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王动昌诉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动昌,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文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动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9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动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各项赔偿金额无异议。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天色已晚,被上诉人违法安装在非机动车道中间的地桩与路面颜色接近且无其他警示标志,上诉人无法提前注意到该地桩以致引发本次事故,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徐汇市政养护公司辩称,案涉地桩因徐汇区2017年创全整修工程为防止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而设置,地桩上缘的警示标志醒目,足以引起行人注意。事发当日天气状况良好且尚未日落,上诉人在正常骑行过程中,理应有足够时间发现并及时避让,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注意不当,原审对责任比例的认定合理。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动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汇市政养护公司赔偿医药费41,131.7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交通费物损费等损失5,267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误工费80,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18时40分,王动昌骑自行车至瑞宁路进枫林路东约200米处,因碰到固定物,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本起事故是市政养护公司设置的地桩问题,已告知当事人与区市政养护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事故发生后,王动昌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就诊,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双膝关节挫伤、额头挫伤、下巴挫伤、1+1牙冠折,截至2018年12月10日,王动昌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医疗费41,287.20元(包含住院伙食费110元),鼻夹、诺斯清、尿垫518元,医药芭克698元,合计42,703.20元。王动昌主张事故造成自行车、防风眼镜、运动手环破损,提供2014年9月14日捷安特自行车发票1张,金额为3,300元,另提供京东网页截图,显示运动手环价格为1,499元,防风眼镜68元。
2017年8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王动昌回复:“您反映XX路XX号门口设置严重不合理的地桩,导致惨烈事故发生的问题已收悉。经现场踏勘,该地桩为徐汇区市政水务管理中心防止机动车开上非机动车道安装。经与交警部门研究认定,该地桩的设置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处。目前,徐汇区市政水务中心已与市政养护公司进行沟通,后续赔偿事宜将交由市政养护公司代为处理。”
事发现场施工铭牌显示,施工路段为瑞宁路(龙华中路-龙腾大道),施工内容为人行道整体整修,施工单位为徐汇养护。
2018年7月27日,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动昌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8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动昌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王动昌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年10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医学鉴定中心经研究认为,根据送检材料难以明确王动昌目前所述视觉、嗅觉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出具明确鉴定意见,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故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将卷宗退回一审法院。
王动昌提供北京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兹证明王动昌自2014年4月28日起在我公司工作至今,现担任资深设计一职,月薪税前人民币6,720元。”
2017年11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为北京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定王动昌在2017年5月25日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日,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动昌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用人单位为北京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王动昌已获得工伤理赔,收到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505.80元、工伤保险支付医疗费用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对涉案道路有维护的责任,涉案地桩的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王动昌作为成年人,经常从该路段骑行通过,理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事发之日天气状况良好,王动昌在独自骑行过程中,产生如此严重的损害结果,其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此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对王动昌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王动昌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截至2018年12月10日,王动昌共支付医疗费41,377.20元,予以确认;辅助器具及外购药,结合病历,凭据认可1,216元;交通费,根据就医记录,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1,500元;王动昌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误工费,王动昌提供收入证明及工伤理赔材料,证明其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对王动昌的工资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收入实际减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在工伤理赔中以及在侵权中取得的赔偿项目有重复赔偿的,可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并不能就此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王动昌的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费为33,600元;王动昌之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王动昌上述损失合计81,713.20元,由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按责赔偿60%,计49,027.92元。判决:一、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动昌49,027.92元;二、驳回王动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7.20元,减半收取计3,658.60元,由王动昌、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25日18时40分,当日天气状况良好,应可判断该时段能见度尚可。案涉地桩的设置虽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根据在案照片显示,六根地桩分两排设置,每根地桩上部分别贴有两条红白相间的反光条,与灰色的地桩及地面可做区分。事发路段系行人、非机动车混合车道,视野开阔,若上诉人通过该路段时以正常速度骑行且充分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应可以发现地桩并采取避让措施,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10元,由上诉人王动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王韶婧
审判员  朱雁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孙凯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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