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

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与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84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东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常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A座写字楼37层。
法定代表人:马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燕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古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盘古氏公司支付工程款102***77.0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我方与盘古氏公司就“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商业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款结算价格、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报审,盘古氏公司调整了工程款总价,双方签有洽商单。我方依约完成全部工程,但盘古氏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再未支付其他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盘古氏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燕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5869元;2、判令燕丰公司支付非法分包违约金10586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新增商业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配电室安装工程的工程范围包括供配电设备、安装、调试至验收、发电结束。工期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但时至本次诉讼,该工程仍有部分未完工,包括设备和电缆的试验没做、挡鼠板和绝缘垫未安装等。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发电前验收合格的支付至合同价85%、发电后最终验收合格且办理移交及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后付清。现配电室安装工程未全部完工,扣除我方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剩余工程款不满足支付条件,不同意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合同约定工程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燕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庭审中,燕丰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施工,未经我方同意非法转包或分包的,燕丰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故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燕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盘古氏公司的反诉请求。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我方施工项目系配电室的增设,至于是否能和总的发电机连接是供电局来做的。我方施工的配电室增设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盘古氏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预留了5%作为质保金,如果供电不匹配的话,我方再行补正。我方将所有完工的文件以书面形式提交给盘古氏公司,盘古氏公司验收后,供电局会启动发电会,等发电验收通过后,再行支付剩余的5%。涉案工程在2015年春节前已经全部完成,施工期间,盘古氏公司提出需要增项,该增项于2015年2月份经盘古氏公司确认后进行采购,增项工程与主工程是连接在一起的,不能分开。盘古氏公司所谈到的没有完工部分都是接驳工程,是需要跟供电局的工程统一协调,但我方已经将主体工程施工完毕,挡鼠板和安装调试的门在发电前验收后安装即可。我方并不存在工程逾期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涉案工程都是由我方独立完成,现场的保安劳务和电缆辅料的采购交给案外公司,并不存在非法转包和分包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0日,发包人(甲方)盘古氏公司与承包人(乙方)燕丰公司签订《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新增商业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系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新增商业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具体范围详见附件6)及施工范围内的清洁。开工日期系2014年2月24日,竣工日期系2014年5月31日合计97个日历天。合同暂估价款系839111.85元,经发包人及监理书面审核批准后的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量签认单、图纸会审纪要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可按工程结算原则据实结算。合同签订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毕、发电前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单(发电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的85%;发电后,工程完工最终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的《验收单(发电后)》,所有资料审查合格(不算结算资料),移交完毕,办理结算,结算审核完成30天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自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内完全按照本合同及保修书规定履行其保修义务,***在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满后,承包人申请质保金前,由承包人出示在质保期内完全按本合同及保修书规定履行了其保修义务的证明,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业公司等相关部门确认后,按合同中的约定方能支付质保金。发包人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验收和检查,工程完工经承包人申请后,发包人应当验收;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项。工程涉及全部材料、设备设施均由承包人供应。由承包人提供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半成品需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的现行规范标准,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及发包人要求,并保证品牌、品质、等级、款式、成分、数量、生产厂家及其他内容均完全相符,不存在任何虚假标示或宣传、不存在贴牌生产,均为原始的品牌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产品试验报告单,经发包人确认后方可使用。双方约定发电前完工验收合格标准为设备安装完成,通电试验合格,具备发电条件,上报北京供电公司申请发电时间;发电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为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均已完成,所有资料移交完成。承包人未按合同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并赔偿由此造成给发包人所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取得发包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项下义务非法转包或分包的,承包人应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给付发包人造成的其他损害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合同附件6《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新增商业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和技术要求》约定施工内容:依据甲方及供电部门审批后的施工蓝图,完成配电室内高、低压柜、直流屏、模拟屏、电缆桥架(含高压部分)及空气绝缘封闭母线槽的安装、发电调试、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高低压柜、变压器、直流屏内部及相互间的母排、电缆、二次线的连接、调试;2、变配电室接地装置系统及电缆桥架穿墙孔洞防火封堵;3、挡鼠板安装;4、配电室内照明施工;5、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直流屏、乙方负责安装;6、写字楼A座B1层总配电室1#、2#变压器新增2台MN**.0低压柜的安装、调试、并保证通过电力公司验收。
2015年1月26日,盘古氏公司向燕丰公司发送《关于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新增商业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增加零星工程施工委托事宜》的函件,就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明确新增施工项目:1、公寓新增10KV分界小室土建、钢结构及照明工程施工;2、公寓新增商业总配电室至分配电室高价桥架、高压电缆和控制线缆桥架、控制线缆施工接驳、通电调试;3、与本工程相关的另行工程等;4、上述施工所有材料均由燕丰公司自行采购安装。该项目自2015年1月起开工至2015年2月10日完工。
据在案经双方签章确认之《工程材料认质、认价报审表》载明,双方于2014年4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就涉案工程所需采购材料名称、型号、品牌、厂家、数量、单价等情况进行确认。
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分界小室零星工程,盘古氏公司已付工程款251733.55元。燕丰公司表示已经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1***9517元,零星工程价款543***元。盘古氏公司表示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款10586***.34元,零星工程价款4***75.73元。经询,燕丰公司认可盘古氏公司所述工程价款数额。
关于逾期完工,盘古氏公司表示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主要是没有做挡鼠板和绝缘垫,没有进行设备和电缆试验,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发电前验收,燕丰公司逾期完工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就此,盘古氏公司提交照片为证。对此,燕丰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分界小室零星工程,对于整个工期存在影响。设备和电缆试验是发电验收前进行,挡鼠板和绝缘垫也是在发电验收前安装,因物品有使用期限限制,如果长期不通电可能会造成时间过长影响到使用期限。燕丰公司表示已依约将主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因高压电缆属于供电局工作范围,通电需要以此作为前提条件,一直不具备通电条件,所以双方一直洽商并出现了增项零星工程,燕丰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形。
关于擅自分包,盘古氏认为燕丰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工程分包给案外公司进行,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此,燕丰公司表示将涉案工程保安劳务及电缆辅料的采购工作交给了北京x**电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主体施工工程不存在分包转包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燕丰公司与盘古氏公司签订之《北京七星摩根广场公寓新增商业10KV配电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据双方所述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除盘古氏公司提出的挡鼠板、绝缘垫及电缆试验等部分发电前进行的工作外,燕丰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及分界小室零星工程施工完毕,启动发电前验收工作具备前提条件。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职责包括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验收和检查,在工程完工并经申请后应当进行验收。且,涉案工程主要工作系配电室的设备安装,同时协助进行设备调试及通电,而是否通电非施工**丰公司所掌控。盘古氏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发电前验收并积极协调进行通电后验收,以促成合同目的实现。涉案主体工程及分界小室零星工程已经完成,但自2015年至今仍未验收投入使用,盘古氏公司亦未就此与燕丰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解决问题,其明显怠于促成付款条件成就,本院对于盘古氏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盘古氏公司应就燕丰公司已施工工程支付相应价款。现燕丰公司认可盘古氏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及分界小室工程价款,本院不持异议,以此核算扣除已付款项后予以判处。
关于反诉,就逾期完工一节,依据合同约定燕丰公司采购工程材料及设备设施均应经盘古氏公司确认,自《工程材料认质、认价报审表》载明双方一直就材料采购进行沟通协商。且施工过程中,双方另行增设分界小室,该工程与涉案工程需要施工接驳等工作,盘古氏公司以合同约定工期主张涉案工程逾期完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擅自分包一节,燕丰公司自盘古氏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包括材料采购及具体施工,此亦包含于工程价款内,燕丰公司依约应独立完成全部工作,其自述将保安劳务及电缆辅料采购交由案外公司进行,且未经盘古氏公司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盘古氏公司要求燕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涉案工程实际价款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工程款八十五万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五角二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五千八百六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负担82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元(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已交纳,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负担1112.5元(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北京市燕丰电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由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1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