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天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汇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镥海,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铃,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汇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天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汇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奕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向天奕公司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系争工程加层项目中,工程主体质量未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即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天奕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天奕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汇理公司提交意见称,天奕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奕公司提交的本案二审判决后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系争工程加层项目主体质量未达到设计及规范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天奕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蓓华
审判员  孟 艳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项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