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1622

原告: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显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男,19827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兴业公司)与被告**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2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恒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显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贵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恒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恒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贵返还智恒兴业公司74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贵赔偿智恒兴业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判令**贵承担本案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529日,智恒兴业公司与案外人刘宝华、刘援越、刘继强及**贵签订《借款合同》,智恒兴业公司向三案外人借款7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529日至2014528日,**贵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528日,智恒兴业公司与案外人刘宝华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74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5528日。2015528日,案外人刘宝华与**贵签订《借款补充合同》,明确了截至2015528日智恒兴业公司未能偿还案外人刘宝华人民币740万元,今后由**贵负责偿还。智恒兴业公司基于该借款补充合同,陆续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贵。201616日,**贵向智恒兴业公司出具还款证明,证明智恒兴业公司于2013528日与三案外人刘宝华、刘援越、刘继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740万元已于2015101日由智恒兴业公司给付**贵,由**贵代为还给三案外人,**贵承诺今后该借款出现任何问题,均由其自行负责,与智恒兴业公司无关。20166月,三案外人将智恒兴业公司、**贵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740万元并支付利息,智恒兴业公司才得知**贵未将款项归还。20173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智恒兴业公司、**贵偿还三案外人借款740万元及利息(自20155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尚未生效,智恒兴业公司帐户就被冻结,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无法投标。后智恒兴业公司于20171024日提起上诉。2018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智恒兴业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930日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智恒兴业公司共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分三笔从银行帐户强制执行了861.6万元,第一笔631.66万元,第二笔118.5万元,第三笔111.5万元。智恒兴业公司认为因**贵未按其承诺将款项代还给三案外人,导致案外人起诉智恒兴业公司并造成智恒兴业公司被冻结帐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法投标、被强制执行等巨大损失,**贵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贵辩称,不同意智恒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收到智恒兴业公司偿还案外人的款项740万元。**贵与智恒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民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在澳门、怀柔赌博,黄显民为**贵在赌博中出筹码。智恒兴业公司所称的转账的事实,并不是**贵偿还借款的事实。**贵与黄显民之间存在很多转账流水,该流水均为赌资流水。因**贵欠黄显民赌债几百万,黄显民要求**贵负责偿还借款740万,赌债由黄显民负责解决,**贵没有办法才签了相关手续。但是现在案外人亦向**贵要赌债。**贵与刘宝华之间没有借款记录,与智恒兴业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故不同意智恒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智恒兴业公司、**贵与案外人刘宝华、刘援越、刘继强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智恒兴业公司向三案外人借款740万元,**贵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621日,三案外人将智恒兴业公司、**贵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2013529日,智恒兴业公司与刘宝华、刘援越、刘继强及**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智恒兴业公司向刘宝华、刘援越、刘继强借款740万元,**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528日,智恒兴业公司与刘宝华、**贵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自2014529日至2015528日。智恒兴业公司提交**贵与刘宝华于2015528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载明:智恒兴业公司与刘宝华于20135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担保人**贵具有同等偿还法律责任,现就该借款合同做如下补充。对原借款期限内到2015528日,智恒兴业公司未能偿还出借人刘宝华人民币740万元,今后由**贵负责偿还(原借款合同担保人)。据此补充协议,凡出现任何争议,刘宝华可向当地人民法院对**贵提起诉讼。刘宝华对该协议中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智恒兴业公司提交**贵出具的还款证明,内容为:智恒兴业公司2013528日与刘宝华、刘援越、刘继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已于2015101日由建筑公司还给**贵,由**贵代还给刘宝华、刘援越、刘继强,**贵已将借款有关合同收回,并交给建筑公司,今后该借款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贵负责,与建筑公司无关。智恒兴业公司职工石凤华作证称:黄显民系石凤华上级。201510月,黄显民电话联系石凤华表示欠刘宝华40万元没有还清,要求石凤华去华西证券找**贵一起去还款。过了一两天,黄显民把钱交给石凤华,石凤华找到**贵后,由**贵带着去了华西证券的二楼房间,石凤华将钱给了刘宝华。经与黄显民联系,黄显民表示不需要出具收条。智恒兴业公司表示与**贵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补充合同系借款合同的补充,补充合同并未明确债权人已放弃对原债务人(智恒兴业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通过补充合同,**贵承诺自此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属债的加入,故作出(2016)京0112民初238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偿还原告刘宝华、原告刘援越、原告刘继强借款740万元及利息(自20155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智恒兴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3 600元由智恒兴业公司负担。智恒兴业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申42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32日强制划扣智恒兴业公司账户存款631.6万元;于2018126日强制划扣111.5万元;于20181219日强制划扣118.5万元。

另查明,智恒兴业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证据,证明其向**贵交付了60万元,并指示程然向**贵转账262万元;又称分四至五次向**贵交付418万元现金;亦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证明,证明**贵承认收到740万元。**贵称还款证明上的文字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字,对智恒兴业公司向其交付74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本案争议的焦点:1.智恒兴业公司与**贵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智恒兴业公司是否向**贵交付740万元;3.智恒兴业公司的损失数额。

关于智恒兴业公司与**贵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智恒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101日和201616日两份还款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贵对两份还款证明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对201616日还款证明上手写的“以上款项柒佰肆拾万元整已(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收到”内容亦表示认可,但称其系在没有办法的前提下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两份还款证明上均载明“所借款项已于2015101日由智恒兴业公司还给**贵,由**贵代还给刘宝华、刘援越、刘继强”。从还款证明的内容上看,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智恒兴业公司是否向**贵交付740万元的问题。智恒兴业公司称通过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向**贵的银行账户划入60万元;并指示陈然于2015626日向**贵银行账户转账32万元,于2015629日转账190万元,于2015929日和2015101日各转账20万元;又分四至五次向**贵给付现金418万元,现金来源于智恒兴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显民的资金;因建筑行业发放农民工工资、现款购买建材需要大量资金,故平时存有现金较多。**贵对智恒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民向其转账的60万元表示认可;又称不认识陈然,陈然的转账是其赌博所赢赌资;没有收到智恒兴业公司现金。对双方无争议的60万元转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陈然分四笔向**贵转账的262万元,陈然出庭作证称,其与**贵不认识,因智恒兴业公司向其拆借现金,故按照智恒兴业公司的要求,向**贵合计转账262万元;**贵亦称不认识陈然;陈然与**贵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本院认定陈然向**贵转账的262万元系受智恒兴业公司的指示,视为智恒兴业公司向**贵转账262万元。关于智恒兴业公司给付418万元现金的问题。智恒兴业公司系建筑公司,该行业存在现款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及购买建材的现象,其所称现金来源存在合理性。**贵称没收到现金,但其于2015101日确认智恒兴业公司向其交付740万元,且于201616日再次对智恒兴业公司向其交付740万元进行确认,另其在201616日还款证明上写明“以上款项柒佰肆拾万元整已(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收到”。**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仍确认智恒兴业公司向其给付74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贵所称没收到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贵又称其承担740万元债务系因欠智恒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赌债几百多万元,没有办法才撰写两份还款证明,但经本院多次释明,**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贵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智恒兴业公司向**贵交付了740万元。

关于智恒兴业公司损失数额的问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分三次共计执行智恒兴业公司861.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740万元,逾期应付利息、一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121.6万元。根据还款证明可知,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最早形成于2015101日。故智恒兴业公司向案外人的借款自2015529日起至2015930日止的逾期利息应由其自行负担。智恒兴业公司不服(2016)京0112民初2382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故其要求**贵承担(2018)京03民终第500号案件上诉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智恒兴业公司主张的招投标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提供计算标准,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智恒兴业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06.4226万元。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贵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智恒兴业公司要求**贵返还已给付的74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智恒兴业公司要求**贵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依法对智恒兴业公司的损失数额进行调整。**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 400 000元;

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 064 226元;

三、驳回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 600元,由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已交纳),由**贵负担71 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建军
人 民 陪 审 员   周艳杰
人 民 陪 审 员   白玉亭

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胡 鹏
书  记  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