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天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868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以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民乐路135号A243室。
法定代表人:黄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054-41室。
法定代表人:王守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上海天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星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火公司、被告天频公司向原告支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645#的上海A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培训基地招待所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063.56元;2、判令被告星火公司、被告天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063.56元为本金,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以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星火公司在欠付被告天频公司的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施工员陈某介绍,承包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645#的电气公司培训基地招待所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内部地面找平施工部分。原告自2018年1月进场施工,至2018年4月中旬完工并经过验收。被告星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被告天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两被告均不予以答复。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天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守先于2018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了施工面积和施工事实,但仍拒绝确认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星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和两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施工的事实,即使存在施工事实,原告也应该找陈某追索相关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星火公司承接了电气公司发包的浦东大道路2748号622#、645#房装修工程。被告星火公司自认其承接工程后将所有劳务分包给被告天频公司,但其与天频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7年11月11日,被告天频公司(发包方)与陈某(承包方)签订了《装修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1工程名称:上海B集团(浦东)股份有限公司622#、645#房室内装修工程。1.3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施工图纸》)消防、弱电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合同第九条约定:8.1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合同总价(一口价):每平方米按大合同每平方米440元计算。第一次: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每月按照实际施工人员支付乙方每人1,500元/月生活费。第二次: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后,结算完毕,甲方支付乙方人工总价95%。留5%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付清,本合同自动失效。
2017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2018年8月1日,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天频公司之间的地坪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内容,举证了手写的《上海B集团培训基地招待所工程》字条,内容为:“房间地坪施工1500平方×80=120000,样板房自流平施工一间1000,黄沙2车×11=22×100=2200,瓜子片一车半×11=16.5×130=2045,总计:125245。”上述内容之后左下角,由陈某在“施工员”后面签名并备注:“数量属实,价格找老板。”下方由徐某在“施工队长”后签名;“总计”的右下角,由王守先在“证明地坪工作量等姚本和回来后核对一下,价格面谈”内容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被告星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另举证了其与微信号wxid_cruqqfe7a4qg22(微信名“人生如戏”)的聊天记录,原告称“人生如戏”即为“姚本和”,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人生如戏”于2019年1月29日添加为微信好友,随后互相发送了图片和语音。“人生如戏”于当日11:33分发送:谁叫你做的叫谁确认;不是楼梯间是配电间;人工你找陈某,昨天晚上在派出所处理好了,材料款:你算好平方价格后报给王守先,他审核后会把钱给你的。被告星火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星火公司举证了被告天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先与陈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欠薪收条名单,以证明被告天频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调解协议书》约定,“兹有天频公司法人王守先和个人承包者陈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于陈某拖欠二十个员工工资产生劳动纠纷,王守先与陈某经沪东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协调达成和解协议,由王守先资助陈某5万元并借款16万元,余额由陈某自行筹借,用以支付二十个员工的33万欠薪。自王守先资助的5万元及借款16万元交于陈某后,协议即生效。双方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争议。甲方:王守先。乙方:陈某。”并盖有调解委员会的章。2018年11月14日陈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守先,上海电气XX大道XX号装修人工费贰拾陆万伍。总计付:1,064,850元。收款人:陈某。”2019年1月29日,陈某出具《收条》,内容为:“王守先与陈某经沪东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协调达成和解协议,由王守先资助陈某5万元。已收到(伍万元整)双方工程款都无异议。收款人:陈某。”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为陈某与天频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能证明所有款项已结清。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称:其在系争工程中没有做过地坪,其将原告介绍给王守先接地坪工程,其对外身份是王守先的施工员,原告1月进场,4、5月份大概做好,原告做了622、645号的地坪找平还有样板房自流平;其与王守先没有结清工程款;这个项目的所有装修项目都是天频公司做的,星火公司只是接了这个工程;1500平方米数量是对的,核对过,没有量过,是施工队长徐某和原告一起量的,价格其没有参与,因为地坪很复杂,部分地坪厚薄不同;地坪工程黄沙和瓜子片单列是原告拉过来放在现场被施工人员用掉了,这个钱要补给原告;样板房自流平1,000元是和王守先将好的,不需要单独结算。
经本院释明,被告星火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其与被告天频公司的结算凭证或付款凭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地坪找平施工内容进行审价,经本院委托的鉴定人上海C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上海B集团(浦东)股份有限公司622号、645号房地坪找平施工进行工程审价。在现场踏勘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人到现场。根据现场踏勘情况,经我公司专业人员核算,对本项目房屋地坪找平施工造价鉴定结果如下:因现场装饰面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业主使用,无法现场测量地坪施工厚度。根据法院的要求,我司分别根据申请方***的意见和星火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申请方***的意见:XX号XX号房地坪找平费用为125,818.56元(XX号XX号一至三层)。根据星火公司提供施工图纸计算费用:XX号XX号房地坪找平费用为62,492.51元。庭审中,鉴定人员到庭答复:622号地坪算下来根据图纸是584.9平方米,645号根据图纸上做的是一层,第二、三层图纸没有要求做地坪找平,现场已经覆盖无法看出,一层图纸厚度是10CM,原告自己说的是11CM,二、三层原告说的是9CM,小于一层厚度,正常情况二、三层是比一层小;622号645号按图纸测量面积为1722.1平方米,根据被告图纸,645号一层是376.4平方米,二三层一共是752.8平方米,根据图纸645号2、3层都不需要找平,但实际是否找平没法打开现场看。之后,法庭要求鉴定人对622号房屋根据图纸确定的厚度及面积出具鉴定结论,645号根据图纸确定的一层的厚度及面积、二层三层根据原告陈述的厚度及面积计取1500平方米的面积出具鉴定结论。鉴定人根据法院要求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结论为:根据星火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图纸有地坪找平做法的按图纸做法,图纸中无需地坪找平处做法按申请人***提供做法(地坪找平厚度按9CM计取),XX号XX号房地坪找平费用为113,320.26元;根据星火公司提供竣工图纸,图纸有地坪找平做法的按图纸做法,图纸中无需地坪找平处做法按申请人***提供做法(地坪找平厚度按9CM计取),且该面积与其余地坪找平总面积总计为1500平方米考虑,XX号XX号房地坪找平费用为98,545.16元。
本院认为,就原告与被告天频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争议,虽被告星火公司认为原告应向陈某而非被告天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根据原告举证的手写《上海B集团培训基地招待所工程》字条,可证明:首先,陈某是作为施工员签名,且其签署“数量属实,价格报老板”,表明其并非应与原告发生结算关系的所谓“老板”;其次,在该字条上签名的三个人,除陈某外,另一签名人徐某是在施工队长处签名,表明其亦并非陈某所谓“老板”,而王守先签名确认的内容为“地坪工作量等姚本和核对后价格面谈”,从其确认的内容来看,王守先应即为在该字条上最终起价格决定作用的“老板”,再结合陈某到庭陈述及涉案工程系由天频公司自星火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频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星火公司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天频公司未到庭应诉,而星火公司作为天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一未向法院举证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二未向法院举证双方结算凭证,在天频公司本身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主张天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先的签字的字条不能作为天频公司与原告合同成立的依据,其抗辩无相应依据,不能作为天频公司的抗辩意见;其次,被告星火公司举证的被告天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先与陈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欠薪收条名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天频公司已与陈某结算完毕,原告应向陈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内容而言,上述证据本身应保存于天频公司处,现星火公司对其与天频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的证据无一举证,反而向法庭举证了原应由天频公司举证的与陈某的结算关系,其诉讼行为无合理性,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天频公司否认其与陈某的结算或否认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的证据,现陈某已到庭作出解释,明确原告的施工内容并非在其施工范围之内,该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且即使陈某将由原告施工部分的内容结算至自己施工部分,在未得到原告事先认可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被告天频公司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何况,从上述被告星火公司举证的证据来看,反映的系被告天频公司与陈某的劳务工资的结算,而本案原告施工的地坪不仅包含劳务,还包含地坪施工材料,无法得出原告施工内容已包含在陈某结算的劳务款之内的结论。综上,本院对被告星火公司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因原告为个人,其与被告天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之工程款金额,其举证手写的《上海B集团培训基地招待所工程》字条中,除第一项地坪工程款,其余三项单列金额:样板房自流平施工一间1,000元、黄沙两车2,200元、瓜子片一车半2,045元,原告已作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第一项地坪工程款之金额,原告已对此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人庭审说明,622号地坪为584.9平方米,如按图纸加上645号一层的面积376.4平方米,仅为900多平方米,而陈某作为施工员已签署“数量属实”,表明双方应已现场确认过,若按被告星火公司提供的图纸与陈某签署的意见相差巨大,明显不合理,事实上确有可能存在原告对645号一至三层施工的可能性,而星火公司向鉴定人提供的图纸,并不能作为原告与天频公司之间施工面积约定的依据。现因施工现场无法打开,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对一至三层进行了施工,由此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而言,原告举证的字条上由陈某对施工面积作出了确认,且陈某已到庭对核对情况作了陈述,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虽王守先在字条中载明还需姚本和核对,但现其未予核对而导致现场无法核实的后果,应由被告天频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施工面积以字条认定的1500平方米计,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为98,545.16元,再加上另三项金额,总计被告天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90.16元。
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星火公司在欠付被告天频公司的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星火公司均确认星火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而并非业主方,故原告该诉请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应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90.16元及利息(以103,790.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460.50元,由原告***负担272.50元,被告上海天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8元;鉴定费3,760元,由被告上海天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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