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6654号
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瑾华,女,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戴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凯,男,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林叶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瑾华、张志良,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凯、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52,008.34元;2.被告即时给付原告以本金452,008.34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给付原告以本金452,008.34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一份,协议规定:原告为被告在XX路XX路所处科技绿洲三期四工业厂房项目道路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并摊铺,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为每平方米98元,依据现场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即付70,000元,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9月8日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派员多次催讨货款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实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摊铺义务后,即享有按约收款的权利;被告在完成供货摊铺后,即负有按约给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厚度8厘米且面积为2,969.08平方米的价款290,969.84元没有异议,且其认可厚度7厘米的铺设面积为1,878平方米,但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铺设的应为8厘米,故对质量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单价没有依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首笔款项70,000元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故应从2015年12月25日往后推3个月即2016年3月25日开始起算7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余款部分因没有明确的付款时间约定,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在原告主张的基础上进行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科技绿洲三期四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项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XX路、XX路交叉口处;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6日;沥青砼规格为二层式(底层AC-25、面层AC-13);沥青砼面积为1,300平方米;沥青砼平均厚度为8cm;沥青砼道路摊铺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98元;沥青砼总价为127,400元;以上单价里包含摊铺费、材料费、机械进出场费、乳化沥青人工点洒以及税金等费用;以上数量为图纸暂估,竣工决算时按实际测量签证的工程数量决算;甲方提供基层的平整度、标高、厚度均应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城市道路工程施工验收规程》的要求并负责向乙方做施工技术及安全交底;付款方式为甲方将按以下程序向乙方付款(按实测工程量):1.施工完毕即付70,000元,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发票由供料方提供,如逾期支付,甲方付给乙方每日1‰违约金;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盖章并由案外人李某签字,乙方处由原告盖章并由原告员工胡瑾华签字,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注明:“经办人:丁某”。
2015年12月25日,胡瑾华及丁某在《沥青摊铺工程量》上签字,该《沥青摊铺工程量》载明:“科技绿洲三期四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项目沥青二次摊铺面积2,969.08平方米(厚度8cm),科技绿洲三期二、三工业厂房及辅助用房项目道路沥青摊铺厚度7cm,摊铺面积为1,878平方米”。
2021年2月5日,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除涉案项目外,还就另外三个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向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李某、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李某共同支付金虹桥国际中心项目的货款191,580元及利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05民初14407号立案受理了该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经对账,速畅公司和李某确认,双方共就四个工程项目进行过合作,除本案系争工程外,其余三个工程均已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四个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1,416,547.34元,已实际支付645,498元,尚欠工程款771,049.34元”,并于2020年2月7日作出该案判决。因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以(2020)沪01民终4004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对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维持了(2019)沪0105民初14407号案的一审判决。
诉讼中,被告认可双方曾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价款在(2019)沪0105民初14407号案件中已做出了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沥青摊铺工程量》、(2020)沪01民终4004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5民初14407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2020)沪01民终4004号案件的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沥青混凝土产品出库单一组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购买沥青砼并送达施工地点,故自2014年12月7日起即可计算违约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竣工决算时按实际测量签证的工程数量决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沥青摊铺工程量实际于2015年12月25日确认,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摊铺的沥青厚度不符合约定而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双方实际已在(2019)沪0105民初14407号案件中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价款金额均做出过确认,且被告亦未能向本院充分举证被告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沥青厚度不符合约定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以452,008.34元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实测工程量于施工完毕即付70,000元,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支付,被告付给原告每日1‰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已对违约金的标准自行进行调整,但被告仍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违约金具有补损与惩戒之双重作用与性质,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确认的时间、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382,008.3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2,008.34元;
二、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速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82,008.3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9.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80.04元,合计人民币17,349.16元,由被告上海兴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潘逸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