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泰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江,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泰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挺,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东,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荣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康,男。
委托代理人沈昌明,男。
原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炬公司)、上海泰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恩公司)诉被告上海联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期间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当事人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广元西路XXX号4#楼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炬公司承包弱电施工,泰恩公司提供主设备,合同价款为1,015,892.62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管线施工基本完成,所有设备进场后的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70%;设备调试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价款的10%;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一个月内经审价结束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期内保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2月31日移交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多次设计变更,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书,决算总金额为1,181,610.5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55,313元。根据审价结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482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故意,未付款是因为工程尚未验收,工程也没有全部结束,有一些小项目需要完成、返修,工程完成了也没有经过验收程序,做好后被告会根据合同约定付款。不同意现在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新炬公司(承包人,乙方)、泰恩公司(供货方,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元西路XXX号4#楼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号弱电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和质保维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文明的方式,如因甲方要求变更导致设计变更,则按本合同设备及主材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后书面通知时间为准;本弱电工程合同价为1,015,892.62元(含税价),工程管线施工基本完成,所有设备进场,甲方及施工监理、投资监理审核、登记确认,甲方收到乙方及丙方确认的付款申请后10日内向乙方及丙方支付金额至合同总价款的70%;整体系统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乙方及丙方支付总价款的10%;甲方收到乙方、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一个月内,并经投资监理审价结束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项目整体质保期为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结算总价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所有系统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支付;乙方在工程竣工前5日,应将验收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通知日5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期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并与乙方另行商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必须承认乙方的竣工时间,甲方如无故推迟验收,将视为验收通过;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方案及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等为依据;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不付,则视同贷款,拖欠方应增付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利息,乙方有权提出书面停工要求并暂停施工;本合同不包含总包管理费、现场措施费及施工用的水电费,如有发生,甲方按实结算给乙方。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说明栏载明“本报价清单是按照办公楼部分报公安局技防办验收的标准配置的”,汇总表载明项目包括综合管路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界防越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背景音乐系统、公共设备自动控制系统、门禁管理系统、LED信息发布及触摸查询系统(注:实际施工中,背景音乐系统未施工,LED信息发布及触摸系统更换为水景照明系统)。
2013年3月,原告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上海港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给排水系统、公共照明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电源系统、巡更系统、入侵报警系统、防雷与接地系统等分项工程验收通过,签署了质量验收(检测)记录单。
2013年10月,上海仪电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仪电公司,原告称仪电公司是其劳务分包单位,被告称仪电公司是分包了劳务及材料全部内容)出具《试运行报告》称:“广元西路XXX号4#弱电项目”安全防范系统已于2013年9月20日调试完成竣工并正常运行至今,时间已一个月,目前已具备验收条件,特申请检测、验收;整个系统运行至今其系统功能符合设计任务书及技防办的要求。2013年10月20日,被告和仪电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安防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报告载明“技防工程按设计任务书的规定内容已于2013年9月下旬全部完成,工程无任何遗留问题,系统设备进入试运行阶段”。
2014年1月17日,新炬公司向被告移交了弱电系统说明书,移交说明书包括门禁系统、BA系统、电子围栏系统、防盗系统、监控系统、巡更系统说明书及一些设备说明书等。
2014年4月21日,新炬公司复函给被告,称弱电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前调试完成,并提请被告组织验收及设备移交,而被告在未办理设备验收及移交手续情况下将工程的智能化系统投入了实际运行中,原告为维护与被告的良好合作关系积极配合了智能化设备的运行;原告认为外墙改造项目并非技防办强制验收范围,合同亦未约定验收以技防办的验收为标准,虽原告积极配合技防办实施验收,但该项服务并非原告合同义务。
2014年6月,被告就系争工程所在楼宇开始招租使用(注:该招租使用时间系被告自认,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年初即开始招租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以被告自认为准)。
2014年7月8日,技防办出具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通过,该意见书涉及的系争工程中的项目为报警系统、电视监控系统、控制室、巡更系统。
2014年8月4日,两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书,决算报价为1,181,610.52元(原告称其在2014年年初即将决算书提交被告,该日再次提交)。
2014年8月6日,被告发函给新炬公司,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公司江渊调整弱电设备后,被告弱电设备即不能正常工作,因多次商讨原告未派员恢复,被告将另请其他公司解决设备正常运行问题,并表示原告不能因双方有不同意见而用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作为手段为难被告。
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55,313元。
另查明,新炬公司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广元西路XXX号弱电工程进行工程审价。鉴定单位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系争工程总价为991,795元。原、被告对该审价结论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还称此前技防办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4月3日分别进行过验收,但均未通过;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未派人解决。原告则称安防系统、外墙装修为改造工程,2013年12月已经验收通过,被告所称该两次技防办验收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检测)记录、安防工程竣工报告、说明书移交单、回复函、安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决算书、函、资质证书、鉴定意见书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元西路XXX号4#楼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即使双方就工程整体没有进行验收,那么根据被告自认2014年6月开始招租使用,系争工程至迟也在该时起竣工。被告以系争工程未通过验收为由拒付工程余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使用中的问题,属保修范畴,原告应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泰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6,482元;
二、被告上海联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泰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36,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审价费35,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7,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