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6851号
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任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与被告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鹏公司)、上海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流公司)、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徐汇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非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非鹏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明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非鹏公司及被告明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徐汇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非鹏公司及徐汇市政公司连带赔偿巴士公司465,952.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4时04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出冠生园路南100米处,巴士公司员工驾驶车牌号为沪B4XXXX大型客车与正在从事下水道养护工作的非鹏公司员工高某某、么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么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受伤,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非鹏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根据(2016)沪0104民初30891号民事调解书,因于某某系职务行为,巴士公司自愿先行赔偿高某某家属1,553,173.60元,但保留追诉的权利。后巴士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给付了赔偿款项。巴士公司认为,非鹏公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因此上述两被告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非鹏公司辩称,不同意巴士公司诉请。死者高某某不是非鹏公司员工,徐汇交警支队在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包括高某某在内的五名施工人员系非鹏公司员工有误。后出具证明予以更正,该五名员工系明流公司员工。因此巴士公司要求非鹏公司承担责任没法律依据。
明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巴士公司诉请。死者高某某确为明流公司员工。但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为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其次民事调解书系巴士公司与高某某的继承人的双方合意,并非裁判结果,因此巴士公司不能以民事调解书向明流公司主张权利。最后高某某的继承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明流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向高某某的继承人给付了606,000元的工伤保险赔款。因此明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徐汇市政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巴士公司诉请。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因此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5日4时04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出冠生园路南100米处,巴士公司员工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4XXXX大型客车与正在从事下水道养护工作的高某某、么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么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受伤,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故,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非鹏公司(工程施工单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后经调解,本院(2016)沪0104民初308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因于某某系职务行为,巴士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赔偿高某某的继承人黄某某、高远、高小土、张凤伢1,553,173.60元;巴士公司虽自愿先行赔偿高某某的继承,但保留对非鹏公司追诉的权利。后巴士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给付了上述赔偿款项。
徐汇市政养护公司系事发路段下水道疏通工程的建设单位,非鹏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
2016年10月9日明流公司向徐汇交警支队出具证明,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高某某等五人均系明流公司正式员工。2016年10月11日徐汇交警支队在该证明下方盖章确认经调查涉案交通事故中的高某某等五人为明流公司员工。
明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尧平与高某某系兄弟关系。2016年10月28日明流公司向高某某继承人之一黄某某转账606,000元。
另查明沪B4XXXX大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除死者高某某外,另四位伤者的人身损害案件亦由本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四人受伤、一人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司机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五名伤(死)者的交强险理赔总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80%的责任比例理赔,且应计算15%的不计免赔率,结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7万元。并同意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四名伤者及一名死者平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沪0104民初30891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海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工程合同、证明、转账凭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于某某因疲劳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非鹏公司因未放置安全防护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事发时于某某系履行巴士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巴士公司为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现巴士公司对高某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先行赔付后,向相关责任承担主体提出追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三被告是否系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徐汇交警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巴士公司员工于建中、非鹏公司、高某某等五名工人。虽然徐汇交警支队对高某某等五名工人的雇佣单位进行了更正,但并未对非鹏公司在本起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责任认定进行更正。而根据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与非鹏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可以证明涉案事发地下水道疏通工程确系非鹏公司承包且非鹏公司亦确有放置防护栏之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非鹏公司因未放置安全防护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错误,而高某某等五名工人雇佣情况与非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性,因此本案中应由非鹏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明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为20%。
关于本案的赔偿总金额已经(2016)沪0104民初308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553,173.60元。另外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保险理赔限额如何分配问题在么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的案件中均表示,对五位伤(死)者的交强险理赔总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80%的责任比例理赔,且应计算15%的不计免赔率,结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7万元。并同意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四名伤者及一名死者平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因此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者(含死者)众多,相关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已远超出沪B4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将沪B4X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么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及高某某(的相关继承人)的赔偿中予以平均分割。因此交强险理赔部分的20%计24,000元(本案中无财产损失)应在赔偿总金额内先行予以扣除。
综上,本案中非鹏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05,834.72元。
本院另需要指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仅审查涉案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如非鹏公司认为就其损失另有他人需承担相应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二、明流公司的辩称系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明流公司虽有向高某某继承人转账的事实,但明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尧平与高某某系兄弟关系,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履行相应的工伤赔偿款项。即使该转账确系明流公司履行的工伤赔偿款项,但本院调解书生效在前,明流公司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在后,如明流公司认为高某某的继承人重复获得赔偿可就已重复获得的赔偿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免除非鹏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义务。明流公司是否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与非鹏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义务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可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05,83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8元,减半收取计4,144元(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龚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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