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7115号
原告:周良,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135号A243室。
法定代表人:黄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男,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周良、**与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装修费人民币409,5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原告从开发商上海A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面积136.53平方米,单价38,400元/平方米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总价5,242,752元),并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过程中,销售表示房屋须由小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统一装修,原告须某被告按每平方米3,000元标准支付装修费。原告无奈接受,故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转账支付了全额装修费409,590元,被告当场开具了收据。开发商于2020年7月11日向原告交房,但被告未对房屋进行精装修,仅为毛坯房。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至今未能解决。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装饰合同关系,现公司无能力支付上述款项,希望能支付两原告15万元了结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两原告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上海A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面积136.53平方米,单价38,400元/平方米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总价5,242,752元)。2017年7月25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的装修款409,590元。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向两原告交付上述房屋。被告至今对上述房屋未进行装修,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房屋交付通知书、上海B有限公司收费专用收据(临时)、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关系依法成立,两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后,被告在上海A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后未按照约定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现两原告要求解除装修装饰合同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现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故理应全额退还装修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良、**与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良、**装修款409,5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6元,减半收取计7,443元(原告周良、**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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