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23)陕0402执恢204号
申请执行人:咸阳市秦都区***机械设备租赁站(原名称:秦汉新城***机械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
被执行人:***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咸阳市秦都区***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402民初55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一、经双方确认,被告***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咸阳市秦都区***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及物资赔偿款共计1050000元。被告***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之前支付600000元,于2022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50000元。二、如被告***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如被告***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意一期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1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于2023年1月20日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该案在首次执行中,实际到位标的400000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恢复执行。
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司法告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其给付案款、案件受理费、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300元。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足额扣划案件款209300元,申请执行人已将案款206300元领取。执行费3000元,由被执行人***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已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通知如下:
被执行人***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2022)陕0402民初55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支付200000元的给付义务;(2023)陕0402执恢204号案件执行完毕。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