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惠光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某某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5民初1547号 原告:福州某某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福州某某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连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9418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延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25980.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18日止为8627.28元;以243437.04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378045.28元;2.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369418元范围内对《连城恒大某某湾大门、综合楼及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连城恒大某某湾大门、综合楼及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约定,1、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发包的连城恒大某某湾大门、综合楼及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869418元;3、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3%,某甲公司没有提交3%履约保证金的,某乙公司有权在应付某甲公司申请款项中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某乙公司需要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5、工程结算款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等内容。某甲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对案涉工程申报验收、结算,但因某乙公司拖延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完成验收、结算。如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869418元。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69418元,合法有据。鉴于案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截止至目前为止,某甲公司仅收到工程款5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仍欠某甲公司工程款369418元。某乙公司应根据案涉合同之通用条款第25.14条约定,向某甲公司偿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公司签订《连城恒大某某湾大门、综合楼及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发包的连城恒大某某湾大门、综合楼及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第八条合同价第1项约定: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869418元。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7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或3%履约保证金,......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提交的,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申请款项中扣除等额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第4项约定:乙方泛光照明施工完成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包干总价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某乙公司需要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第6项约定: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上述合同订立后,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3月9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上述工程完成后,某乙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扣除3%的履约保证金全后累计应付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545980.96元(869418元×72%),扣除已付工程款500000元,仍应支付某甲公司进度款125980.96元,2021年1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金额为125980.9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汇票到期后由于某乙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无法兑现。上述泛光照明工程完成后,某甲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并将工程的结算资料发送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一直未与某甲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为此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1.《连城恒大某某湾大门、综合楼及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3.银行电子回单,4.商业承兑汇票,5.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书面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某丁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某乙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连城恒大某某湾大门、综合楼及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完成连城恒大某某湾大门、综合楼及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某甲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并非与某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要求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369418元范围内对《连城恒大某某湾大门、综合楼及售楼部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某某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69418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125980.96元从2021年7月16日起、243437.04元从2023年7月11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 二、驳回福州某某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6元,减半收取计3485.3元,由连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