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2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395室。
法定代表人:佟永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3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威,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东,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曼,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6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克力爱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克力爱尔公司就案涉工程直接与附属医院洽谈并由后者选定前者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克力爱尔公司均接受附属医院直接管理,故克力爱尔公司与天地建设公司不存在分承包关系,其与附属医院才形成本质上的发承包合同关系。因案涉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天地建设公司仅出于好意在工程报验、审核材料商签章,一审法院仅凭“以天地建设公司名义竣工验收、对天地建设公司付款”即判定由天地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第一,天地建设公司虽为奉天医院改扩建工程的总承包方,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他所有的施工人都为天地建设公司的分包商,根据克力爱尔公司在(2017)辽0106民初3350号、(2017)辽0106民初3351号两个案件中提出的诉求,附属医院可以直接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对第三方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二,一审庭审中,附属医院陈述因其对克力爱尔公司在其他医院的施工满意遂主动联系施工事宜,而克力爱尔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天地建设公司联系其进场施工的证据,故克力爱尔公司与天地建设公司不存在实际分包关系;第三,附属医院对天地建设公司的付款中并不包含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应由附属医院直接向克力爱尔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以双方并未结算、未对涉案工程价款最终确认为由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天地建设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工程款利息,属明显错误且有失公平。四、一审法院对附属医院已付款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奉天医院中心医院改扩建工程约定的2.7亿工程价款仅为暂定价,因实际施工过程中有诸多变更,天地建设公司报审的工程造价约为3.3亿元,故一审法院以2.7亿元为基数计算附属医院已付工程款比例是错误的。
北京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天地建设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向克力爱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克力爱尔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施工材料卷一、卷二等多处联系单上均载明天地建设公司为总包单位、附属医院为发包单位,整体验收报告中明确施工单位为天地建设公司。二、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发包方、总包方均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三、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15日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附属医院使用,天地建设公司应支付克力爱尔公司欠款利息。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判令从交付之日起算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附属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天地建设公司是总包方,克力爱尔公司分包的内容已经发包给天地建设公司中,工程款不应再次支付给克力爱尔公司。上诉状中第四点意见与本案无关联。
克力爱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令天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102,851.73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8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附属医院在欠付天地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天地建设公司、附属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天地建设公司承包附属医院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5号。工程内容: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等内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132,629,627元。在施工过程中,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改扩建工程中检验科BSL-2生物实验室项目部分工程由克力爱尔公司施工。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改扩建工程于200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其中包括克力爱尔公司施工的工程。
另,根据克力爱尔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改扩建工程中的检验科BSL-2生物实验室建设项目工程中原告所施工的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3日,沈阳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沈维华造鉴字(2017)第017号《鉴定书》,鉴定书送达后,克力爱尔公司与附属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复议结论为1,460,498元。其中:1、无争议部分:土建装饰工程:421,886.10元,电气工程:573,268.18元,给排水通风工程:152,009.54元,合计1,147,164元。2、有争议部分:土建装饰工程:17,273.88元,电气工程:102,748.38元,给排水通风工程:193,312.22元,合计313,334元。争议的原因为:在鉴定过程中,图纸中为隐蔽工程,现在无法确认的部分,在鉴定结论中列为有争议项。花费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克力爱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经克力爱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克力爱尔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对于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47,16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关于土建装饰工程:金额17,273.88元,庭审中,附属医院陈述经核实该部分工程属实,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电气工程、给排水通风工程中有争议的部分主要涉及相应部分隐蔽工程,克力爱尔公司提交了图纸并陈述其施工情况,鉴定机构据此确定为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并鉴定金额为296,060.60元(102,748.38元+193,312.22元),因原审被告认为实际做法和图纸不一致,但未在鉴定过程中及审理过程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该部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天地建设公司提出的克力爱尔公司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并未结算,未对涉案工程价款最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天地建设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克力爱尔公司提出的在其施工过程中使用专利技术、特殊工艺处理项目、自主研发项目,鉴定时不应适用2008版《辽宁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问题,因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标准进行明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克力爱尔公司提出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自2009年12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本案中,天地建设公司主张其与克力爱尔公司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克力爱尔公司与附属医院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克力爱尔公司与附属医院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克力爱尔公司是以天地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克力爱尔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也是以天地建设公司名义与天地建设公司所承包的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且附属医院亦认可关于本案的工程向天地建设公司进行付款,故由天地建设公司向克力爱尔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天地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克力爱尔公司工程款1,460,498元(1,147,164元+17,273.88元+296,060.60元)。
关于克力爱尔公司要求附属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庭审中附属医院的陈述,其向天地建设公司已经付款95%,因涉案工程未经审计,因此尚欠5%约1000万元工程款未付,结合以上事实,被告附属医院在欠付天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应对本案克力爱尔公司诉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克力爱尔生物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60,498元及利息(以1,460,498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欠付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克力爱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3元,由原告承担13679元,由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共同承担17944元;鉴定费50000元,由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地建设公司虽提出其与克力爱尔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案涉公司系附属医院发包给克力爱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克力爱尔公司以天地建设公司名义施工、以天地建设工程名义竣工验收以及附属医院陈述就案涉工程向天地建设公司付款等事实相悖,故对天地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天地建设公司与克力爱尔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没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故原审未支持天地建设公司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正确,对天地建设公司提出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应从此时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对天地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地建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比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3元,由上诉人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刚
审 判 员 刘 冬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书 记 员 陈超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