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2440号
原告:福州**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201号华林大厦20层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20283XJ。
法定代表人:庄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宇婷,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德路8号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MA34AKMX5L。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西南侧小白楼2楼2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81616316P。
法定代表人:孟宪邦,董事长。
原告福州**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福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榕、阮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93715.25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欠款331981.83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5日起算,工程欠款1061733.42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4月1日起算,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在***大公司欠付工程款1393715.25元范围内对《***大御景半岛一二期主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恒大福州公司对***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大公司与**公司签订《***大御景半岛一二期主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大公司发包的***大御景半岛一二期主楼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干总价为4826061元;***大公司需在**公司施工完成后10天内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大公司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2020年11月5日,**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21年3月1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3月24日,**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826061元,合法有据。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大公司应支付至97%工程款,即工程款4681279.17元。但截至目前,**公司仅收到工程款3287563.92元,***大公司仍欠**公司工程款1393715.25元(其中合同总价75%的工程进度款尚欠金额为331981.83元)。***大公司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5.14条约定,向**公司偿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福州公司持有***大公司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恒大福州公司应对***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5月14日,***大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案涉工程,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干总价为4826061元;乙方泛光照明施工完成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实际支付的结算款应扣除水电费等应扣款项;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通用条款第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完工,于2021年3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3.**公司自认已实际收取***大公司案涉工程款3287563.92元。4.***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恒大福州公司,出资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公司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施工合同》、(2022)闽证内字第35号《公证书》、工程竣工验收表、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予以证实,***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反驳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大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5日按约完成工程,工程于2021年3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大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公司包干价的75%(即4826061元×75%=3619545.75元),然***大公司仅支付**公司3287563.92元,尚欠331981.83元未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大公司应于2021年4月1日前支付**公司案涉工程结算价的97%,因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大公司未予抗辩发生设计变更或工程减量等致使合同总价发生变动的情形,故其应付工程款为4826061元×97%=4681279.17元,尚欠1393715.25元未付。***大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公司诉请***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93715.25元及相应延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331981.83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5日起算,工程款1061733.42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4月1日起算,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大福州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福州公司为***大公司的唯一股东,恒大福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公司的财产,故恒大福州公司应对***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公司、恒大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93715.25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331981.83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5日起算,工程款1061733.42元的违约金自2021年4月1日起算,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福州**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公司欠付工程款1393715.25元范围内对《***大御景半岛一二期主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其施工完成的泛光照明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115元,减半收取9057.5元,由被告***大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