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方汇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4814号
原告:东方汇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田心社区沙盐路3018号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一期)A座25D。
法定代表人:项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雁,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维,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135号A243室。
法定代表人:黄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312室。
法定代表人:邓冰,职务不详。
第三人: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389号5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程鏖,职务不详。
原告东方汇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富)与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通知赣商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公司)、上海华明高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维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赣商公司、华明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12,404.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112,404.3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4,531.3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112,404.36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名下06058001账号(以下简称8001账户),原告根据与第三人华明高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华明高借款协议》)将约定的借款支付至华明高公司或华明高公司指定账户后2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被告违反《借款协议》项下的义务时,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8001账户转账6,112,404.36元。此外,原告已按《华明高借款协议》约定于2020年9月1日向华明高公司交付了借款500万元,故《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仍尚未向原告还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借款协议》虽签订,但原告未交付借款,原告支付6,112,404.36元的相应转账回单摘要备注为“赣商利息”,是原告履行其与赣商公司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项下义务。被告持有的《股权代持协议》复印件显示以下内容,原告关联公司深圳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的控股股东,因其及原告无力向股权转让方履行关于中兴牧业的股权回购义务,特向赣商公司提出请求,希望由赣商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与股权转让方签署关于中兴牧业的股权转让协议。赣商公司同意原告的请求,并分别与股权转让方签署了《关于中兴牧业股权转让的三方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方知晓并同意赣商公司的代履行行为,并以原回购条件为基础,各方重新商定股权转让款的计算依据。为解决中兴牧业运营资金需求,原告希望赣商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后仍由赣商公司以其名义对中兴牧业进行增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赣商公司应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520,976,877元;根据中兴牧业关于增资事项的董事会决议,赣商公司应当向中兴牧业增资不超过5亿元。赣商公司关于中兴牧业股权并购应支付的款项合计1,020,976,877元,该等款项支付完毕后,赣商公司持有中兴牧业的股权比例为65.4767%。由于原告暂时资金短缺,且赣商公司具有良好的融资能力,经赣商公司、原告充分协商,原告特委托赣商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就中兴牧业股权并购事宜向中国银行申请了并购贷款。根据中国银行关于该并购贷款的批复,赣商公司获得贷款金额为5.7亿元。赣商公司在中国银行关于中兴牧业的并购贷款的本息偿还义务,由原告按照贷款批复中确定的利率、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履行。赣商公司所持有的中兴牧业65.4767%股权系赣商公司代原告持有,赣商公司系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实际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此外,被告持有的原告2016年12月26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复印件显示以下内容:“赣商公司持有的中兴牧业股份全部为代原告持有,双方需签署代持协议”。被告持有的原告2017年12月24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显示以下内容:“明确由赣商公司代原告持有中兴牧业股份”。被告持有的原告2018年4月26日《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复印件显示以下内容:“以上海B有限公司收购赣商公司代原告持有的中兴牧业的股份,收购资金一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一部分由原告成立基金解决”。
原告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发表补充意见如下:一、原告未找到上述四份文件原件,无法确认四份文件复印件的真实性。二、原告交付借款的付款回单附言注明“赣商利息”,系被告自身确定的对案涉借款的最终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成立、生效及履行,被告与赣商公司、案外人黄某之间有关赣商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债务偿付安排,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纠纷并无关联。2016年12月20日,赣商公司向中国银行上海普陀支行贷款用于收购中兴牧业65.4571%股权;黄某、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等主体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8月20日,黄某以1元对价自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受让赣商公司46.4186%的股权,并据此享有赣商公司持有的中兴牧业65.4767%股权及所对应的股权权益;同时,黄某明确承诺承担赣商公司因投资中兴牧业而所产生的债务,即赣商公司的贷款债务。实务中,黄某在实际承担前述贷款债务时,主要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主体即被告、被告全资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E公司)、C公司、南昌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F公司)等主体向银行偿付。因此,被告将某借款用于向银行偿付贷款利息,本质上即系代为其实际控制人黄某偿付相关债务。三、关于《借款协议》中对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华明高借款协议》与《借款协议》均系在被告与华明高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黄某主导下签署,《华明高借款协议》签署在先,拟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交付500万元借款后,经相关各方协商并同意,由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相关借款占用《华明高借款协议》项下借款额度,且在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向被告交付6,112,404.36元借款后,有关各方均同意《华明高借款协议》项下剩余借款额度不再执行。事后,相关各方曾同意由华明高公司、被告与原告就前述两笔借款签署三方协议,拟将两笔借款做合并处理,并统一按年利率13%计付利息,后因华明高公司、被告及黄某单方不诚信导致前述安排未能实施。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提交加盖其公章的《和解方案》,明确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112,404.36元,但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也直接印证了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
第三人赣商公司、华明高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2日,赣商公司作为初始借款人、中国银行上海普陀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6年沪中普借字015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适用于并购贷款)》(以下简称《并购贷款合同》)1份,载明:该合同所称的“并购”所依据的并购交易合同是指:1、赣商公司、A公司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关于中融-融琨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股权转让协议;2、赣商公司、A公司与宁波茁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股权转让协议;3、中兴牧业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中兴牧业十四次股东会决议。该《并购贷款合同》中所称的“并购交易标的”是指中兴牧业65.6471%股权。赣商公司的借款金额为6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赣商公司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账户为赣商公司名下448172762324账户(以下简称2324账户)。此后,中国银行上海XX公司发放并购贷款3亿元、2.7亿元,合计5.7亿元。
2017年3月21日,2324账户支付利息3,364,583.33元、2,671,875元。6月21日,2324账户支付利息3,641,666.67元、3,277,500元。9月21日,2324账户支付利息3,641,666.67元、3,277,500元。12月21日,2324账户支付利息3,602,083.33元、3,241,875元。2018年3月21日,2324账户支付利息3,562,500元、3,206,250元。6月21日,2324账户支付利息3,641,666.67元、3,277,500元。9月21日,2324账户支付利息3,530,833.33元、3,222,083.33元。12月21日,2324账户支付利息3,482,013.89元、3,001,736.11元。2019年3月21日,2324账户支付利息3,335,555.56元、2,968,750元。6月21日,2324账户支付利息3,398,888.89元、3,034,722.22元。
2019年9月20日,案外人南昌F公司向8001账户转账汇款6,153,229.16元,附言为“赣商利息”。9月23日,中国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就上述《并购贷款合同》收入利息3,034,722.22元、3,118,506.94元。
2019年12月18日,案外人上海E公司向8001账户转账汇款180万元,附言为“代C公司付款”。同日,案外人邓某向8001账户转账汇款280万元,附言为“赣商利息保证金”。12月23日,中国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就上述《并购贷款合同》收入利息3,001,736.11元、133,506.94元、2,480,000元、448,263.89元。
2020年3月17日,案外人C公司向8001账户转账汇款1,499,590元、5,058,188.02元,备注为“利息”。3月23日,中国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就上述《并购贷款合同》收入利息3,001,736.11元、3,055,002.29元。
2020年6月19日,案外人上海I有限公司向8001账户转账汇款6,117,212.72元,附言为“赣商利息”。6月22日,中国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就上述《并购贷款合同》收入利息3,034,722.22元、3,082,490.50元。
2020年8月20日,D公司作为股份转让方、黄某作为股份受让方,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黄某受让D公司持有的赣商公司162,465,118股股份(占注册资本比例为46.4186%),股份转让价格为1元,以本协议生效之日作为本次股份转让的交割日。交割日之后,黄某仅享有及承担赣商公司所投资中兴牧业项目的资产、权益及对外负债,除中兴牧业项目之外赣商公司的其他资产、权益及对外负债仍由D公司及赣商公司其他股东实际享有并承担。中兴牧业项目的资产、权益包括赣商公司持有的中兴牧业65.4767%股权及所对应的股权权益。截止本协议签署时,赣商公司因投资中兴牧业项目所产生的债务包括:赣商公司于中国银行上海普陀支行贷款项下未还贷款本金503,902,467.32元及相应利息;赣商公司已归还中国银行上海普陀支行贷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56,869,469.90元;赣商公司已支付至中兴牧业的投资款合计202,981,095.90元。
2020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112,404.36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8001账户划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华明高借款协议》将约定的借款支付至华明高公司或其指定账户后2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借款协议项下借款6,112,404.36元;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书面通知后5日内未终止并纠正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8001账户转账汇款6,112,404.36元,附言为“赣商利息”。
2020年9月21日,中国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就上述《并购贷款合同》收入利息3,030,310.48元、3,082,093.84元。
2020年12月21日,2324账户支付利息3,001,736.11元、3,048,592.82元。
2021年3月,原告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浩所)签订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约定国浩所接受原告委托,就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基本代理费用为25万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国浩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同日,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事宜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531.32元。
另查明,《华明高借款协议》系2020年8月24日签订,约定原告向华明高公司出借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20年9月1日,原告向华明高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473,316.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将6,112,404.36元借款交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应视为已完成借款交付,被告辩称原告该笔款项系原告用以履行《股权代持协议》项下义务,本院就该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第一,《股权代持协议》系复印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该协议的另一签署主体赣商公司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直接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第二,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履行情况,该协议约定“赣商公司在中国银行关于中兴牧业的并购贷款的本息偿还义务,由原告按照贷款批复中确定的利率、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履行”,而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赣商公司对中国银行的本息偿还义务并非由原告履行,或由赣商公司名下账户直接划付或由多名案外人分别代付,与原告相关联的还款仅有2020年三季度一笔利息,即本案所争议的原、被告间借款,上述还款事实与《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内容不符,故也难以从实际履行情况中佐证《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第三,即便《股权代持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争议款项的付款人,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应以原告确认为准,现原告明确主张该笔款项系交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股权代持协议》项下原告义务是否履行,则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关联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就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华明高借款协议》将约定的借款支付至华明高公司或华明高公司指定账户后2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现原告已根据《华明高借款协议》于2020年9月1日向华明高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故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赔偿损失。借款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2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4,531.32元,应由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三人赣商公司、华明高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方汇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12,404.36元;
二、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汇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6,112,404.3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方汇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4,53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13.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2,113.22元,均由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审 判 员 顾 飞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璐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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