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6149号

原告: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显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人民币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1 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9年4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无理由拒绝给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显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 000元。当日,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付借款100
000元,***出具借款单一张,上载明:“借款单位***,借款数额壹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要,起诉之日即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之日,故自2020年10月12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将借款交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提交诉状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确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 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起,以100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玲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冯晓璐
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