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

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3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院14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易可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东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常少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湛,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燕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3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信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佳信投资公司给付燕丰电力公司1 266 435.36元;本案诉讼费由燕丰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佳信投资公司与燕丰电力公司两次签订的《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款“合同终止时,乙方所聘用人员由乙方负责自行解聘”的约定,仅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内招聘的员工由佳信投资公司负责解聘。根据另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仅有李宗凡、刘强、王斌、姚建华4名员工是2008818日至20141231日承包经营期间入职的,该4名员工经济补偿金65 280元及执行费824元可由佳信投资公司负责。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并不导致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以下简称毛家菜馆)与22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18名员工不是佳信投资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招聘,一审法院判决佳信投资公司承担全部22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供货商向毛家菜馆供货时间截止至20153月,但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41231日到期,且佳信投资公司已撤出毛家菜馆。一审法院判决20141231日之后形成的供货债务由佳信投资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佳信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燕丰电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佳信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燕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信投资公司承担其在承包毛家菜馆期间的债务2 180 582.86元;本案诉讼费由佳信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818日,燕丰电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佳信投资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所属的座落白云桥东南角宣武区天宁寺前街1号‘天华毛家菜馆’营业主楼及附属操作间、冷荤间,并将甲方的‘天华毛家菜馆’银行账户及有关印章交付乙方用于承包经营使用。乙方经营形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完税、债权债务自理。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1.甲方出任‘天华毛家菜馆’的法人代表。2.‘天华毛家菜馆’的营业主楼及附属操作间、冷荤间及其内外设施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3.甲方有监督乙方经营活动的权利。(三)乙方的权利:1.乙方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对‘天华毛家菜馆’的经营享有自主经营权。(四)乙方的义务:3.合同期内经营所需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自理。7.除发生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不可抗拒的(条款)情况外,合同期内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和承担。三.合同期限: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二零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七日止。五.违约责任及处罚:2.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因一方的责任造成所有损失,由责任方全部承担,与另一方不发生连带关系。3.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方应赔偿损失方的全部损失。六.合同的终止与续订:1.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七.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双方资产清算处理:(一)清算依据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设施、物品清单,向甲方一次清还设施和物品,如发生亏损乙方应补齐后交还甲方。6.合同终止时,乙方应交还甲方提供的‘天华毛家菜馆’的银行账户和有关印章。”

201011日,燕丰电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佳信投资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11日起至20141231日止。除了合同期限条款与承包金的支付方式条款约定略有不同之外,2010年承包经营合同与2008年承包经营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均一致。

2015年,李廷云等7名供货商在一审法院分别对毛家菜馆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毛家菜馆支付其供应食材的货款。一审法院于20157月分别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12891号、12900号、12971号、12973号、12981号、13040号、132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毛家菜馆给付李廷云等7人货款共计1 569 777.70元。

毛家菜馆不服上述7份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429号、09430号、09431号、09432号、09433号、09434号、094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上述判决。

2016年,张政委等22名劳动者在一审法院分别对毛家菜馆、佳信投资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毛家菜馆、佳信投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一审法院于20174月作出(2016)京0102民初8542号、8543号、8545号、8546号、8547号、8548号、8549号、8550号、8551号、8552号、8553号、8554号、8555号、8556号、8557号、8558号、8559号、8560号、8561号、8563号、8564号、85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毛家菜馆给付张政委等22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 136 770元。

毛家菜馆不服上述22份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2594号、12595号、12596号、12597号、12598号、12599号、12600号、12601号、12602号、12603号、12604号、12605号、12606号、12607号、12608号、12611号、12612号、12613号、12614号、12615号、12616号、126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上述判决。

在执行阶段,毛家菜馆与李廷云等7人于2018531日达成《和解协议》,载“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与李廷云等七人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和解协议: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付所欠李廷云等七人货款本金的75%(详见附表),李廷云等七人不再主张任何其他诉求并向法院撤销对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住所的查封,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在北京天华毛家菜馆向法院指定账号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北京天华毛家菜馆向法院指定账号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如超期本协议作废。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627日,燕丰电力公司代毛家菜馆按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一审法院账号汇入案款1 177 333.28元、执行费22 998.08元。

在执行阶段,毛家菜馆与张政委等22人于20186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与张政委等二十二人劳动争议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和解协议: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按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所欠张政委等二十二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金的85%(详见附表),张政委等二十二人不再主张任何其他诉求并向法院撤销对北京天华毛家菜馆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全部执行措施,双方再无任何瓜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盖章或签字后并且在北京天华毛家菜馆向法院指定账号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生效。”

2018627日,燕丰电力公司代毛家菜馆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一审法院账号汇入案款966 254.50元、执行费13 997元。燕丰电力公司代毛家菜馆支付上述案款及执行费共计2 180 582.86元。

2008年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2008818日至2009817日,2010年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201011日至20141231日。佳信投资公司认为2009818日至同年1231日期间为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之间的间隔期,在此期间,毛家菜馆脱离其公司的管理,由燕丰电力公司自行经营,其间产生的债务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佳信投资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完税、债权债务自理;合同期内经营所需全部资金,由佳信投资公司自筹自理;合同期内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佳信投资公司负责赔偿和承担;在合同期内,因一方的责任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责任方全部承担,与另一方不发生连带关系;合同期内双方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有关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方应赔偿损失方的全部损失。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在佳信投资公司承包经营毛家菜馆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与燕丰电力公司无关。

佳信投资公司认为两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之间存在间隔期,此间隔期内发生的债务与其无关;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的债务与其无关;承包期内,非其聘用的相关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其支付。就佳信投资公司的上述异议,一审法院做如下论述:

2008年承包经营合同与2010年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一条均约定燕丰电力公司将毛家菜馆的营业主楼及附属操作间、冷荤间及银行账户、有关印章交付佳信投资公司使用;第7.1条均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双方清算时,佳信投资公司应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设施、物品清单,向燕丰电力公司一次性清还设施和物品;第7.6条均约定,合同终止时,佳信投资公司应交还燕丰电力公司提供的毛家菜馆的银行账户和有关印章。现佳信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2008年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终止后其已按约定将毛家菜馆的相关设施、物品、银行账户及有关印章交还给燕丰电力公司,即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毛家菜馆已脱离其实际控制或占有,因此,间隔期内发生的债务仍应由该公司承受。

佳信投资公司认为2009818日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燕丰电力公司自愿履行与刘强之间的劳动合同,佳信投资公司不再负有解聘刘强的义务,刘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6)京0102民初855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2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对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并依法判决,判决书业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现佳信投资公司对此问题所持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理,2010年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终止后一定期间内毛家菜馆对佳信投资公司承包期内发生的债务的确认的法律效力,亦经相关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已实际履行,现佳信投资公司对该问题所持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作为发包方,燕丰电力公司代毛家菜馆支付了相关案款及执行费,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该案款及执行费为燕丰电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佳信投资公司承担。综上,燕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2 180 582.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佳信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除李宗凡、刘强、王斌、姚建华4名员工外其余18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佳信投资公司提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款“合同终止时,乙方所聘用人员由乙方负责自行解聘”的约定,其只负责解聘承包经营期间招聘的员工,现其只认可承担李宗凡、刘强、王斌、姚建华4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65 280元及执行费824元。一审法院已查明,关于22名员工诉毛家菜馆、佳信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生效判决判令毛家菜馆支付22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也确定了佳信投资公司系以毛家菜馆的名义作为主体进行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因上述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在毛家菜馆工作,属佳信投资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应由佳信投资公司实际承担该部分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佳信投资公司以招聘入职的起始时间作为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不具有合理性,故佳信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佳信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941元,由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韩耀斌

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红娜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