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5326号
原告: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林路201号华林大厦20层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20283XJ。
法定代表人:庄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宇婷,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7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3374848217。
法定代表人:倪可铨。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西南侧小白楼2楼2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81616316P。
法定代表人:孟宪邦。
原告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光公司)与被告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金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福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榕、阮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金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04.72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延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欠付工程款59828.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07176.68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1日止为5382.12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172386.84元。2.判令确认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67004.72元范围内对《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莆田恒大御景半岛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约定,1.惠光公司承建莆田金碧公司发包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莆田金碧公司应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3.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本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等内容。2019年4月10日,惠光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19年4月2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19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总价为2174204.93元。鉴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莆田金碧公司应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截至目前为止,惠光公司仅收到工程款2007200.21元,莆田金碧公司仍欠惠光公司工程款167004.72元。莆田金碧公司应根据案涉合同之通用条款第25.14条约定,向惠光公司偿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惠光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莆田金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福州公司)持有金碧公司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恒大福州公司应对莆田金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惠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莆田金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惠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通用条款、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案涉合同约定:1.惠光公司承建金碧公司发包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金碧公司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3.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本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等内容。合同之通用条款第17.9条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期限以及第25.14条约定了发包人违约延迟付款,应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
二、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4月10日,惠光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19年4月2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21年4月22日届满。
三、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6月19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总价为2174204.93元。
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金碧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惠光公司开具1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107176.68元。该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莆田金碧公司没有履行该汇票的付款义务。截止至目前为止,惠光公司仅收到工程款2007200.21元,莆田金碧公司仍欠惠光公司工程款167004.72元(含汇票金额107176.68元)。
五、莆田金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金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福州公司持有莆田金碧公司100%股权,恒大福州公司应对莆田金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案涉项目百度地址截屏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惠光公司已足额向莆田金碧公司开具发票。
八、莆田金碧公司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惠光公司已足额开具发票。2.惠光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08260.21元。2019年12月30日,莆田金碧公司预扣履约保证金62478.06元后,向惠光公司支付145782.15元。3.惠光公司在2019年1月8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353691.38元。2020年1月15日,莆田金碧公司向惠光公司支付1353691.38元。4.双方结算完成后,惠光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432316.53元。2020年8月14日,莆田金碧公司预扣质保金59828.04元后,向惠光公司支付372488.49元。5.由于莆田金碧公司结算后有贴息,所以惠光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开具发票44698.62元。莆田金碧公司针对该贴息金额加前期预扣的履约保证金,向惠光公司开具本案汇票。综上,莆田金碧公司已收到全部发票,惠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
本院审查认为,因莆田金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惠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莆田金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惠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莆田恒大御景半岛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惠光公司承建莆田金碧公司发包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楼栋为:1-3#、5#、8-13#、15-23#、25-26#、S5-S7#楼。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干总价为2082602.12元。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惠光公司应向莆田金碧公司缴纳履约银行保函或3%的履约保证金,惠光公司在第一次申请款项时,需提供已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银行保函的有关证明文件,若未按约定提交,莆田金碧公司有权在应付惠光公司申请款项中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莆田金碧公司累计向惠光公司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通用条款》25.14: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19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174204.93元。
2021年1月15日,莆田金碧公司向惠光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XXX1),票据金额107176.68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该汇票经惠光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惠光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莆田金碧公司付款时扣除履约保证金62478.06元后,向惠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051893.83元,未再支付余款,致引起诉讼。惠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67004.72元系履约保证金62478.06元、质量保证金59828.04元、贴息费用44698.62元。
另查明,莆田金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福州公司为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莆田金碧公司与惠光公司签订《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惠光公司主张的款项问题。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174204.93元,惠光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2051898.83元,剩余未付款项122306.1元系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无息退还,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案涉照明工程于2019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故惠光公司主张剩余未付款项122306.1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未作约定,惠光公司主张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履约保证金62478.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该项主张系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质保金产生的违约金部分,合同明确约定应当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标准应为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惠光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惠光公司主张贴息费用44698.62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贴息费用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惠光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惠光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违约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质保金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属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上述分析内容,莆田金碧公司应当于2021年5月22日给付惠光公司欠付的工程质保金,惠光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故惠光公司对案涉工程即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为莆田金碧公司所欠工程质保金59828.04元。
三、恒大福州公司是否应对莆田金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福州公司作为莆田金碧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莆田金碧公司财产独立于恒大福州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莆田金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莆田金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2478.06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9828.04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违约金;
三、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9828.04元范围内就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一期泛光照明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7元,减半收取为1873.85元,由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9元,由莆田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负担1387.9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林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