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江商初字第1402号
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忠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琦、卢红梅。
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波克、姒慧娟。
被告***。
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初,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言明周转一周后归还。原告遂于当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但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承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于同月22日归还给原告5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0800元(按年利6.56%计算,暂自2011年9月10日计算至2012年9月9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讲到的600万元,实际是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周国强(即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借了600万元,这笔款项是由***为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他们为了还钱所以向原告借了600万元归还给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的。所以原告所称的借给被告6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也没有任何借贷的凭证。原告所称的5月22日还款50万元,也是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杭州德颖服饰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转交给原告的,所以并不是被告的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2、渤海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600万元的事实。
3、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专用)一份,欲证明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归还5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如果是被告***所写,也是为了暂时摆脱原告的追债而写,并称可以提供被告***所写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借款,是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借给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600万元的事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5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
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短期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2011年6月27日高安龙(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向周国强(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借款600万元,借期一个月,后延期到9月16日;由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周国强委托女儿周音于2011年6月27日汇付给高安龙600万元的事实。
3、2011年9月2日,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因高安龙及被告***均无力归还借款,而通过***的关系向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借得600万元归还周国强(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当时被告***是渤海银行余杭支行的副行长。
4、2012年12月14日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专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2日收到的50万元,并非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而是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下属企业杭州德颖服饰有限公司汇付给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转付给原告的事实。
5、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介(网络截屏)一份,欲证明杭州德颖服饰有限公司系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因为原告并不是协议的一方,对真实性无法考证,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证人证言,现浙江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相关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中的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与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互矛盾,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能证明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汇入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账户60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汇入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因与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互矛盾,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2011年9月2日,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600万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2012年5月22日,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杭州银行转账汇入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50万元,资金用途为“往来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交付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的600万元为出借给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其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曾经将60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且转账用途为“往来款”,与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所称的借款用途不相符,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达成借贷之合意。故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损失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7826元,由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杭州金沙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谢 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