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北京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2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硕芳,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红,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硕芳,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红,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威,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依婷,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力爱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683714元的发票是被申请人伪造的,没有再审申请人签字,再审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是被申请人购买的683714元原材料,但没有再审申请人签字,不能证明交付给了再审申请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克力爱尔公司提交意见称,是被申请人支付的683714元材料款,在总造价中应予扣除。被申请人提供了完整的材料款票据,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购买材料的凭证,可以说明材料是被申请人购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材料是其购买,但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克力爱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材料是该公司购买,且***、***的抗辩自相矛盾,并未指出11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发票中与克力爱尔公司提供的683714元的发票中重复之处,故二审认定材料为克力爱尔公司所购买并无不当。且克力爱尔公司提供的材料价值786254.3元加上已给付的110万元,与工程造价186万余元基本相符,故二审认定克力爱尔公司已不拖欠***、***工程款,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提出的再审事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少方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席铁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丹凤
书 记 员 刘美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