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民申字第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朱庙村。
法定代表人:吴忠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麟,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沙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即王海江的《情况说明》,结合(2012)杭江商初字第1402号一案庭审笔录,能证实金沙滩公司基于认识错误,在王海江刻意安排下,误以为与阳光公司形成了借贷合意,给付行为自始欠缺给付原因,阳光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无合法依据。(二)阳光公司返还50万元的凭证及其两份审计报告,能证实金沙滩公司对阳光公司享有债权,阳光公司取得案涉5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三)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合法占有案涉550万元,阳光公司关于根据王海江要求,将案涉50万元转入金沙滩公司账户,以及年审报告中挂账的辩解不能成立,更不符合常理。(四)原判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证据规则的运用、出借银行账户的责任等方面的认定,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简单认为金沙滩公司当初基于借款原因而汇款不属于不当得利错误。2.金沙滩公司认为案涉550万元为不当得利,阳光公司认为该款是金沙滩公司代案外人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集团)向其偿还的借款,原判要求金沙滩公司对认识错误导致给付的原因自始不成立承担苛刻的举证责任错误。3.即使案涉600万元为德高集团向金沙滩公司的借款,案涉50万元为德高集团返还给金沙滩公司的借款,但阳光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其也应向金沙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金沙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阳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王海江所写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金沙滩公司给付款项时认识错误而导致给付原因行为自始不成立。在2011年9月2日即案涉600万元汇付当天,王海江就给阳光公司写下了《关于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汇付给贵公司陆佰万元款项的说明》,承认该600万元是德高集团向金沙滩公司所借,用于归还德高集团向周国强所借的款项。王海江是实际借款人,是渤海银行余杭支行的副行长,而金沙滩公司是王海江的客户。王海江给金沙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是为了给自己解脱。(二)阳光公司将杭州德颖服饰有限公司归还金沙滩公司的50万元转付给金沙滩公司,及阳光公司提交给工商部门的年检审计报告,不能证明金沙滩公司对阳光公司享有债权。审计报告中的应收应付款,只是客观反映了款项往来的状况,并不表示债权债务关系,且这只是审计单位的行为,不是阳光公司的自认。(三)阳光公司收取金沙滩公司汇付的600万元有合法依据。金沙滩公司起诉不当得利,却称该600万元系企业借贷,其观点自相矛盾。金沙滩公司应对其缺乏给付原因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沙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新证据问题。经审查,该《情况说明》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且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金沙滩公司未依法向原审提交,在原审诉讼时也未依法申请王海江出庭作证,故该《情况说明》不属于再审阶段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阳光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现金沙滩公司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但金沙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在(2012)杭江商初字第1402号金沙滩公司与阳光公司、王海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及本案一审诉状中,金沙滩公司均主XX光公司经王海江介绍向其借款,案涉600万元的给付行为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且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金沙滩公司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故金沙滩公司的给付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次,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金沙滩公司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案涉600万元款项系借款,后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该判决未支持金沙滩公司诉请的事实,并非金沙滩公司因认识错误导致给付原因行为自始不成立的充分有效证据。而阳光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亦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自认的范畴。阳光公司通过其账户汇款给金沙滩公司50万元的事实,亦不能成为阳光公司对案涉55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故原审认定阳光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综上,金沙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