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力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王新雷与上海力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3678号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西芩社区西虹街4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367X0。

法定代表人:徐雪,上海力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月,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力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俊,被告上海力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整修费用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5000元,员工待工损失60000元,利润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接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8月28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施工中被告却数次违反约定,且至今仍未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期间,经被告再三恳请并保证于2018年9月9日前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在原被告双方及设计方达成三方协议,被告愿意承担20万元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将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延长至2018年9月9日。然而,在2018年9月19日预验收时,被告仍有诸多问题未能通过验收,再次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并且,被告置2018年9月19日的预验收整改函不顾,对未完工程弃之不理,且对原告整改意见置若罔闻,导致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为了门面装修完毕后及时开业,原告聘请员工15名,由于未能如期完工,该部分人员一直待工。2018年10月3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被迫试营业。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力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负责人虞海俊及其手下的工作人员均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也没有接收工程款项。3、涉案工程原告已经于2018年10月2日投入使用。4、关于违约金,三方协议我方认为是无效的,原因是实际施工人虞海俊借用被告的名义签订三方协议,其次即使存在违约金,我方认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兼得,并且损失应当按照实际的发生来认定,如果判令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企业。

2018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将重庆市沙坪坝区的装修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面积17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50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150000元,隐蔽工程结束后3日内支付175000元,主体工程结束后3日内支付1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25000元。装饰工程应在甲方获得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物业办法施工许可证允许进场施工的基础上50天内完工。竣工日不得予以推迟,但发生下列情况除外:甲方未按时确认施工图纸或政府部门、工程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公司等对于图纸审批所造成的影响;甲方未提供场地通道、水、电力等设施而造成对施工进度的影响;设计有所变更,工作范围变动等。原告为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捺印,虞海俊在乙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通知被告对涉案工程提出7项整改要求:1、墙面找平木条未刷防火涂料,不符合施工规范;2、应消防要求厨房门为甲级钢质防火门,必须提供消防检验合格证明;3、墙面木作材料用量超过墙面总面积的20%,根据消防要求不达标……7、根据2018年7月6日签订合同,施工工期为50天,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26日,根据目前工作进度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的装饰工程,请及时按合同签订内容安排调整工作进度。施工方处为虞海俊的签字。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主要内容为:被告违反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违约内容共五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竣工日止期间的商场租金、物业管理费、员工费用支出、营业损失等。

2018年9月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桀森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乙方在承建甲方的每味每客餐厅装饰工程中,因施工管理、施工质量问题,给甲方带来了巨大损失。本装饰工程需要大量整改并完善。丙方作为本次装饰工程的设计单位,经三方协商如下:一、乙方按照附件承诺书内容,应在2018年9月9日前配合各方完成施工验收,整改所有存在的问题,包含但不限于承诺书上的承诺内容。二、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承诺书内容、设计图纸施工要求、材料使用标准等任一项时,乙方赔偿甲方不低于200000元的赔偿金(施工方负责人虞海俊);三、丙方作为本装饰工程的设计单位,承担本次整改及完善工作的监督工作,确保按照设计图纸上的材料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四、为了确保甲方的利益,丙方承诺免费给甲方做一套备用的设计施工方案,详见邮件里的平面动线图,以便在本方案效果不好时,甲方可以修正装饰效果;五、乙方的《每味每客施工整改书及承诺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与本协议同等法律效力。刘海军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虞海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2018年9月2日,被告出具《施工整改书及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建原告的每味每客餐厅,在承建过程中存在如下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了事实损失,承诺及时整改施工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并保质保量完成未完工部分工程,其中调整项目4项,更换项目5项,未做项目7项。虞海俊在承诺单位即被告的代表人处签字。

2018年9月19日,由案外人刘海军、胡荣杰、龙波、胡广智、候成亮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了《装修预验收现场备忘录》,载明验收问题点为:1、墙面波浪板高低不平、2、折叠窗过重,插销存在安全隐患;3、地面油漆未处理等二十五项验收问题点。

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兹有被告需办理与原告签订的重庆煌华店装饰工程一切事务,委托虞海俊前往被告公司办理。

2018年9月25日,由刘海军、胡荣杰、虞海俊、石飞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了《装修验收现场备忘录》,载明验收问题点:1、门头店招不符合甲方工艺要求等14项验收问题点。

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工程整改函》,载明:关于被告承包原告涉案装饰工程,自2018年7月9日施工开始,截止2018年9月25日验收,问题如下:立面图D1-1,问题点为门头店招不符合甲方工艺要求,整改预算6480元;立面图A1-1,问题点为锡箔纸安装方式与设计不符,整改预算为1500元;立面图D1-1,问题点为弯管处乳胶漆隐患,整改预算为图纸未明确;立面图D1-4,问题点为厨房门不符合消防甲级钢质防火门要求,整改预算为2500元;C1-1,问题点为厨房门不符合消防甲级钢质防火门要求,整改预算2500元;C1-1,问题点为天花吸顶灯与设计不符,整改预算载明为“施工方说是由专业供货商提供”;立面图A1-1,问题点为展柜上方灯带换为4000K,整改预算300元;立面图D1-1,问题点为吧台与设计不符,整改预算载明为“施工方能提供设计变更依据”;立面图D1-4,问题点为MOVOC柔性霓虹灯颜色不对,与设计不符,整改预算载明“施工方说与他们无关”;C1-1,问题点为厨房玻璃门缝隙太大,整改预算载明“施工方说符合标准”;立面图C1-1,问题点为检修口更换为水纹不锈钢材质,整改预算载明为“施工方说设计图上无明显说明”;立面图D1-1,问题点为折叠窗与设计不符,缝隙太大,窗户开启高低不平,整改预算载明“施工方说和设计方沟通参照煌华六楼”;立面图D1-4,问题点为不锈钢板接缝不平整,整改预算费用为500元。以上问题需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虞海俊在尾部合同签约人处签名捺印。

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2018年9月25日工程整改函的内容进行整改需要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取了鉴定机构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发出《退件情况说明》,载明:我司认为无法对申请人工程整改部分产生的费用进行准确的司法鉴定,主要是申请人工程整改部分产生的费用无法进行数字量化确定,原因如下:经过整理相关资料,知悉研究提供的装修预验收现场备忘录、工程整改函,发现该工程整改部分未确定的费用项基本为:1、与设计不符合;2、颜色、材料使用不符合;3、存在安全、消防隐患;4、施工方式不符合。对于这些不直接影响使用而影响更美观的费用项。我司是无法进行数据量化处理的,故无法确定其整改部分的具体金额。另原告已拆除原有装饰工程,我司无法通过视频、图片等资料来还原现场进行准确的测量。基于以上原因,我司无法确定申请人工整改部分产生的费用,也就无法对相应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申请退回此件、

审理中,原告述称被告应当在2018年8月28日完工,工程延期了一个月,因为商场规定10月1日必须开业,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6月初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拆除。被告述称被告是于2018年9月25日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使用,现涉案商铺已经于2019年6月初由店名为老四川中厨的店面在重新装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函、公函、三方协议、装修预验收备忘录、委托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多份证据中均有虞海俊的签名,对于虞海俊是否能够代表被告处理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事宜,本院认为,虞海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的合同尾部乙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由虞海俊签字的《工作联系函》、《公函》、《每味每客施工整改书及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可,并且,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虞海俊办理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综上,可以认定虞海俊有权代表被告处理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事宜,虞海俊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修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的《工程整改函》,被告并不认可该函中记载的整改预算费用。为了证明其产生的整改费用,原告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申请对该《工程整改函》中记载的整改问题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的《退件情况说明》显示,经鉴定机构研究装修预验收现场备忘录及工程整改函,发现该工程整改部分未确定的整改费用基本为不直接影响使用而影响美观的费用项,无法进行数据量化处理,无法确定其整改部分的具体金额。并且,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自行将涉案工程全部拆除,现已经由另外的商家在重新装修,施工现场已经不复存在,导致无法对原告主张的整改费用进行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所做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验收时存在需要整改内容,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内履行整改义务,但是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日自行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按此法律规定,不应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8年9月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显示,被告认可因施工管理、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装饰工程需要大量整改并完善,被告承诺在2018年9月9日前配合各方完成施工验收,整改所有存在的问题。如果被告有违反协议规定、承诺书内容等任一项时,被告赔偿原告不低于200000元的赔偿金。原告本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便是该笔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系协议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已经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在2018年9月9日完成承诺书中载明的全部需要整改的项目,被告便应当按期履行。但依据2018年9月19日形成的《装修预验收现场备忘录》、2018年9月25日形成的《装修验收现场备忘录》及《工程整改函》显示,被告并未在2018年9月9日完成所有整改内容。被告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9月25日继续整改至工程合格。相反,原告于2019年1月向本院起诉提供本案诉讼,并就整改费用申请了司法鉴定。被告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延期完工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因此,被告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被告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0天,依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的《工程整改函》的记载,被告于2018年7月9日进场施工,被告应当在2018年8月27日完工。但被告直至2018年9月25日验收时仍存在需要整改事项,要求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将工程投入使用。届时,被告延期完工约一个月。考虑到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系为了经营“每位每客”为商号的餐饮,延期完工会导致原告产生租金损失、营业损失、人员待工损失等,原告在另外诉讼请求中亦要求被告赔偿金损失35000元、员工待工损失60000元、利润损失20000元,虽然原告并未就其受到的损失一一举示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系受到了损失,且原告共计主张的损失金额115000元与市场行情基本相符,违约金的认定可以参考该金额。因此,本院根据被告的抗辩,将违约金调整为11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5000元、员工待工损失60000元、利润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便是为了弥补原告因被告延期完工受到的损失,亦足以弥补原告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力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40元,被告上海力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