表内的数量全部都是暂定数量,在结算时数量将按实调整,措施项目费用一次包干,不作调整;暂定的工程量数量为投标报价的数量,结算时按最后发出之图纸重新计算,但分包方应注意如果最终之工程量超出原投标报价之工程量5%,发包方不予认可超出费用,无论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工期及单价均不作调整。竣工的约定:当分包方认为本泛光照明工程竣工可交付使用时,分包方须提交竣工资料给发包方及总包方,总包方须组织发包方、其工程监理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得到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证书及质监站核发的备案验收证明之日为正式竣工日期。工程移交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方向发包方及酒店管理公司办理移交手续,通过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无理拒收或不交,分包方应同时撤离有关工程的范围。付款办法的约定:分包方每贰月须按工程进度提交付款申请给总包方及发包方审核,分包方须配合总包方事先提交有关的付款申请及证明文件,提交时间为应付工程款月份25日,分包方在总包方认可后提交付款申请书给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提交给发包方审核,发包方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向分包方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审核的约定:在本泛光照明工程正式竣工后,分包方须将详细的结算报告及结算所需的所有资料呈交发包方审核确认,结算报告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发包方收到结算报告后可自行审价或委托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单位进行审价,竣工结算资料完整提供后,审价工作必须在三个月结算期内完成,如分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不是真实有效的,或对于投资监理的审价工作不予配合,或不在最终的审价报告上签字盖章,则因此原因延误的时间及产生的费用和导致的不良后果由分包方承担,在发包方、总包方与分包方确认审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将除预留保修金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之余额支付给分包方;工程保修期满14天内无息支付预留的工程保修金。发包方暂停付款的权利的约定:在下列情况下,发包方有权暂时停止支付工程款,直至分包单位解决问题,1、工程进度落后合同进度计划达十天以上,2、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规范标准,3、故意拒绝或拖延执行发包方总包方的指示,4、工地未符合文明施工要求,5、非经发包方同意分包方对项目管理人员进行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炬机电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7月29日,新炬机电公司制作编号为02的技术核定单,载明核定内容为:关于屋顶立面增加一个标识事宜,泛光照明原合同报价里面只有3个(东/西/北)面,应业主要求南面增加1个标识,增加的标识价格按照原合同价格结算;材料变化,屋顶标示原合同3MM进口三菱红色亚克力板,应业主要求改为177GE5MM透明PC板,表面3M红色贴膜(3630-73)材料安装价格另定,不锈钢板包边外喷氟碳红色漆(RAL3000),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和三至酒店公司在该技术核定单上签章确认。2010年8月18日,新炬机电公司制作编号为03的技术核定单一份,载明核定内容为,应业主要求泛光照明一层雨蓬吊顶凹槽处需要增加28W/3000KT5灯具,灯具数量暂定160米,雨篷灯T528W/3000K,灯具报价另定,管线安装每米价格按照原合同综合单价计算,灯具管线数量按实际用量计算,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及三至酒店公司在该技术核定单上签章确认。2010年8月26日,新炬机电公司向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发出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表示将质量证明文件及自检结果报上,拟用于LED投光灯在喜来登酒店北立面、南立面、西立面、东立面,监理单位签章表示经检查上述工程材料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2010年10月12日,新炬机电公司发出编号为01的签证单一份,载明签证内容为增加LED灯箱模组,主要工作内容为依据技术核定单02号第1条,主要工作内容中列明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费用总计93,007.19元,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在该签证上签章并表示确认。同日,新炬机电公司制作编号为02的签证单一份,载明签证内容为LED灯箱模组更换材料,主要工作内容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费用总计36,975.30元,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在该签证单上签章并表示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中旬及8月下旬,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对各楼层部位室内电器安装(泛光照明)和室外电气安装的电线导管、电缆导管、电缆穿管和线槽敷设进行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载明验收合格符合要求,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表示同意验收并签章。同年8月15日的《成套配电柜、控制柜和动力、照明配电箱,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20楼配电箱验收合格符合要求,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表示同意验收并签章。同年8月、9月和12月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对东西北侧标饰、东西南北立面、二层雨蓬筒灯的建筑物景观照明灯、彩灯、霓虹灯安装检验进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验收合格符合要求,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表示同意验收并签章,其中南侧标饰的验收记录表日期为12月20日。同年9月28日的《电缆头制作、接线和线路绝缘测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验收合格符合要求,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表示同意验收并签章。同年12月7日的《建筑物照明通电试运行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载明,主控项目:1、灯具回路控制与照明箱及回路的标识一致,开关与灯具控制顺序相对应,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第23.1.1条,2、照明系统全负荷通电连续试运行无故障,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第23.1.2条,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并签章。同年12月13日的《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建筑电气分部)》载明照明全负荷试验记录,线路、插座、开关接地检验记录均符合要求,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在该记录上签章。同日的《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建筑电气分部)》载明,建筑电气配电箱、盘、板、接线盒的质量评价为好,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在该记录上签章。2010年底,双方未做工程验收和交接,新炬机电公司退出施工场地。三至酒店公司使用了新炬机电公司施工安装的雨蓬灯和LED灯箱标识,未使用灯带。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7月,新炬机电公司向三至酒店公司书面申请支付工程款,载明泛光照明安装费累计132,277.485元,累计应支付费用总计132,277.485×70%=92,***4.20元,本期应支付92,***4.20元,本次报量完成形象进度为管线敷设安装费。2010年9月15日,中建七局公司向新炬机电公司转付工程款89,428元。2010年9月,新炬机电公司向三至酒店公司书面申请支付工程款,载明泛光照明安装费累计1,397,531元,累计应支付费用总计978,271.72元,业主累计已支付92,***4.20元(含代扣税金),本期应支付885,677.50元,本次报量完成形象进度为管线敷设、灯具、灯箱模组、配件箱安装。2010年12月25日,新炬机电公司向三至酒店公司书面申请支付工程款,载明泛光照明安装费累计2,174,999元,累计应支付费用总计2,174,999×70%=1,522,499元,业主累计已支付978,271元,本期应支付544,222元,本次报量完成形象进度为管线敷设灯具灯箱模组安装。2011年1月5日,中建七局公司向新炬机电公司转付工程款854,123元。此后三至酒店公司未再向新炬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3月29日,新炬机电公司委托律师向三至酒店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款141.162万元(不含质保金)。
一审审理中,新炬机电公司表示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工程价款是闭口价,三至酒店公司表示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工程价款是闭口价,对于签证项目需要审价确定,新炬机电公司遂申请对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审价,经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合同外工程增补项目造价为120,871元,新炬机电公司、三至酒店公司、中建七局公司对该审价意见无异议。新炬机电公司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至酒店公司向新炬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499,374.28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工程款1,375,491.98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算,质保金123,882.3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中建七局公司对三至酒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中,新炬机电公司另表示,合同约定工程款由三至酒店公司直接支付到中建七局公司的账户,中建七局公司扣除8%的管理费后再支付给新炬机电公司,现本案中要求三至酒店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新炬机电公司,原诉请中要求三至酒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扣除8%的管理费,现同意8%的管理费由三至酒店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建七局公司。三至酒店公司表示,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给中建七局公司后由中建七局公司转付,并非由三至酒店公司直接支付给新炬机电公司。中建七局公司对新炬机电公司与三至酒店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支付方案都表示同意,只要求中建七局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中,新炬机电公司提供了竣工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费用汇总表、报价表、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资料,载明工程款合计2,525,466元,按照合同条款支付95%的工程款,已付978,271元,未支付金额为1,420,921.70元。新炬机电公司表示工程完工已于2010年12月底交付,新炬机电公司已向三至酒店公司和监理单位提交了验收报告和结算资料,但三至酒店公司因初始设计的问题产生光污染,为了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拒收上述材料和办理验收手续,故至今未进行验收备案。但新炬机电公司认为2010年12月7日和12月13日的验收记录表明在全负荷通电试运行的情况下验收合格,按照对应的验收规范规定,所有灯具连续通电24小时,每两小时进行一次全负荷通电试运行,如果从外观目测存在三至酒店公司所述的灯带不垂直、不同步、明暗不一的情况,在验收过程中可以目测,但验收时监理单位从未提出上述问题,故新炬机电公司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
三至酒店公司认为分项分步验收只是预验收,并非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了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载明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向新炬机电公司发出通知单,事由为三至喜来登酒店泛光照明工程在竣工外观验收检查时存在以下问题:1、四条灯带明显不直,影响外观;2、各节灯具夜晚开灯后存在明暗不一致,观感很差;3、在调光时不同步,少数灯具具有滞后现象,以上问题应及早整改,整改完后重新安排时间验收检查。三至酒店公司并提供发文登记表一份,载明收文单位为新炬机电公司处,由“魏建”署名签收,新炬机电公司表示魏建并非其员工,不认识此人,也未收到过该工程联系单。
三至酒店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存在四条灯带不直,明暗不一致,调光不同步等工程质量问题,且泛光照明智能模块未接入楼宇控制系统,遂申请对此是否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鉴定报告中记载分析过程为外观检查中发现东、南、北三面墙的涉案灯带存在较严重的偏转现象,南面墙的涉案灯带严重弯曲,通过吊篮近距离勘查发现,灯带偏转原因为用于固定灯带的上下两颗固定螺丝松动,灯带弯曲的原因为支撑架上的螺丝脱落;明暗度勘查,在现场开灯后灯具存在明暗不一现象明显,依据《灯具分布光度测量的一般要求》,使用此灯带样品对所对应的电源、控制器、分控、转换器对取回的一条偏亮灯带和一条正常亮度灯带的光通量进行检测,发现两条灯带在光通量上未见明显差异,即亮度无明显差异;调光同步性及滞后现象,现场勘验时开灯后发现部分灯带有多种颜色掺杂,存在调光时不同步和滞后现象,用此灯带样品所对应的电源、控制器、分控、转换器对取回的存在不同步和滞后现象的灯带进行测试未出现现场出现的不同步和滞后现象;智能模块与大楼自控系统连接勘验,现场发现灯具的智能模块和大楼自控系统连接,而根据深化图纸和现场勘验情况,LED智能模块是大楼自控系统所控制的部分,其功能在设计时应考虑和大楼自控系统的匹配与连接问题,并在施工时将其连接,而新炬机电公司没有在施工时连接。鉴定意见为上述现象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新炬机电公司认为,该鉴定单位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但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无法恢复当年的情况,不具备再做鉴定的条件。
三至酒店公司提供监理单位富达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就本案中施工方与业主方争议的相关问题做如下说明:施工方没有按图纸完成智能模块与大楼自控系统连接,故不能定时自动控制,一直处于手动状态;2011年春节前,该公司监理工程师杨铭已发现有质量问题,口头通知施工方整改,2011年4月18日晚,该公司组织业主方及施工方对泛光照明工程进行预验收,当场确认存在三点质量问题,并于次日4月19日,就质量问题向施工方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但施工方至今也没有整改,更没有回复;该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施工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施工方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
三至酒店公司提供了2010年11月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致江森自控泛光照明,事由为关于BA与泛光照明系统联动有关事宜,主要内容为根据管理公司要求并开会决定,泛光照明共36个回路在B1F消控中心接入BA系统,由泛光照明系统施工单位提供MODBUSRTURS485或RS232形式的接口并能按回路提供状态和启停等数据,由BA系统通过接口监控泛光照明回路,BA系统按原合同价格增加一个接口,请相关单位相互配合。另手写载明,外围四条泛光灯带都有一段不亮,并且闪烁光不协调。但三至酒店公司未提供新炬机电公司签收该工程联系单的签收记录。
新炬机电公司表示BA系统即楼宇控制系统,是控制各分系统的集成系统,新炬机电公司方负责施工的是泛光照明系统,只要保证该分系统能独立运行,BA系统的调试和接入应当由BA系统的人员来做,而不是新炬机电公司。签订合同时三至酒店公司并没有要求新炬机电公司负责接入,招标文件并未约定接口符合的通讯协议制式,仅要求泛光照明系统预留一个接口接入BA系统,新炬机电公司在深化设计图(图号16)上已标注了接口的相关型号,在报价清单中也列明BA信号转换模块的型号和品牌,三至酒店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新炬机电公司是根据招标要求采购的标准模块,提供的是标准化接口,现BA控制系统不能与泛光照明系统控制连接,需要手动连接,只需要加转换器就可以接入BA系统,三至酒店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也表明,该工程联系单是发给负责BA系统的江森自控公司的,新炬机电公司未收到该工程联系单,接入责任是BA系统施工方江森自控公司。
三至酒店公司表示,对于泛光照明系统需接入楼宇控制系统即BA系统合同虽没有具体约定,招投标的时候没有将该问题明确,初始的图纸上也未明确接口标准,但新炬机电公司提供的深化施工图纸反映了有接入的要求,施工图纸是合同的附件,按照图纸要求,新炬机电公司需要将泛光照明系统接入BA控制系统,但新炬机电公司做的接口与BA控制系统不匹配,因新炬机电公司认为该内容不在新炬机电公司施工范围内,双方有争议,故发了上述工程联系单,对费用问题进行了明确,对于新炬机电公司签收上述工程联系单的依据未能提供。后因新炬机电公司还是未能提供匹配的接口,泛光照明系统无法接入BA控制系统进行调试,故工程未能竣工。
新炬机电公司提交了新炬机电公司与品能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向该公司采购了系争工程外墙泛光照明工程所使用的LED灯具,支付了货款,金额总计839,160元。新炬机电公司还提供了检验报告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证明系争工程所使用的LED灯具符合质量标准。三至酒店公司认为,该材料并不能证明系争工程中新炬机电公司所使用的LED灯具中的芯片为双方约定的CREE科锐品牌的芯片,并申请对系争工程中LED灯具中的芯片是否为CREE科锐品牌原厂芯片进行鉴定。审理中,新炬机电公司确认所使用的CREE品牌芯片型号应为xp-c,经法院向CREE科锐公司取得该型号芯片样品,并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涉案LED芯片与原厂芯片具有同一性。
新炬机电公司表示,三至酒店公司已使用系争工程,并提供了上海虹口三至喜来登酒店相关网页照片及公证书,以证明三至酒店公司使用了包括LED灯带在内的系争工程。三至酒店公司表示,新炬机电公司所提供的效果图是从三至酒店公司网站下载的,并不能证明实际使用情况,效果图上灯带有八条,实际仅有四条,与实际情况不符,三至酒店公司并未使用四条灯带。
关于工程价款组成,新炬机电公司、三至酒店公司均确认分包合同下的工程主要分为LED线性投光灯、LED灯箱模组、筒灯以及公共区域。依据签订合同时新炬机电公司提供的泛光照明工程量报价清单,新炬机电公司认为LED线性投光灯的工程价款1,136,057.03元,包括该报价清单所列的LED线型投光灯1,126,837.03元、500米信号线5,770元、500米低压电源线3,450元;LED灯箱模组的工程价款355,271.45元,包括LED灯箱模组248,379.71元、6台开关电源5,845.38元、900米WDZB-YJY3*4电缆17,919元、1200米镀锌电线管34,068元、6个接线箱3,248.58元、2个铁构件44,741.78元、100个接线盒1,069元;筒灯的工程价款126,271.86元,包括户外吸顶式筒灯26,282.08元、户外嵌入式筒灯17,823.04元、1486米镀锌电线管42,187.54元、1900米WDZB-YJY3*2.5电缆27,056元、400米WDZB-YJY3*4电缆7,964元、300米金属软管4,104元、80个接线盒855.20元,该报价清单中剩余项目均为公共区域共计474,633.07元。三至酒店公司则认为依据泛光照明工程量报价清单,LED线性投光灯的工程价款包括LED线型投光灯1,126,837.03元、8台主控制器155,734.32元、16台子控制器14,960.64元、2个铁构件46,913.40元;筒灯的工程价款包括户外吸顶式筒灯26,282.08元、户外嵌入式筒灯17,823.04元,该报价清单中剩余项目均为公共区域共计457,474.81元,公共区域的费用和措施费应当按照LED线性投光灯、LED灯箱模组、筒灯的工程价款比例进行分摊。另新炬机电公司、三至酒店公司双方均确认分包合同下的项目措施费为76,000元,管理费系合同价2,356,775元的8%,即188,542元。
一审审理中,新炬机电公司、三至酒店公司、中建七局公司三方确认三至酒店公司已支付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978,271.72元(含总包管理费),中建七局公司分别向新炬机电公司转账89,428元和854,123元,关于中建七局公司多向新炬机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建七局公司表示系因其未扣足8%的总包管理费,对此新炬机电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均表示将另行案外自行结算。
新炬机电公司、三至酒店公司、中建七局公司均确认本案中的分包系三至酒店公司指定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新炬机电公司、三至酒店公司、中建七局公司三方签订的《上海三至喜来登酒店泛光照明工程分包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新炬机电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分包方,完成相应的工程内容后,有权收取相应的工程款。该分包合同系三至酒店公司指定分包,根据合同的约定,三至酒店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参与施工管理,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价款的确定、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主要权利义务主体均为作为发包方的三至酒店公司与作为指定分包方的新炬机电公司,中建七局公司作为总包方不参与施工过程,仅在收到三至酒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总包管理费后,向新炬机电公司转付工程款,其并非分包合同中直接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主体,综上,新炬机电公司有权要求三至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新炬机电公司要求中建七局公司就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案中,合同内工程与合同外增补项目工程总价为2,477,646元,现新炬机电公司、三至酒店公司、中建七局公司三方确认三至酒店公司已支付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978,271.72元(含总包管理费),未支付工程款为1,499,374.28元(含总包管理费),至于中建七局公司向新炬机电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新炬机电公司与中建七局公司均表示案外另行结算,故本案中对中建七局公司多支付新炬机电公司的工程款不予以处理。三至酒店公司认为LED灯带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新炬机电公司所提供的LED灯带中所使用的芯片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认为,系争LED灯带工程中所使用的芯片已经鉴定与双方约定的科锐公司原厂芯片具有同一性,对三至酒店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至酒店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中,关于泛光照明系统接入楼宇智能控制系统的接口不匹配的问题,三至酒店公司表示分包合同未做具体约定,初始的施工图纸上也未明确接口的标准,但新炬机电公司提供的深化施工图纸反映了有接入的要求,故新炬机电公司对安装的接口无法接入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招投标时双方未明确泛光照明系统接入楼宇智能控制系统的具体要求,新炬机电公司提供的接口型号已在图纸上及报价清单上标明,三至酒店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现新炬机电公司已按约安装了相应的接口,属于完成了该部分相应施工内容,后因三至酒店公司认为该接口不匹配,并自述发送了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上标明要求新炬机电公司安装相应型号的接口,现双方就该部分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故未能将泛光照明系统接入楼宇控制系统,法院认为不属于新炬机电公司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关于三至酒店公司就LED灯带工程提出的其他施工质量问题,虽新炬机电公司认为在多次批质量验收中和检验抽查中均未反应出质量问题,但并不能排除在此后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亦不能认为发包方及监理单位无权再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参考鉴定单位就此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法院对三至酒店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现因双方未就系争工程进行交付验收,但并无证据证明三至酒店公司实际使用了系争灯带工程,故新炬机电公司认为三至酒店公司无权再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对三至酒店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酌情予以认定,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经验收,新炬机电公司要求三至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因工程2010年底已完工,三至酒店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本案中已做处理,故质保金应一并结算。关于就未付工程款中中建七局公司应收取的总包管理费,新炬机电公司同意由中建七局公司直接扣除,三至酒店公司认为工程款应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均视为同意三至酒店公司在本案中向中建七局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未免诉累,法院就中建七局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收取的总包管理费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000元;二、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96,000元;三、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三至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炬机电公司回标文件32页以及LED及LED芯片区别说明,证明系争工程所需采用的是原装封装的科锐LED灯。新炬机电公司表示,根据该回标文件33页明确系争工程所需采用的LED灯品牌为品能、芯片系科锐公司产品。三至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并对工程所用LED芯片由美国科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均认为合同内部分是闭口价,工程已完工,无需再行审价,美国科锐公司并非司法鉴定机构,故对三至酒店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炬机电公司的上诉:1、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对分项验收完毕后,仍需要建设单位组织整体验收。新炬机电公司在三至酒店公司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撤离现场,主张工程质量已经合格,本院难以采纳。2、系争工程中的灯带,新炬机电公司主张三至酒店公司已经使用。三至酒店公司表示新炬机电公司所提供的网站宣传资料是效果图,这一可能性并不能排除,因此新炬机电公司仅以该照片来证明灯带已经使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委托的内容是灯光明暗、调光同步等,因此本案的鉴定内容并不同于一般土建安装等工程,一审法院进行物证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采纳。4、一审法院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参考鉴定单位就此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经验收,对三至酒店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酌情予以认定,并驳回新炬机电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酌定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三至酒店公司的上诉,三至酒店公司认为新炬机电公司所提供的LED灯带中所使用的芯片不符合双方约定,现已经鉴定该芯片与双方约定的科锐公司原厂芯片具有同一性,而又无其他鉴定机构可以对芯片是否是科锐公司原厂芯片作出鉴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新炬机电公司所提供的LED灯带中所使用的芯片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三至酒店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系统连接等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详尽阐述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新炬机电公司和三至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三至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珍
审判员 成 皿
审判员 高 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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