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4644号
上诉人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宝钢公司)、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建筑公司)、刘小军,原审被告左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宝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第一、二、三项判决;2、依法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3、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材料赔偿款558509.6元;4、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律师费116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向法院诉请要求三上诉人对其未归还的材料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价值进行赔偿。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后确定了未归还材料的价值为558509.6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依法作出判决,也未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因本次诉讼已产生的律师费116000元的诉请依法作出裁判。
金正公司辩称:针对律师费,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里涵盖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所以没有单独支持律师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租赁物已经全部返还,不存在赔偿款问题。其他答辩意见以我方民事上诉状的意见为准。 攀枝花建筑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不成立,租金我们要重新计算,发货单送货单以我们公司签署合同为准,一审法院计算的违约金是错误的。 刘小军辩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当中已经包含了律师费,并且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裁判属超裁超判,金源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为388000元,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确为833877.49元,其第二项判决违约金475175.78元,加第三项判决违约金358701.71元,一审判决明显超裁超判,故其中应该包含了律师费,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金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坐地涨价,未按约提供租赁材料,存在违约行为,故无权主张律师费,为归还材料中以计算的租金,不应再计算赔偿。 左彭述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金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源宝钢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小军在与金源宝钢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为认定事实错误。二、金源宝钢公司在与刘小军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非善意,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一审法院认定金源宝钢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自2019年4月底之后已经实际退出了贵阳云关新城第IV标段劳务工程,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认定,还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退出之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为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以应付租金及赔偿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明显畸高。综上,本案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刘小军与金源宝钢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在金源宝钢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偏袒地站在金源宝钢公司一方而支持其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充意见本案应发回重审。 金源宝钢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金正公司的上诉是没有理由的,当庭增加上诉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有一个上诉期限的问题,上诉理由的前两个大点是不成立的,因为合同是金正公司、攀枝花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和效力性原则谁签订的合同就由谁承担责任,不可能要求签约的对方去审查签约对方的内部法律关系,这样就打破了商法的外观主义和效力性原则,市场交易性行为将无法进行,并且面临各种交易风险,那么谁也不会去进行市场交易,因为金正公司盖了章,这枚印章是对外使用的印章,我们从水电十四局施工材料报表里就加盖有与我们签约的印章以及刘小军的签字,同时该印章也对外租赁有塔吊和其他建筑物资,一审我们已经提交了原件也与诉讼对方金正公司质证过,一审我们提交了第二份录音和金正公司的律师在录音中核对了印章是否是金正公司的印章,金正公司的张律师是予以明确认可的,所以金正盖章并签订了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来办事,就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如果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2、针对金正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金正公司提出刘小军与刘光彦的三方问题,就正如上面提到的,这个是内部问题,与我方没有关系,另外一审法院也查明了该事实,刘小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刘光彦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刘小军的,这一点我们认为刘小军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从人性的角度出发,没有人愿意把责任揽到自己身上,除非是真实的,无可回避,所有的施工资料都是刘小军签字,可以验证是刘小军转包的工程,所以就不存在金正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刘光彦本人过错的问题;3、我们和攀枝花公司核对了,攀枝花公司是2019年12月初才进场接手工地的,所以让金正公司承担租金到2019年11月30日,中间金正公司什么时候退场,中间间隔了多少时间,租金损失按约定是由金正公司来承担,这个合同约定就是这样来的;4、针对违约金,我方认为我们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每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间的拆借利率的四倍,按这个来计算,已经超过了我们一审起诉的38800元,所以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合理的,当然,一审是将材料赔偿款、违约金、律师费打包一起判的,我们就怕对方提出上诉,所以我方也提出上诉,原则上,我方是接受一审的判决金额的。 刘小军辩称:我方是金正公司和攀枝花公司的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提交的2017年10月1日《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早拆架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租赁给乙方新型建筑早拆支撑架,材料包括:新型撑架、U型支托、普管、扣件、0.2、0.3和0.4套管。……租金计算方式:早拆架日租金0.015米/天、U顶托日租金0.03元/套、普管日租金2米/天、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等建筑物资,建筑物资日租金分别为:架管0.0077元/米、扣件0.006元/套、0.2、0.3和0.4套管日租金0.015元/支,实际租用诉来已发料单为准……赔偿标准:早拆架为报废30元/米、丢失赔偿50元/米、U托为报废20元/支、丢失赔偿30元/支、插头为报废7元/个、丢失赔偿7元/个、螺母为报废4元/个、丢失赔偿4元/个、丝标为报废10元/个、丢失赔偿10元/个、缺铸件为报废7元/个、丢失赔偿7元/个、普管为报废10元/米、丢失赔偿10元/米、扣件为报废6元/个、丢失赔偿6元/个、0.2、0.3和0.4为报废8元/个、丢失赔偿8元/个;……双方约定乙方财务、材料员身份乙方材料员为左鹏等内容,还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舒新签字、乙方加盖有“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云关新成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刘小军签字”。原告所提交的2018年10月1日《租赁材料调价协议》载明:“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福建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套管在原单价基础上进行上调。至2018年10月1日起。以上材料具体调价如下:普管在原价2元/米/天基础上上调2.5元/米/天。扣件在原价0.006元/套/天上调为0.0075元/套/天。顶托在原价0.03元/套/天基础上上调为0.04元/套/天。快拆架在原价0.015元/米/天基础上上调为0.018元/米/天0.2、0.3、0.4套管在原价0.015元/支/天基础上上调为0.018元/支/天。落款处甲方有舒新签字,乙方加盖有“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云关新成项目部”印章及刘小军签字。”原告所提交的2019年12月6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租金标准及费用计算方式为钢管赔偿价格为15元壹米、每日租金0.00962元;快拆架赔偿价格22元壹米、每日租金0.018元;扣件赔偿价格6元壹套、每日租金0.0075元;顶托赔偿价格15元壹支、每日租金0.04元;套管赔偿价格8元壹支、每日租金0.018元;顶托螺帽赔偿价格4元/个;顶托底座赔偿价格6元/个;快拆架缺件6元/个;扣件螺丝0.7元/个;……十七、由于乙方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合同发生变更,前期由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和甲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截止2019年11月30日为1583919.27元由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在租的所有材料钢管167446米,扣件145672套,顶托6119支,快拆架25967米,套管247个的归还和后期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以及支付、权利限制、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舒新签字、乙方加盖有“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刘小军签字、合同首页及尾页还盖有“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云关新成项目部”印章。”原告所提交的《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结算日期2019-11-01到2019-11-30,本次累计欠款1583919.27元,落款有承租方经办人刘小军签字,并加盖有“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云关新成项目部”印章、“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为由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贵阳云关新城(安置点)项目主体、粗装修及水电安装第Ⅳ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水电十四局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金正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3309173元,合同落款有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刘光彦签字。2019年11月18日,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贵阳云关新城(安置点)项目主体、粗装修及水电安装第Ⅳ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水电十四局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攀枝花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836360.15元,合同落款有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印章及刘军签字。原告所提交的依据该院调查令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2017年6月5日《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本公司姓名:刘光彦,身份证号:5301241971××××××××,职务副经理为我公司负责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贵公司贵阳云关新城项目主体、粗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投标、谈判及签约活动,代表本公司签署投标文件、商谈及签订合同。受托人在投标、合同谈判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本公司均予以承认。受委托人签名如本委托书所示。受托人无权转委托。本委托书有效期限从2017年5月17日至本合同工程竣工。落款有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征敏签字、受托人刘光彦签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履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征敏系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刘小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约授权代理人,全面负责处理本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的贵阳云关新城(安置点)项目主体、粗装修及水电安装第Ⅳ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4J-GY-YGZZ-04)履行的一切事物。代理人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办理结算和处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本委托书有效期限从2017年10月18日至本合同工程竣工。落款有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征敏签字、受托人刘小军签字。”2019年8月19日《授权委托书(履约)》载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本公司姓名:刘军,身份证号:5123221997××××××××,职务经理为我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处理本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贵阳云关新城(安置点)项目主体、粗装修及水电安装第Ⅳ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4J-GY-YGZZ-11)履行的一切事物。受托人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办理结算和处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受委托人签名如本委托书所示。受委托人无权转委托。本委托书有效期限从2019年8月19日至本合同工程竣工。落款有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受托人刘军签字。”原告金源宝钢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该院提交《租金及材料明细说明》载明:“……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31日),三被告欠付的租金为1939231.02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为281851.03元;……未归还材料赔偿价格:558509.6元。落款有金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先利签字、刘小军签字。”被告金正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刘小军所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履约)》上所加盖的“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与申请人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贵阳云关新城(安置点)项目主体、粗装修及水电安装第IV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所加盖的“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进行鉴定。”2020年12月7日,该院致函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说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履约)》情况。2020年12月1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回函载明:“经核实,我公司仅有贵院调取的委托人为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为刘小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履约)》复印件,未留存原件。我公司暂无法满足提供委托书原件的要求,请贵院知悉。”。2020年12月30日,被告金正公司书面撤回前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左鹏承担责任。被告刘小军认可其确实是实际的租赁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金正公司、攀枝花建筑公司及刘小军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刘小军与金源宝钢公司之间订立租赁合同并加盖“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云关新成项目部”印章、“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属于对金正公司、攀枝花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正公司以及攀枝花建筑公司先后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就案涉贵阳云关新城项目主体、粗装修及水电安装第IV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合同,后实际由刘小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水电十四局所保存的施工文件材料中亦反映出刘小军作为项目负责人及所使用的“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云关新成项目部”印章情况,且水电十四局就案涉工程的对应结算主体亦为金正公司和攀枝花建筑公司,而原告金源宝钢公司在于刘小军签订相关合同时,刘小军所出示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所使用的印章均使得原告有理由认定三被告系合同的签订主体,同时,案涉租赁物的交付地点及租赁物用途均与案涉工程地点相吻合,综上分析,刘小军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原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可以推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小军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早拆架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请,合法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应付租金金额及材料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发货单、租金及材料明细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截止2020年9月30日应付租金为1939231.02元+281851.03元=2221082.05元,应付材料赔偿款为558509.6元。对于应付款项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日租金2393.212元继续计算归还材料或付清赔偿款之日的诉请,以及要求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该院认为前述请求之间存在重合关系,考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情况、材料明细说明内容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以应付租金及赔偿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并按各自应承担的款项按照前述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宜,其余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小军所签订的《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早拆架租赁合同》、《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83919.27元及违约金475175.78元;三、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37162.78元及违约金358701.71元;四、驳回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987元,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军共同负担19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军共同负担15691元(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小军的行为对金正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本无代理权,但呈现给相对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本案中,案涉项目部分劳务为金正公司所承包,根据一般人的认识,项目既然为金正公司所分包,合同约定义务也应该由金正公司履行。刘小军持有金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履约)》与金源宝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纵然该委托书现仅有复印件,但复印件上有金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征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是极度私人化之证件,每个人均应妥善保管,刘小军持有此授权委托书,足以使金源宝钢公司产生刘小军具有代理权的认识。况且,在应该由金正公司履行义务的项目地点,在其应当履行义务的施工期间,刘小军以金正公司名义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未受到金正公司的干预及制止,应当视为金正公司的默许。故金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金源宝钢公司请求的是388000元,一审超诉请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酌情支持358701.71元。 关于金源宝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律师费及赔偿款,各方当事人已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租金及材料明细说明》,依照《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在租的所有材料钢管167446元…套管247个的归还和后期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之约定,本院对于赔偿款558509.6元及律师费11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正公司、金源宝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刘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83919.27元及律师费116000元,共计1699919.27元; 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刘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37162.78元、违约金358701.71元、赔偿款558509.6元,共计1554374.09元; 五、驳回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778元,由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987元,由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小军共同负担19100元,由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刘小军共同负担15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56元,由贵州金源宝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028元,由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珑 审判员  庞敏 审判员  刘佳
书记员  胡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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