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忠根。
委托代理人黄麟、陈晓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
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吴泳波。
上诉人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金沙滩公司通过其在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行支行开立的2000315420000150账号,将600万元款项转入至阳光公司开立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晖支行的75608100156392账号账户,转账用途注明为往来款。2012年5月22日,阳光公司通过其在杭州银行春晖支行开立的75608100156392账号,将50万元款项转入金沙滩公司在杭州银行朝晖支行开立的74928100179882,转账用途注明为往来款。现金沙滩公司以阳光公司仍占有550万元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阳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截止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为6855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对于金沙滩公司曾给付阳光公司600万元,阳光公司收到600万元的款项并无异议,但该款项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为:一、金沙滩公司曾以上述600万元款项为借款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杭江商初字第1402号,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金沙滩公司又以不当得利起诉,其在诉状中表述的事实仍以其给付的600万元为借款,同时认为阳光公司仍占有550万元款项(金沙滩公司认为阳光公司已归还了50万元)符合了不当得利之诉的构成要件,故以不当得利予以起诉。因此,从金沙滩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来看,阳光公司占有上述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二、金沙滩公司在将600万元款项转入至阳光公司账户前,系该款项的实际控制人,是财产进行变动的主体,其更有利于控制风险和固定相关证据,故将给付上述款项的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金沙滩公司,在程序法上较为合理。但金沙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给付的款项欠缺具体的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该院认为,金沙滩公司要求阳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阳光公司辩称上述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沙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4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549.50元,由金沙滩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沙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占有案涉550万元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错误,本案属给付原因欠缺的不当得利类型。根据(2012)杭江商初字第14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前并不认识,未有过任何接触,也未达成任何的借款合议。上诉人基于王海江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而认为涉案款项为借款,这属于认识上的错误,上诉人也如实陈述了款项给付的经过。根据通行的不当得利法律理论,给付需为达成一定经济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取得利益时虽有合法根据,但其后该根据丧失的,则认为该利益的取得也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起初基于错误认识而给付,现该给付原因已经丧失或不成立,被上诉人继续占有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二、一审对两份审计报告不予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专业会计服务机构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作出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提交审计报告作为工商年检材料,并供社会公开查询,该审计报告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依法具有证明力。根据案涉两份被上诉人公司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截至2011年底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600万元,截至2012年底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550万元,应收杭州德颖服饰有限公司650万元。正因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2日返还了上诉人50万元,故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应付上诉人款项减少为550万元。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自认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前述款项,并应当返还上诉人,故将该款项记账在负债类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中。三、一审将给付款项欠缺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上诉人在将案涉600万元款项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前,确系该款项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持有交付款项的银行凭证,在被上诉人诚信的情况下足以控制风险,且被上诉人也返还了50万元。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持有案涉550万元款项欠缺合法根据,该情形属消极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仅具备了基本的诉请条件,提供的两份审计报告也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涉案款项。作为争议款项占有人的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返还主张,当然要对该反驳事实负举证义务,这属于举证责任转换。在被上诉人炮制的系列证据均被否定的情况下,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该笔大额款项的依据,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于法不符。四、一审裁判理由自相矛盾,裁判结果与生效判例相违。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予采信,这表明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涉案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同时,一审法院又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给付款项欠缺具体的法律上的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两种论断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占有涉案款项的情况下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错误。该判决结果与类似案情的(2010)浙杭民终字第1413号、(2012)浙金民终字第87号相悖,有损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上诉人就案涉600万元款项,先后以企业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仅是其单方面的一种推测或假设,且与其一直坚持主张该600万元系借款相矛盾。二、被上诉人取得案涉600万元有合法根据。2011年6月27日,高安龙(系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周国强(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借款600万元,由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江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后延期到2011年9月16日。后因高安龙、王海江均无力归还借款,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王海江向上诉人借得600万元,并归还给周国强,该款根据王海江的指令由上诉人直接汇给了被上诉人。2012年5月22日,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下属企业杭州德颖服饰有限公司汇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请求被上诉人转付给上诉人,用于归还向上诉人的借款。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成为上诉人在企业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上诉人作为款项的实际控制者,主动给付给被上诉人600万元款项,且给付对象明确,相较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的举证能力更强;同时,上诉人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供了反驳证据,证明取得案涉600万元是有合法根据的。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相关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金沙滩公司曾于2012年10月23日提起企业借贷纠纷诉讼【案号(2012)杭江商初字第1402号】,主XX光公司系案涉600万元的借款人,案外人王海江系保证人,要求阳光公司归还逾期借款和利息,王海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金沙滩公司与阳光公司间存在借贷合意,故驳回了金沙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金沙滩公司在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案涉600万元款项系借款,后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现其又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金沙滩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亦为该600万元款项的给付行为人,依法应对其给付行为欠缺原因或给付目的不达承担举证责任。金沙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阳光公司间从未就案涉600万元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其给付款项系基于对借贷关系的错误认识,故给付原因自始不成立,阳光公司持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前案借贷纠纷的生效判决仅是对金沙滩公司举证不能的一种不利后果的确定,同时,该判决结果和阳光公司对于借贷关系的否认,也不能成为金沙滩公司主张认识错误导致给付原因自始不成立的充分有效的证据。阳光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自认的范畴,金沙滩公司据以主张其对阳光公司享有债权依据尚不足,更无法得出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逻辑结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金沙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99元,由上诉人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