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

***与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479号
原告***,系北京欣翔特五金销售中心业主,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东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常少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燕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系北京欣翔特五金销售中心业主,主要经营五金、交电、金属材料和日用百货。燕丰公司经人介绍,自2012年7月27日至9月3日从***处赊购211005.29元装修材料用于装修其自有的办公楼;办公楼装修完毕后,又装修其单位冀北食堂。在装修该食堂时,自2012年10月14日至12月21日又从***处赊购97689.50元装修材料。燕丰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偿还了***125809元货款,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了10万元货款,对剩余的82885.79元货款至今未还。经***无数次催要,燕丰公司总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为了***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燕丰公司给付***货款82885.7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82885.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燕丰公司承担。
被告燕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燕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燕丰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所供货物,也没有支付过***所称的已付货款,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证据一、装修材料表(办公楼)31*及退料明细表1*,证明***向燕丰公司所送货物的名称及数量。
证据二、办公楼装修材料价格表,证明***向燕丰公司所送货物的价值。
证据三、装修材料表(食堂)10*,证明***向燕丰公司所送货物的名称及数量。
证据四、食堂装修材料价格表,证明***向燕丰公司所送货物的价值。
证据五、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的证人证言、证×1的证人证言、证×2的证人证言,证明***与燕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燕丰公司收到了***所供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证据六、进账单、北京华北双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北京华北双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燕丰公司曾经以支票的形式向***支付过货款21975元,***将该支票交付给北京华北双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以支付***欠该公司的货款。
燕丰公司不认可***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所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燕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燕丰公司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燕丰公司未于2013年向***支付过一笔10万元的货款,认可曾经支付过货款125809元的事实。
证据二、燕丰公司冀北办公楼工程明细账,证明燕丰公司确因该工程支出过21975元的材料款,但领款人是*×。
***认可上述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2年,燕丰公司负责由冀北电力公司承租的办公楼及食堂的装修改造项目。因装修改造的需要,燕丰公司经*×介绍,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从***处赊购了价值总计为308694.79元的装修材料。燕丰公司共计向***支付货款225809元。截至庭审之日,燕丰公司尚欠***货款82885.79元未予清偿。
另查明,在装修改造项目施工之时,证×1系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的职务。证×2系燕丰公司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冀北办公楼及食堂的装修改造项目的结算工作。*×是经燕丰公司雇佣的在此办公楼及食堂装修改造项目中负责电气改造的工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与燕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单价如何确定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本院作如下论述:
一、关于***与燕丰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主*其向燕丰公司所负责的冀北办公楼及食堂的装修改造项目送货,并由燕丰公司签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燕丰公司则认为送货凭证也即装修材料表上的领料人*×并非燕丰公司员工,燕丰公司也未委托过*×收货,故***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燕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提交的装修材料表、证人*×、证×1、证×2的证人证言、燕丰公司提交的存款明细账及工程明细账可以认定***供货、燕丰公司收货并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与燕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燕丰公司关于***与燕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燕丰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所供货物,也没有支付过***货款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所供货物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送货凭证也即装修材料表上仅载明了送货日期、材料名称及数量等内容,未载明单价。***主*其提交的装修材料价格表中载明了材料的单价,该价格得到了燕丰公司的认可,故应当按照装修材料价格表中的单价进行结算。燕丰公司则认为装修材料价格表系***单方制作,没有燕丰公司有权代表的签字或加盖燕丰公司的公章,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单价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提交的进账单、北京华北双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1及证×2的证人证言及燕丰公司提交的存款明细账及工程明细账可以认定,当时担任燕丰公司办公室主任的**曾经收到过载明有装修材料单价的装修价格表,并据此装修价格表中的总价向***支付过货款。现燕丰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就装修材料的单价有其他约定,故本院认定装修材料的单价应当以***提供的装修材料价格表中载明的单价为准。经本院核算,***所供装修材料价值总计为308694.79元,扣除燕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25809元,燕丰公司尚欠***货款82885.79元未予支付,故***关于要求燕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2885.7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燕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燕丰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燕丰公司在收到***所供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此种情况下,燕丰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于2012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向燕丰公司供货,燕丰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燕丰公司拖欠货款至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燕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八万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七角九分;
二、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八万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七角九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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