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天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汇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463号
原告上海天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萍。
委托代理人邹高铃,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莉,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荣。
被告上海鑫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天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天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郑 煌
审 判 员  华 琴
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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