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6918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928弄35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瑾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68号(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茂名南路59号峻岭楼6组6321室。
法定代表人:戴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将违约金自行调整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不应再作调整。此外,上诉人提供的沥青混凝土出库单足以证明2014年9月8日已将沥青混凝土送达施工地点并完成摊铺工作,故违约金的起算时点应为2014年12月10日。
兴岭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速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岭公司即时给付速畅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52,008.34元;2.兴岭公司即时给付速畅公司以本金452,008.34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一审诉讼中,速畅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兴岭公司即时给付速畅公司以本金452,008.34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速畅公司(签约乙方)与兴岭公司(签约甲方)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科技绿洲三期四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项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田林路、合川路交叉口处;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6日;沥青砼规格为二层式(底层AC-25、面层AC-13);沥青砼面积为1,300平方米;沥青砼平均厚度为8cm;沥青砼道路摊铺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98元;沥青砼总价为127,400元;以上单价里包含摊铺费、材料费、机械进出场费、乳化沥青人工点洒以及税金等费用;以上数量为图纸暂估,竣工决算时按实际测量签证的工程数量决算;甲方提供基层的平整度、标高、厚度均应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城市道路工程施工验收规程》的要求并负责向乙方做施工技术及安全交底;付款方式为甲方将按以下程序向乙方付款(按实测工程量):1.施工完毕即付70,000元,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发票由供料方提供,如逾期支付,甲方付给乙方每日1‰违约金;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兴岭公司盖章并由案外人李某签字,乙方处由速畅公司盖章并由速畅公司员工胡瑾华签字,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注明:“经办人:丁某”。
2015年12月25日,胡瑾华及丁某在《沥青摊铺工程量》上签字,该《沥青摊铺工程量》载明:“科技绿洲三期四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项目沥青二次摊铺面积2,969.08平方米(厚度8cm),科技绿洲三期二、三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项目道路沥青摊铺厚度7cm,摊铺面积为1,878平方米”。
2021年2月5日,速畅公司以诉称之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之间除涉案项目外,还就另外三个项目存在合同关系。速畅公司曾向兴岭公司及案外人李某、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兴岭公司及案外人李某共同支付金虹桥国际中心项目的货款191,580元及利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05民初14407号立案受理了该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经对账,速畅公司和李某确认,双方共就四个工程项目进行过合作,除本案系争工程外,其余三个工程均已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四个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1,416,547.34元,已实际支付645,498元,尚欠工程款771,049.34元”,并于2020年2月7日作出该案判决。因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以(2020)沪01民终4004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岭公司均对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维持了(2019)沪0105民初14407号案的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中,兴岭公司认可双方曾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价款在(2019)沪0105民初14407号案件中已做出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速畅公司与兴岭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竣工决算时按实际测量签证的工程数量决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沥青摊铺工程量实际于2015年12月25日确认,虽然兴岭公司认为速畅公司摊铺的沥青厚度不符合约定而对速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双方实际已在(2019)沪0105民初14407号案件中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价款金额均做出过确认,且兴岭公司亦未能向一审法院充分举证兴岭公司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沥青厚度不符合约定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向速畅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对于兴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兴岭公司理应向速畅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以452,008.34元计。根据合同约定,兴岭公司按实测工程量于施工完毕即付70,000元,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兴岭公司付给速畅公司每日1‰违约金,现兴岭公司逾期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速畅公司已对违约金的标准自行进行调整,但兴岭公司仍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违约金具有补损与惩戒之双重作用与性质,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确认的时间、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由于兴岭公司违约给速畅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由兴岭公司向速畅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382,008.3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2,008.34元;二、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82,008.3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9.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80.04元,合计人民币17,349.16元,由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而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要考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虽已作出调整,但仍属过高。由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实际因素,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点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速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9元,由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兵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娄 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功楷
书 记 员  王仁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