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31日生,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芶艺文,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区人,住上海市。 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芶艺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和***签订的合同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并以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判决依据,违背法律规定,认定错误。一是**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应采信。二是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是以个人的名义和**签订合同,并不是以**公司名义签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款付给了**,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和**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和**所签,**只能向***主***。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在本案中未予认定,诉请的金额无法核实。**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与***签订的合同无效,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但实际上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阶段性验收都没有通过。 **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责任主体,**是**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后因**的委托,***与**签订了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有理由相信***代表**公司,其实施的是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自认将工程拿给了不具备资质的**以及***,根据相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要求**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一审认定正确。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结算条款依然有效**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条款的约定向**支付价款。三、**诉请的劳务报酬有事实依据,要求被答辩人全额支付有相关依据。**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收到结算资料其56天内给出审核意见,故依约应当视为**公司同意该结算报价。**公司主张工程量存在虚报的情况,但至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未到庭答辩,本院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其陈述**是其老板,其代表**与**签订合同,**在工地实际施工。之前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劳务报酬人民币3390421元及延迟支付劳务报酬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至劳务报酬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间,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鹤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鹤庆县鹤***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后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将鹤***酒店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聘请被告***现场管理。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发包人为***,承包人为**。合同第四条承包范围约定:“一、建筑工程(含抹灰):包工、***、包小型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详见附后承包工作内容)”;第五条约定包干单价(含抹灰)每平米480元,第六条明确了分包方式及范围:“(一)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的基础土石方清理工作(人工部分)、钢筋工程、混泥土工程、砌筑工程、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中的劳务工程和周转辅料”。第七条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及检查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按合同总价的1.5%给予处罚,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合同第十条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按月完成进度值的60%支付,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到80%,完工后28天内,分包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发包方应在收到分包方提交的结算资料56天内完成审核,给予确认或者修改意见,(如未能给出审核将视为同意报价),并于28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0%,180天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发包人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此外,第一、二、三、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对工程概况、工期要求、劳务作业人员、劳务分包方式及范围、安全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处理、材料供应、工程结算、分包人权利义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和要求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派***作为工地代表到施工工地具体负责施工的管理协调及签发劳务工人工资表等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工作,亦按工程进度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福建**公司上报了一份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该结算书共列9项,上报项目为:1、临时设施34742.21元,2、签证部分81920元,3、塔吊、电梯基础部分8305.29元,4、主楼筏板基础部分508904.4元,5、后勤楼基础部分38043.66元,6、主体完工部分,7、图纸修改高整部分21.60元,8、减层协商补贴部分350000元,9、未施工扣除部分6300元,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施工期间,原告共收到工程款7570000元及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收款8570000元。***在上报单位项下签名,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收到单位项下签名。对原告的上述上报结算书,被告福建**公司、**至今均未予以答复。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了1300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5月向本院起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水利水电十四局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和支付劳动报酬2390421.16元,两项合计3390421.16元。此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鹤***温泉度假酒店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所需材料不齐全,鉴定机构终止了该鉴定。该案经本院(2018)云293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真正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云29民终21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29日,原告再次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保证金及劳动报酬合计3390421.16元。审理后作出(2019)云2932民初4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作出(2019)云293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裁定书和判决书均不服,提出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裁定书,撤销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辩解,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或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及本案的责任主体;三、原告主张的完成工程数量和工程价款是否属实,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或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包干单价等内容分析,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属于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给提供劳务一方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的,其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应的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内容,有权向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劳务报酬。关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鹤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鹤庆县鹤***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后,将其中的鹤***酒店的建设施工工程分包给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工程负全责。此工程系被告**借用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所分包,作为分包人的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均应对分包的工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聘请的该工程管理人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签订合同。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三被告主***,且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有权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劳务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完成工程数量和工程价款是否属实,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完工后28天内,分包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发包方应在收到分包方提交的结算资料56天内完成审核,给予确认或者修改意见。在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福建**公司上报了结算书,被告**安排的管理人员***签收了报告书,但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公司同意原告结算报告书,故原告要求按结算报告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即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扣除结算前已收的工程款7570000元和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及结算后被告**先后支付的1300000元,实际应支付3390421元,且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期限超出了质量保证期限,被告应如数支付劳务报酬。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因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逾期利息支付时间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即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以拖欠实际劳务费339042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39042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39042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923元,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六组证据:1.《鹤***酒店工程土建组上报结算书》;2.《鹤***酒店工程土建组上报结算审核定案表》;3.邮件往来记录;4.**建设银行卡明细转汇总表;5.关于***鹤庆工程结算的说明原件;6.公证书原件。到庭的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交的第1、3、4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与**以及***之间的关系往来。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关费用等事实。其他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对“中国水利水电十四局将鹤***酒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这个工程是分包给**公司,并非转包。2.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有异议,认为**公司和水电十四局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3.对“被告**聘请被告***现场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和要求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这个事实。4.对“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工作”有异议,认为工程没有完工,现在都没有验收。5.对“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福建**公司上报了一份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收到单位项下签名。”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有异议,认为**是无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2.对“被告**聘请被告***现场管理”有异议,认为***不是**聘用的管理人员,是劳务分包人。3.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这份合同的内容。4.对“(如未能给出审核将视为同意报价)”有异议,认为与合同内容不符。4.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和要求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异议,认为这100万元是***交的100万元保证金,对方拿不出来这100万元的转款凭证。5.对“原告**派***作为工地代表”有异议,认为这个不是事实,***是实际劳务班组。6.对“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工作”有异议,认为实际工作是**和***完成的,不是原告完成的。7.对“亦按工程进度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有异议,认为对方从来没有领取过工程款项,工程款支付给***。8.对“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福建**公司上报了一份结算书及结算资料”有异议,认为是***向我方上报了结算书。9.对“被告的管理人员***”有异议,认为***为**的管理人员。10.对“对原告的上述上报结算书,被告福建**公司、**至今均未予以答复。”有异议,认为我方一直有答复,相反是***拒绝答复。11.对“原告工程完工后”有异议,认为这个工程没有完工,现在烂尾了。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对此两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公司和**的关系,**公司和**均陈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中包括案涉的工程项目,且双方就该工程已经结算并结清工程款。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合同或是其他证据证实其是分包关系。关于***,***自述其是**的工地管理人员,代表**与**签订了分包合同。**认为其将劳务分包给***,其不认可与**签订合同的关系。同样,在案均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具体关系,且双方各执一词。关于***,**认为其是劳务分包人,但***在二审中自认其是**的管理人员,**的分包合同中明确载明***是**的工地负责人,故本院确认***系代表**管理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关于***,**自认***是其工地管理人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合同相对人问题,从合同形式上看,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和**,从合同的履行上看,**认可其与***存在分包关系,***又是**的管理人员,则**与**之间实质是存在分包关系的。且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既有***的付款又有**的付款。**认可的***又签收了***提交的结算资料。故本院在无法准确认定***和**内部关系的情况下,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和**共同为向**分包的主体。**公司是否为分包主体的问题,合同中虽没有**公司,但从**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鹤***温泉度假酒店项目部内部罚款单可以看出,该单据有***的签字又有**公司的盖章,以及**和**提交的结算书可以看出,***签收了***提交的结算资料并加盖**公司的盖章,从上述证据可见,***系代表**公司在管理酒店工程,同时**又认为***是其管理人员。由此,**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分包关系,其管理人员混同,两个主体在案涉工程中亦存在混同的情况。通过法院几次审理亦未能查清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更无法准确区分其合同相对人,故本案应当认定分包给**案涉工程的主体为**公司、**、***,至于三方内部之间的关系由其另行解决。两上诉人的其他异议均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等条款,该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的分包人。因实际施工人为个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两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现已停工,该停工不是因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工程现已不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至今也没有单位对完工工程进行阶段性的验收,**认为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价款,但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有过罚款等情况,但未能说明该工程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应当支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案已经证明**的管理人员***将结算资料向***提交的事实,**公司、**和***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给予确认或者修改意见,根据**和***的合同约定“如未能给出审核将视着同意乙方报价”,现**和**公司的举证可以证实在收到结算资料后确已和***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6天的审核期限。且案涉工程在先前的案件理中,已经进入过鉴定程序,但因资料不全未能进行鉴定。故一审认定工程款按照**提交给**公司的结算资料中载明的结算价格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两上诉人不认可该结算价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61.5元、**负担169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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