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3民初3266号
原告:鞍山晟达机械补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晟新村。
法定代表人:郑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山辉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满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然,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鞍山晟达机械补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辉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晟达机械补偿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0010元。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因被告生产的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使用方(辽阳县泓泰模板厂)经济损失赔偿款76210元,和从原告垫付赔偿款之日起到被告支付赔偿款期间的利息(按天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抢修改造设备人工费3000元,(去现场抢修人员3人,每人每次500,去了2次,6月11曰下午17点到6月12日凌晨2点,6月13日下午15点到17点)去现场产生的交通费、餐费8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起诉费、误工费、律师费、利息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供销合同,包括刮板机、斗提、双轴加湿机的制作及口头约定辽阳县泓泰模板厂输灰系统的工艺规划和产品设计,2020年5月8日原告与这个项目的建设单位辽阳县泓泰模板厂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供销及安装合同,内容包括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以上3项设备及灰仓、插板阀、卸灰阀、整个输灰系统的技术参数,技术交流,现场考察测量,都是被告和辽阳县泓泰模板厂直接交流的,原告陪同。设备到辽阳县泓泰模板厂后,辽阳县泓泰模板厂发现斗提机选用的是皮带链条,和辽阳德鑫铸业有限公司之前供的产品不符,要求换成金属链条,被告说皮带链条不影响使用,不会造成问题。但在安装施工4天后(6月3号安装完毕,6月8号着火)链条就因为是皮带而引发着火,造成280多个布袋烧毁,压炉焦炭5天,停产5天,损失共计17万元,(辽阳县泓泰模板厂要求原告赔偿金额),产品是被告方生产制造,辽阳县泓泰模板厂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公司赔偿,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接受赔偿款10万元以内,后由辽阳县德鑫铸业有限公司**从中调和,辽阳县泓泰模板厂从与原告方合同款项中扣除了76210元,后
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但被告迟迟不支付赔偿款。损失因被告设计不合理,制造产品质量有缺陷,更换不及时造成,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上述费用。
被告鞍山辉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我方与原告间合同关系没有涉及到任何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方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并且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达成任何除原本买卖协议以外的任何新的协议或合同补充条款。根据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方提供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TD160型号即国家标准明确载明该产品斗提机采用皮带而不是链条。在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理由向我方提出任何无力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别购买GT430埋刮板一台,价值58000元;购买TD160斗提机一台,价值32700元;购买双轴加湿机一台,价值为16000元;总计价款为106700元,含13%增值税;质量标准为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卖方送货到辽阳泓泰模板厂所用设备地址。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辽阳铸造厂除灰系统技术规范书》一份,在该规范书内双方约定:TD160斗提机胶带参数为钢丝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送至案外人辽阳县鸿泰模板厂内。
另查,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8日及5月14日与案外人辽阳县鸿泰模板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辽阳县鸿泰模板厂供应GT430埋刮板等设备并负责安装;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76210元。再查,在原告向案外人辽阳县鸿泰模板厂供应的设备中包含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三种设备。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与案外人辽阳县鸿泰模板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辽阳铸造厂除灰系统技术规范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欲证明被告供应的斗提机链条不符合质量规定而提供的《证明书》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因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因其中两份检验报告的送样时间发生于其供货后的2020年9月15日,另一份检验报告送检的设备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故对于该三份《检验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辽阳铸造厂除灰系统技术规范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标的物TD160斗提机的皮带参数约定为钢丝带。在被告已经依约供货的情况下,原告以斗提机皮带非金属链条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晟达机械补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