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5905号
原告:北京**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北果园1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公司)与被告***、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并腾空涉案房屋;2.判令***、**于2021年10月31日之后按照每日166元的标准连带赔偿损失直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点公司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于2020年之前,一直暂借***使用,后***于2020年1月去世。**点公司需收回涉案房屋,发现涉案房屋已被**非法占用,**点公司为有效维护合法权益,于2020年12月1日书面告知**于收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自行搬离并腾空涉案房屋内存放的自有物品或设施,逾期未清理则视为放弃涉案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但在**点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无合法理由拒绝搬离并清理房屋内自有物品。**点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再次到达涉案房屋处,要求**立即搬离并清理屋内自有物品,后双方发生争议,**点公司报警后,民警到场组织协商但协商未果。**点公司先后于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5日委托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劝**搬离,但**拒绝搬离。2021年1月5日**点公司再次委托工作人员劝**搬离,后双方发生争议,民警到场,经现场民警劝告无果后,民警建议依法处理。后**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腾退涉案房屋,在2021年10月26日开庭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点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书面通知并要求***、**交付涉案房屋,但***拒绝交付涉案房屋。**点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7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点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在书面告知后仍拒绝排除妨害,严重侵害了**点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辩称:***不认可**点公司所说的借房情况。所有的工程都是基于合作关系开展。***出于儿子要结婚的原因就追着要买房钱,工程款追下来后买了北京风景小区的房屋,是合伙以**点公司的名义按照批发价购买,当时有十多套。因此,涉案房屋确实是***、***的,是其儿子、儿媳装修的,并且**点公司曾答应过户,2014年**点公司曾说把涉案房屋过户给***和***,但因为**点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就把涉案房屋抵押了,因为都是亲属所以就没有过户。
**辩称:**点公司所说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真实所有权属于***,***是***的丈夫,于2020年1月去世。***与***在2020年-2013年承包了三一重工公司的工程,由绿城伟业公司施工完成,绿城伟业公司是***和***的合伙公司,二人各占50%股份,购房资金是由此而来。当时为了做这项工程,***向社会上的朋友和公司进行大量贷款,在这种情况下二人做完工程后所得利润并没有返还绿城伟业公司,而是将该项工程的利润转到**点公司的账下,由此而导致***面临社会上众多债权人追讨债务,绿城伟业公司也受到众多债权人追讨债务。***和***以**点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七八套房屋,都是以公司名义购买的,从事实的发生过程中能够看出***和***规避了债权人的权利及讨债行为,从而购买房屋躲避债务,使众多债权人无法讨回债务,因为绿城伟业公司和***都没有偿还能力,**在此期间为绿城伟业公司提供房屋抵押和贷款,导致**由于绿城伟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而房屋被银行收回,***将自己所居住的本案涉案房屋交给**居住并承诺在一两年之内给**买一套和其原来居住房屋面积相似的房屋,在这种情况下**2018年4月搬进了涉案房屋,自此***说过房屋是其本人的只是以**点公司的名义购买,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点公司将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本人也向**做了保证并写了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请求法庭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并到三一重工公司调取绿城伟业公司施工的事实及结账的事实,并请求法庭到昌平税务局进行查证**点公司及绿城伟业公司向三一重工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来证明工程的事实,请求对绿城伟业公司与**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来证明买房的款项是绿城伟业公司也就是***所出。从2013年起,毛坯房就是由***和***及其儿子进行装修,对借住的房屋进行出资装修不符合常情。鉴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8日,北京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点公司(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点公司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点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装修后由***使用。经查,***、***系夫妻关系,**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兄弟关系。***于2020年1月去世。
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情况,**点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由该公司出资装修,***主张以**点公司的名义开具的装修发票,不清楚**点公司是否将装修费用支付给***。
关于涉案房屋由***使用的原因,**点公司主张因***没有自住房屋,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借给***使用;***主张***与***是合作关系,用工程款购买的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点公司名下,双方口头约定涉案房屋归***所有。
2014年7月24日,涉案房屋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点公司名下。
2018年3月20日,涉案房屋由**占有使用,并且其中一间系由***、***占有使用。
2021年9月30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腾退交还的涉案房屋。但实际上,**并未腾退房屋,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2021年10月27日,**点公司向***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其于2021年10月30日下午17点前自行搬离、清理该房屋内存放的个人物品或家具等,逾期未清理则视为放弃该房屋内所有物品或家具,公司将自行处理;同时要求***于2021年10月30日下午17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认可**点公司曾将《限期搬离通知书》**在门上。
2021年10月30日,**点公司工作人员***致电***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但***明确表示拒绝搬离。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限期搬离通知书、收条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房屋由**点公司出资购买并进行了权属登记。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可知,**点公司自始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仅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涉案房屋,现房屋所有权人**点公司要求其返还涉案房屋,***、**应当予以配合,而本案中拒不搬离的行为已经损害了**点公司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故**点公司要求***、**腾退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所有权人**点公司要求***、**腾退后,二人仍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损害了所有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费用,**点公司按照房屋被占用期间同地段租赁市场价格提出每日166元标准属于合理范畴,故**点公司要求***、**按照每日166元的标准连带支付自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腾退返还涉案房屋;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每日166元的标准连带支付北京**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的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