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4112号
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燕丰公司)与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盘古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燕丰公司与盘古氏公司在所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范围为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并未包含LED大屏电缆的更换,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LED大屏电缆更换工程作为施工合同增项签署了补充协议或增项工程洽商单。双方以预算书的形式确定了LED大屏电缆更换工程的报送总价和审核造价,属于独立的工程项目,不属于施工合同的增项工程。盘古氏公司应按照核定金额向燕丰公司支付LED大屏电缆更换工程价款。因双方在预算书中未明确款项的支付期限,故燕丰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盘古氏公司支付工程款,盘古氏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燕丰公司主张利息,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署“北京七星摩根广场机电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工程项目为北京七星摩根广场A座LED大屏更换电缆工程,燕丰公司报送总价为879281.22元,盘古氏公司审核造价为756538.32元。之后,盘古氏公司向燕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529576.83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盘古氏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3月签署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新增商业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约定在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证,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无息付清。盘古氏公司认为燕丰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燕丰公司对盘古氏公司提交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而非更换LED大屏电缆,双方就LED大屏电缆更换工程并未签署书面合同。盘古氏公司确认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不含LED大屏电缆更换,认为LED大屏电缆更换系施工合同的增项工程,应适用施工合同的约定。
另查,燕丰公司于2018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盘古氏公司支付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022177.04元。盘古氏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燕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5869元及非法分包违约金105869元。2018年9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京0105民初78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盘古氏公司给付燕丰公司工程款853135.52元;燕丰公司向盘古氏公司支付违约金105869元。驳回了燕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盘古氏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工程款五十二万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三元,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负担八百五十五元(已交纳),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四十八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承斌
书记员 许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