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32民初408号 原告:**,男,1962年7月31日生,四川省泸州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艺文,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住昆明市官渡区/div> 被告:***,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人,个体工商户,住,住上海市/div>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云293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芶艺文、***,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报酬人民币3390421元及延迟支付劳务报酬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至劳务报酬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作为施工单位向鹤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了位于鹤庆县名称为鹤***的新建工程。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又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转包给被告福建**公司,福建**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是被告**,**又将工程交给被告***负责。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鹤***温泉度假酒店工程的土建基础、钢筋、水泥、脚手架、粉刷、模板等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委派***为管理人,负责日常施工,签发劳务工人工资表等具体工作。根据原告与***合同的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07)的私人账户分三次向总承包方水电十四局转账100万元保证金。水电十四局出具了抬头为“福建**公司”,落款加盖水电十四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将收据直接交给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完成了相应工作,根据工程进度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3月27日,***代表工程土建组向福建**公司上报了一份结算报表,该结算书由***代表福建**公司签字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56天内完成审核,给予确认或者修改意见(如未能给出审核将视为同意乙方报价);并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然而自2017年6月27日至今被告既未对该结算书提出审核意见,亦未依约依规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39042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福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原被告间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福建**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不能约束福建**公司。本案的事实是福建**公司分包了诉争工程后就将整个项目分包给了**能与**二人,后**能因个人原因退出项目,由**负责施工,此后**通过何种形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工程款项的支付均付至**账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有分文款项的往来,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2、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以其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表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并未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4、福建**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14223680元,已超过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公司已不再欠**任何款项。5、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13260421元是不当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报表及证据,原告所述的项目有大量重复计算的数据,还包含尚未施工的项目,故原告诉求款项不当。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开庭前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我与**于2015年认识,水电十四局内部有个招标工程,**借用福建**公司资质参加招标并中标,后我受**委托负责工程劳务大清包工程,并通过朋友找了**参加此工程建设,原先要求**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给水电十四局,后因**资金有限,**和**各付了100万元给十四局。**委托我代表他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多次催促**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但他推脱搪塞未签字。合同签订后,成立了项目部并进场施工。工程在进行中,水电十四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也按照现场实际情况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和管理人员工资、报销日常开销,并分批退还了一百万保证金。工程进行到三分之一时我与**发生分歧,**停发了我及管理人员工资后我退出了该工程,改由***负责。后听说**与**就合同进行了几次谈判,但我不知道结果。以上陈述,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鹤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鹤庆县鹤***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后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将鹤***酒店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聘请被告***现场管理。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发包人为***,承包人为**。合同第四条承包范围约定:“一、建筑工程(含抹灰):包工、***、包小型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详见附后承包工作内容)”;第五条约定包干单价(含抹灰)每平米480元,第六条明确了分包方式及范围:“(一)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的基础土石方清理工作(人工部分)、钢筋工程、混泥土工程、砌筑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中的劳务工程和周转辅料”。第七条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及检查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按合同总价的1.5%给予处罚,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合同第十条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按月完成进度值的60%支付,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到80%,完工后28天内,分包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发包方应在收到分包方提交的结算资料56天内完成审核,给予确认或者修改意见,(如未能给出审核将视为同意报价),并于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0%,180天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发包人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此外,第一、二、三、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对工程概况、工期要求、劳务作业人员、劳务分包方式及范围、安全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处理、材料供应、工程结算、分包人权利义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和要求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派***作为工地代表到施工工地具体负责施工的管理协调及签发劳务工人工资表等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工作,亦按工程进度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福建**公司上报了一份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该结算书共列9项,上报项目为:1、临时设施34742.21元,2、签证部分81920元,3、塔吊、电梯基础部分8305.29元,4、主楼筏板基础部分508904.4元,5、后勤楼基础部分38043.66元,6、主体完工部分12223745.6元,7、图纸修改高整部分21.60元,8、减层协商补贴部分350000元,9、未施工扣除部分6300元,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3260421元)。施工期间,原告共收到工程款7570000元及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收款8570000元。***在上报单位项下签名,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收到单位项下签名。对原告的上述上报结算书,被告福建**公司、**至今均未予以答复。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了1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5月向本院起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水利水电十四局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和支付劳动报酬2390421.16元,两项合计3390421.16元。此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鹤***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所需材料不齐全,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鉴定。该案经本院(2018)云293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真正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云29民终21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29日,原告再次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保证金及劳动报酬合计3390421.16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云293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作出(2019)云293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裁定书和判决书均不服,提出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裁定书,撤销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签证单三份、施工记录、《现场收方记录表》、报告一张、《鹤***酒店土建组上报结算书》、《鹤***酒店土建组劳务结算表》、《鹤***项目付款一览表》、《劳务队各班组零星点工核价表》、农民工资保证金收据三张,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审核明细表、发包人代分包人支付用工费用明细表、罚款通知单、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8)云293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9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93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2019)云293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9民终169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云29民终169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辩解,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或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及本案的责任主体;三、原告主张的完成工程数量和工程价款是否属实,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或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包干单价等内容分析,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给提供劳务一方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的,其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应的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内容,有权向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劳务报酬。 关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鹤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鹤庆县鹤***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后,将其中的鹤***酒店的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工程负全责。此工程系被告**借用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所分包,作为分包人的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均应对分包的工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聘请的该工程管理人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签订合同。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三被告主***,且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有权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劳务报酬。 关于原告主张的完成工程数量和工程价款是否属实,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完工后28天内,分包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发包方应在收到分包方提交的结算资料56天内完成审核,给予确认或者修改意见。在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福建**公司上报了结算书,被告**安排的管理人员***签收了报告书,但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公司同意原告结算报告书,故原告要求按结算报告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即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260421元,扣除结算前已收的工程款7570000元和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及结算后被告**先后支付的1300000元,实际应支付3390421元,且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期限超出了质量保证期限,被告应如数支付劳务报酬。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因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支付时间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即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以拖欠实际劳务费339042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39042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39042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3元,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