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

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与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34006

原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东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常少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湛,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2号院14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易可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燕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湛,被告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钊、喻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佳信投资公司承担其在承包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期间的债务2 180 582.86元。本案诉讼费由佳信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11日,燕丰电力公司与佳信投资公司签订《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将燕丰电力公司管理的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给佳信投资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从201011日到20141231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北京天华毛家菜馆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以及银行账户交给佳信投资公司使用,但同时还约定该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完税,承包期内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债务均由其承担。

承包期满后的2015122日,佳信投资公司按照燕丰电力公司要求以所承包的北京天华毛家菜馆的名义在《北京晚报》刊发了《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注销工商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公告》,但随后在北京市西城区等法院先后出现将近三十起以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为被告的欠款诉讼案件。

燕丰电力公司认为,佳信投资公司在承包期间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拖欠他人货款形成债务,但却以所承包的其他公司的名义和公章出具欠据,造成燕丰电力公司被众多债权人起诉。由于佳信投资公司至今一直掌控着北京天华毛家菜馆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并且拒绝出庭承担责任,导致燕丰电力公司不能正常应诉处理纠纷,给燕丰电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现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诉至法院。

佳信投资公司辩称:燕丰电力公司所述20101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实,但其主张的损失绝大部分与佳信投资公司无关,因为不是在佳信投资公司的承包经营期限内发生的债务。

北京天华毛家菜馆的员工基本都是201011日以前聘用的,属于毛家菜馆固有的职员,承包经营期间,毛家菜馆的执照、公章、财务资料、设备等都在这些固有职员的控制之下。2014年之后,这些职员不再听从佳信投资公司的管理,佳信投资公司实际对毛家菜馆失去控制。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燕丰电力公司对毛家菜馆的经营有权监督管理,但是该公司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因此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及毛家菜馆自行承担。

佳信投资公司对燕丰电力公司提交的《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2008年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818日至2009817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与双方于201011日签订的《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11日至20141231日)约定的承包期限中间存在间隔期,间隔期为2009818日至20091231日,在此间隔期内,毛家菜馆脱离佳信投资公司的管理,由燕丰电力公司自行经营。

经核实,在2008年合同履行期间,佳信投资公司曾招聘一名员工刘强。2009818日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毛家菜馆由燕丰电力公司经营,燕丰电力公司并未解除刘强的劳动合同,即该公司自愿继续履行刘强与毛家菜馆的劳动合同,因此,佳信投资公司不再负有解聘刘强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刘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佳信投资公司无关。西城法院2015年第12981号判决书即徐成祥一案,除了货款之外还有违约金,违约金占到了货款的30%,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判决依据的是2015415日的欠条,但此时佳信投资公司的承包经营期限已经届满,这是燕丰电力公司单方向徐成祥出具的欠条,该部分违约金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22名员工工资支付及提供劳动对象的问题,佳信投资公司认为,该公司只与其中的三人即李宗凡、王斌、姚建华有劳动关系,同意支付燕丰电力公司垫付的这三人的经济补偿金。除上述三人之外,其他员工均与毛家菜馆签订劳动合同,为毛家菜馆提供劳动,由毛家菜馆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工资来源于毛家菜馆的盈利所得,与佳信投资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燕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818日,燕丰电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佳信投资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2008年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一.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所属的座落白云桥东南角宣武区天宁寺前街1号‘天华毛家菜馆’营业主楼及附属操作间、冷荤间,并将甲方的‘天华毛家菜馆’银行账户及有关印章交付乙方用于承包经营使用。乙方经营形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完税、债权债务自理。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1.甲方出任‘天华毛家菜馆’的法人代表。2. ‘天华毛家菜馆’的营业主楼及附属操作间、冷荤间及其内外设施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3.甲方有监督乙方经营活动的权利。(三)乙方的权利:1.乙方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对‘天华毛家菜馆’的经营享有自主经营权。(四)乙方的义务:3.合同期内经营所需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自理。7.除发生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不可抗拒的(条款)情况外,合同期内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和承担。三.合同期限: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二零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七日止。五.违约责任及处罚:2.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因一方的责任造成所有损失,由责任方全部承担,与另一方不发生连带关系。3.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责任方应赔偿损失方的全部损失。六.合同的终止与续订:1.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七.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双方资产清算处理:(一)清算依据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设施、物品清单,向甲方一次清还设施和物品,如发生亏损乙方应补齐后交还甲方。6.合同终止时,乙方应交还甲方提供的‘天华毛家菜馆’的银行账户和有关印章。”

201011日,燕丰电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佳信投资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2010年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11日起至20141231日止。

除了合同期限条款与承包金的支付方式条款约定略有不同之外,《2010年承包经营合同书》与《2008年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其他条款约定均一致。

2015年,李廷云等七名供货商在本院分别对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支付他们供应食材的货款。本院于20157月分别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12891号、12900号、12971号、12973号、12981号、13040号、132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天华毛家菜馆给付李廷云等七人货款共计1 569 777.70元。

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不服上述七份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429号、09430号、09431号、09432号、09433号、09434号、094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上述判决。

2016年,张政委等二十二名劳动者在本院分别对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佳信投资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佳信投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本院于20174月作出(2016)京0102民初8542号、8543号、8545号、8546号、8547号、8548号、8549号、8550号、8551号、8552号、8553号、8554号、8555号、8556号、8557号、8558号、8559号、8560号、8561号、8563号、8564号、85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天华毛家菜馆给付张政委等二十二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 136 770元。

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不服上述二十二份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2594号、12595号、12596号、12597号、12598号、12599号、12600号、12601号、12602号、12603号、12604号、12605号、12606号、12607号、12608号、12611号、12612号、12613号、12614号、12615号、12616号、126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上述判决。

在执行阶段,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与李廷云等七人于2018531日达成《和解协议》,载“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与李廷云等七人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和解协议: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付所欠李廷云等七人货款本金的75%(详见附表),李廷云等七人不再主张任何其他诉求并向法院撤销对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住所的查封,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在北京天华毛家菜馆向法院指定账号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北京天华毛家菜馆向法院指定账号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如超期本协议作废。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627日,燕丰电力公司代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按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向本院账号汇入案款1 177 333.28元、执行费22 998.08元。

在执行阶段,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与张政委等二十二人于20186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北京天华毛家菜馆与张政委等二十二人劳动争议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和解协议: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按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所欠张政委等二十二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金的85%(详见附表),张政委等二十二人不再主张任何其他诉求并向法院撤销对北京天华毛家菜馆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全部执行措施,双方再无任何瓜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盖章或签字后并且在北京天华毛家菜馆向法院指定账号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生效。”

2018627日,燕丰电力公司代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向本院账号汇入案款966 254.50元、执行费13 997元。

燕丰电力公司代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支付上述案款及执行费共计2 180 582.86元。

2008年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为2008818日至2009817日,《2010年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为201011日至20141231日。佳信投资公司认为2009818日至同年1231日期间为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之间的间隔期,在此期间,北京天华毛家菜馆脱离该公司的管理,由燕丰电力公司自行经营,其间产生的债务与该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2891号、12900号、12971号、12973号、12981号、13040号、13260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429号、09430号、09431号、09432号、09433号、09434号、0943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2民初8542号、8543号、8545号、8546号、8547号、8548号、8549号、8550号、8551号、8552号、8553号、8554号、8555号、8556号、8557号、8558号、8559号、8560号、8561号、8563号、8564号、856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2594号、12595号、12596号、12597号、12598号、12599号、12600号、12601号、12602号、12603号、12604号、12605号、12606号、12607号、12608号、12611号、12612号、12613号、12614号、12615号、12616号、1268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案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内,佳信投资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完税、债权债务自理;合同期内经营所需全部资金,由佳信投资公司自筹自理;合同期内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佳信投资公司负责赔偿和承担;在合同期内,因一方的责任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责任方全部承担,与另一方不发生连带关系;合同期内双方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有关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方应赔偿损失方的全部损失。

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在佳信投资公司承包经营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与燕丰电力公司无关。

佳信投资公司认为两份《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间之间存在间隔期,此间隔期内发生的债务与其无关;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的债务与其无关;承包期内,非其聘用的相关劳动者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其支付。

就佳信投资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做如下论述:

2008年承包经营合同书》与《2010年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第一条均约定燕丰电力公司将北京天华毛家菜馆的营业主楼及附属操作间、冷荤间及银行账户、有关印章交付佳信投资公司使用;第7.1条均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双方清算时,佳信投资公司应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设施、物品清单,向燕丰电力公司一次性清还设施和物品;第7.6条均约定,合同终止时,佳信投资公司应交还燕丰电力公司提供的北京天华毛家菜馆的银行账户和有关印章。现佳信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2008年承包经营合同书》到期终止后其已按约定将北京天华毛家菜馆的相关设施、物品、银行账户及有关印章交还给燕丰电力公司,即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天华毛家菜馆已脱离其实际控制或占有,因此,间隔期内发生的债务仍应由该公司承受。

佳信投资公司认为2009818日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燕丰电力公司自愿履行与刘强之间的劳动合同,佳信投资公司不再负有解聘刘强的义务,刘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院20160102民初855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02民终12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对相应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并依法判决,判决书业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现佳信投资公司对此问题所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同理,《2010年承包经营合同书》到期终止后一定期间内北京天华毛家菜馆对佳信投资公司承包期内发生的债务的确认的法律效力,亦经相关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已实际履行,现佳信投资公司对该问题所持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作为发包方,燕丰电力公司代北京天华毛家菜馆支付了相关案款及执行费,依据《天华毛家菜馆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该案款及执行费为燕丰电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由佳信投资公司承担。综上,燕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2 180 582.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 245元,由佳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思涛
人 民 陪 审 员   甘源远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海燕

二○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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