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305民初4070号
原告: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光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201号华林大厦20层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20283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或,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爱民东路侨联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0985289P。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万星(泉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港二街广电中心大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6166216XU。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光公司和被告吉祥公司、万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
惠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祥公司、万星公司偿还惠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304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吉祥公司、万星公司支付惠光公司以35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惠光公司作为甲方与吉祥公司、万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吉祥公司对惠光公司所负债务有工程款330400元、应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共计680704元;约定乙方万星公司、吉祥公司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2月15日前还款80704元,同年3月至8月每月15日还款10万元;若乙方未依约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利息1.5倍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乙方未支付第一期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惠光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惠光公司承建吉祥公司的夜景照明工程,该工程应属装饰装修工程,而非不动产的建设施工工程,更未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等,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包括被告住所地在内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惠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故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原告住所地所在的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