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09执474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汇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天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上海汇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天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2民再XX号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4,604,225.95元,支付逾期利息,以3,830,623.22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23,887.65元,鉴定费100,000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沪0109执XXXX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浩
审判员*翔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