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晟达机械补偿设备有限公司

鞍某某机械补偿设备有限公司、鞍山辉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机械补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晟新村。 法定代表人:郑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辉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满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瓦房店市,与***系父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然,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鞍***机械补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辉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辉润公司给付8001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辉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审对于钢丝带更换为金属链且案外人辽阳县泓泰模板厂(以下简称泓泰模板厂)的损失系由辉润公司的原因导致没有给予认定,与事实相悖。1、涉及本案的设备的技术指标是由辉润公司,辉润公司应对产品质量负责。2020年5月8日晟达公司与案外人泓泰模板厂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及安装合同。晟达公司与辉润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包括刮板机、斗提、双轴加湿机的制作。合同签订之后,辉润公司与泓泰模板厂直接联系并对输灰系统的工艺规划和产品进行设计。具体的技术参数,技术交流,现场考察测量,都是由辉润公司和泓泰模板厂直接进行交流,晟达公司陪同。以上事实说***模板厂对本案所涉及的设备的具体要求是直接与辉润公司进行对接,泓泰模板厂与辉润公司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2、辉润公司同意泓泰模板厂提出的由钢丝带改成金属链条的要求。设备到达泓泰模板厂安装后,泓泰模板厂发现斗提机选用的是皮带链条,不符合现场的工况条件,遂与晟达公司、辉润公司取得联系,要求辉润公司把皮带链条更换为金属链条。辉润公司初始说皮带链条不影响使用,不会造成问题,后来也同意换成金属链条。但由于供货期较长,辉润公司声称钢丝带可以使用,“保证没问题”,待金属链条到了之后再行更换。泓泰模板厂按照辉润公司的承诺进行了生产。但在安装施工4天后(6月3号安装完毕,6月8号发生意外事故)钢丝带就因为是皮带材质而引发火灾,造成280多个布袋被烧毁,压炉焦炭5天,停产5天,损失共计17万元。3、辉润公司后续用金属链代替钢丝带的履约行为证实了辉润公司同意案外人提出的由钢丝带改成金属链条的要求。泓泰模板厂发生火灾后,辉润公司马上找到泓泰模板厂,用金属链更换了钢丝带。辉润公司这一行为印证了辉润公司之前更换钢丝带的承诺。二、原审以技术协议约定斗提机为钢丝带而认定辉润公司无责,违反事实及合同约定。晟达公司认为,即使技术协议约定为钢丝带,辉润公司提供的产品仅使用五天即发生火灾,辉润公司也构成质量违约,依法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晟达公司与辉润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As20200509)第九条规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合同款的30%,发货前付合同款的40%,运行48小时检验合格后付合同款的25%,预留5%质保金,合格使用12个月或设备到厂18个月后支付。”该条的约定证实辉润公司提供的钢丝带必须保证案外人正常使用12个月,可事实上辉润公司提供的斗提机设备于2020年6月3号安装完毕,安装施工4天后即6月8号便发生意外事故,因皮质链条造成火灾,给泓泰模板厂造成了17万元的损害。根本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12个月的合格使用期,辉润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辉润公司应对晟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赔偿给泓泰模板厂的金额已经经过辉润公司的同意和认可,辉润公司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泓泰模板厂发生火灾后,总计损失17万元,为了减少损失,晟达公司通过中间人找到辉润公司,共同商量后续问题的处理,辉润公司让中间人帮忙,称10万元之内协商下来所有费用辉润公司承担,中间人通过协商,费用谈了下来,总计80010元,在晟达公司***模板厂支付赔款后,辉润公司却违反承诺,不予给付赔款,引发本诉。辉润公司已经违反诚信原则,既不履行合同又不履行承诺,原审法院对此情节不予认定,单以技术协议约定钢丝带为理由,不考虑钢丝带五天内起火的事实,驳回晟达公司诉讼请求,严重侵犯晟达公司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辉润公司辩称,不同意晟达公司的全部诉求,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晟达公司的全部诉求。辉润公司与晟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涉及到任何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晟达公司与第三方的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与辉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并且辉润公司与晟达公司没有达成任何新的协议或本合同的补充条款。辉润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标准(TD160)即该国家标准明确载明了该产品(斗提机)采用皮带面而不是采用链条,且国家标准已经明确约定在了本合同标的物条款质量标准中。在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晟达公司要求辉润公司换成链条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及口头依据,实属无理诉求。辉润公司后来提供给晟达公司的链条是出于客户情谊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合同履行中的事实行为,仅仅出于情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本合同辉润公司已经以约履行完毕。至于相关第三方的火灾损失及相关法律问题与辉润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若是晟达公司或是第三方认为辉润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的第三方检验机关进行检验,其发生的相关费用也应***公司承担。辉润公司与晟达公司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限,但是在合理的时间内晟达公司除了上述换链条无理要求要求以外,没有对合同中全部标的物的任何质量异议,所以辉润公司在法律上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晟达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任何损失与辉润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辉润公司赔偿晟达公司80010元。1、判令辉润公司偿还晟达公司为辉润公司垫付因辉润公司生产的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使用方(泓泰模板厂)经济损失赔偿款76210元,***达公司垫付赔偿款之日起到辉润公司支付赔偿款期间的利息(按天计算);2、判令辉润公司支付给晟达公司抢修改造设备人工费3000元,(去现场抢修人员3人,每人每次500,去了2次,6月11曰下午17点到6月12日凌晨2点,6月13日下午15点到17点)去现场产生的交通费、餐费800元;3.判令由辉润公司承担该案一切费用(起诉费、误工费、律师费、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晟达公司与辉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晟达公司从辉润公司处分别购买GT430埋刮板一台,价值58000元;购买TD160斗提机一台,价值32700元;购买双轴加湿机一台,价值为16000元;总计价款为106700元,含13%增值税;质量标准为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卖方送货到泓泰模板厂所用设备地址。同日,晟达公司与辉润公司双方签订《辽阳铸造厂除灰系统技术规范书》一份,在该规范书内双方约定:TD160斗提机胶带参数为钢丝带。合同签订后,晟达公司依约将设备送至案外人鸿泰模板厂内。 另查,晟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8日及5月14日与案外人鸿泰模板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三份合同约定:晟达公司***模板厂供应GT430埋刮板等设备并负责安装;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76210元。再查,在晟达公司***模板厂供应的设备中包含了其从辉润公司处购买的三种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晟达公司和辉润公司共同提供的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根据辉润公司提供的其与晟达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辽阳铸造厂除灰系统技术规范书》,能够证明,晟达公司和辉润公司双方关于合同标的物TD160斗提机的皮带参数约定为钢丝带。在辉润公司已经依约供货的情况下,晟达公司以斗提机皮带非金属链条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辉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司自行承担,该款晟达公司已预交。 二审期间,晟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晟达公司提供证据一2012年2月1日辽阳县宏旺铸造厂证明一份,拟证明辉润公司在晟达公司与辉润公司订立合同前就本案涉及产品的技术参数和涉及图纸方案都由辉润公司的***、**负责现场测绘并确定具体的技术参数;证明2020年5月8日收到的斗提机产品6月3日安装、6月8日发生火灾,按照合同第9条,没有达到最少使用12个月的安全标准;证明辉润公司设备着火,给宏旺铸造厂76210元;证据二变更核准登记书、公章制作回执和营业执照,拟证明签订合同时的辽阳泓泰模板厂变更为宏旺铸造厂,法定代表人***辩称陈媛媛;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涉及的斗提机由辉润公司设计人员**设计并发给晟达公司;证据四告知函二张,拟证明火灾发生后晟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日、同年7月14日给辉润公司发函,告知其斗提机失火,让辉润公司积极赔偿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二张,拟证明案涉产品是辉润公司直接送达到宏旺铸造厂内,发生火灾当天**到现场进行查看的事实;证据六宏旺铸造厂证明一份,拟证明火灾发生时现场的***等人现场处理,辉润公司送货到现场时辽阳方告知辉润公司其设计的钢丝带不符合现场工况,辉润公司称没有问题但是却在5天后火速给辽阳更换金属链的事实;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二份、发票、代发代扣详单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由于辉润公司到现场维修的费用和斗提机失火赔偿费用总计85009.6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辉润公司质证认为,对晟达公司提供的告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方起火由辉润公司提供的设备导致,只是晟达公司给付的赔偿明细而已,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赔偿催告函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宏旺铸造厂提供的质量证明由第三方书写**,不能证明辉润公司提供的任何产品在质量上有问题;银行回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设计图纸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加盖了第三方的公章,不知道由谁书写的这一行字;宏旺铸造厂法人证明变更证明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6日价格材料,是晟达公司将两份证据印到一起,混淆事实误导审判机关,有关赔偿事项系伪造证据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余四张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1年2月1日,宏旺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在与晟达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晟达公司***、辉润公司***就购买刮板机、斗提、加湿机等设备进行商谈。就斗提机的技术参数问题,***等多次到宏旺铸造厂现场考察及测绘核查,进行具体技术交流,设计与本公司设备相匹配的斗提机并确定具体的技术参数等。设备使用发生火灾后,辉润公司***和**等设计售后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将钢丝带更换为金属链,后再辽***铸业有限公司**协调下,辉润公司***同意支付10万元以内的赔偿款,因辽***铸业有限公司**的协调及宏旺铸造厂与晟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最后同意***公司先赔偿76210元,再由辉润公司赔偿给晟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宏旺铸造厂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宏旺铸造厂着火的斗提机为晟达公司与辉润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斗提机;在案涉的斗提机发生火灾后,晟达公司与辉润公司共同到事发现场查看,并由辉润公司将斗提机原使用的钢丝带更换为金属链。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晟达公司与辉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辽阳铸造厂除灰系统技术规范书》***铸造厂的证明,能够证明涉及斗提机的技术问题是晟达公司和辉润公司到宏旺铸造厂现场考察及测绘核查确定的技术参数等,即由辉润公司进行设计提供技术。同时证明设备使用发生火灾后,辉润公司***和**等设计售后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将钢丝带更换为金属链,火灾发生后,晟达公司和辉润公司的相关人员均到场研究处理及解决办法。因此,辉润公司作为提供技术的一方,对案涉斗提机因使用钢丝带对宏旺铸造厂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晟达公司作为***铸造厂销售、安装方,未对案涉斗提机使用钢丝带还是金属链有利于宏旺铸造厂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宏旺铸造厂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由辉润公司和晟达公司按6:4比例承担宏旺铸造厂的损失为宜。现宏旺铸造厂出具证***公司实际赔偿其损失76210元,故辉润公司应将其应予承担的76210元×60%即45726元给***公司。 关于晟达公司上诉主张辉润公司应给付抢修改造设备人工费3000元和交通费、餐费800元问题,因晟达公司供给宏旺铸造厂的斗提机发生火灾后,对设备进行维修是晟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公司自行负担,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前述费用,故晟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 3266号民事判决; 二、鞍山辉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 内赔偿鞍***机械补偿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5726元; 三、驳回鞍***机械补偿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3600元,由上诉人鞍***机械补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辉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因晟达公司已经垫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辉润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加付2160元给晟达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