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4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宝贵,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恒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和***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的性质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债的加入。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极为不公。1.合同的性质应以内容来确定,而非仅以合同名称来确定。补充协议可以对原协议进行变更,不能要求非法律专业的当事人对补充协议和变更协议做明确区分。2.借款补充合同的内容显然不属于债的加入。即使没有借款补充合同,***也可以直接要求程宝贵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因为程宝贵本身就在债务中,毫无必要通过签订借款补充合同来加入原债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加入没有依据,明显不符合常理。3.程宝贵是原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借款补充合同的内容也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4.借款补充合同的性质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虽然三方当事人没有在一起共同协商,但是两两分别协商一致也属于已经达成协议。债权人***已经在原债务人和原保证人中选择确定由原保证人程宝贵负责偿还原债务,放弃了要求申请人还款,并且明确了在当地法院直接起诉程宝贵的程序。故从合同内容看应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申请人不应再对***负有还款义务。5.***应对申请人向程宝贵还款负全部责任,不能要求申请人再次还款。(二)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740万元以及***和***之间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和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已经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未调查收集,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款本金数额及有无归还过利息,有无归还过利息的事实与借款本金的事实密切相关。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智恒兴业公司与***、***、***及程宝贵(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由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与程宝贵签订《借款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系“因担保人程宝贵具有同等偿还法律责任”,对《借款合同》作补充约定。在该补充合同中,***并未放弃对主债务人智恒兴业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程宝贵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当然免除智恒兴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智恒兴业公司主张《借款补充合同》应为债务转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智恒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智恒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