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7196号
原告:陈启珺,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汉族,住同陈启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秀观,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易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文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启珺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市政水务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被告徐汇市政水务中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及程治国、被告徐汇市政水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被告徐汇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易文(仅第一次庭审到庭)、浦文杰(仅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启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76.86元、交通费416元、误工费52,321.8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两次鉴定)3,9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晚11点左右,陈启珺在本市上中路龙临路口过马路,行至中环高架下方隔离带区域时,脚踩在一路面方形窖井盖上,该窖井盖突然翻转90度,导致陈启珺摔跤受伤。经徐汇区大华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足外伤。后与二被告多次沟通,约定由陈启珺自行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同意不论以什么标准,只要构成伤残均愿意赔偿。事后,陈启珺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为构成工伤X级,另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拿到鉴定报告后,陈启珺及家人再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二被告却一拖再拖,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陈启珺认为,市政和水务管理部门对路面上的窖井盖等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应当保证其安全,现陈启珺因此受伤并造成损失,二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陈启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徐汇市政水务中心辩称,其系区属事业单位,仅对徐汇区内的相关市政设施承担监督责任。事发时,涉案井盖由徐汇市政养护公司管理和日常维护,如果陈启珺确因涉案井盖管理不当导致受伤,亦应由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徐汇市政养护公司。
徐汇市政养护公司辩称,要求驳回陈启珺的全部诉请。首先,陈启珺所称的受伤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其并未在事发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在次日由其家人报警,警方的材料中也均是陈启珺的单方陈述,陈启珺提供的照片等也均为事后拍摄,无法证明侵权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其次,陈启珺的父亲在向12345平台反映情况时称系在过马路时踩到窨井盖上,而实际发生事故的是集水井,并不是人行道的一部分,也不是过马路必经的地段,事实上,陈启珺在事发时违规将自行车停放于高架桥下,所以才会走到集水井的区域;再次,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定期对路面设施进行巡查和维修,已经尽到了相应职责;最后,如果本案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一方承担,另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及第一次鉴定费均不认可;第二次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1日9时15分,陈启珺的母亲邵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新村派出所报案,案件接报回执单中记载“报警人在徐汇龙临路上中路口,称:窨井盖翘起,导致报警人的儿子摔倒,脚骨折,报警人现又回到事发地,在上址等,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现场,系报警人儿子在上址因窨井盖翘起导致摔倒,右脚脚趾损伤,当时未报警,要求警方证明,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同日,陈启珺的父亲陈市祥向12345市民热线反映情况,称“2018年10月11日0:00左右,其儿子在中环线下面的上中路龙临路路口过马路时,脚踩在方形窨井盖上,窨井盖翻转90度,导致其儿子摔跤骨折,不清楚井盖属于哪个部门,只知道是方形的,要求该窨井盖所属公司与其联系”。
2.2018年10月10日23时49分许,陈启珺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就诊,查体:右侧足掌处肿胀明显,局部未见皮下瘀斑,关节活动稍受限,未见皮肤挫伤以及出血;诊断:踝关节扭伤、足外伤。2018年10月11日0时16分的病史记录记载,摄片提示右足第2跖骨骨折,第1跖趾关节半脱位,建议入院手术治疗(拒),后行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术。此后,陈启珺至大华医院多次复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陈启珺共支付医疗费1,202.74元。
3.受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启珺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陈启珺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4.为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陈启珺提交如下证据:(1)事发地点的照片若干,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6日,证明涉案井盖位于上中路龙临路口的中环高架下方,位置靠近高架立柱,形状为方形,井盖上有裂纹且可呈90°翻起,事发后该井盖进行了修缮;(2)二被告单位地址及工作人员照片、电话录音、调解现场录音,证明陈启珺父母在事发后与二被告进行了沟通协商,其中提及了保险公司理赔及伤残鉴定等问题。针对陈启珺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表示无法确认实际事发地点,也无法确认涉案井盖存在损坏,另与陈启珺父母协商的工作人员系徐汇市政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徐汇市政水务中心工作人员,且并未认可赔偿要求,也并未建议陈启珺采用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为证明已尽到养护职责,提交养护记录若干,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28日、9月13日、10月19日、10月22日,记录情况均为“完好”或“正常”。
徐汇市政水务中心提交《情况说明》及《2018年徐汇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合同》。其中《情况说明》的内容为“中环线徐汇段于2010年由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原上海市路政局)负责建设,涉案井盖作为高架地面部分附属设施于2014年由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移交至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同年由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施单位对被移交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等具体工作,延续至今”。
5.陈启珺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交上海电力建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银行账户明细。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1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陈启珺在2018年10月10日晚,因窨井盖损坏造成我公司员工陈启珺脚部骨折,需要休养,养伤日期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2月28日,考虑到将近年底要影响2年的全勤奖和年终奖,故用加班调休单和带薪工休单抵消病假单。(共97天)”。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员工陈启珺(身份证号略)2018年全年税前收入人民币125660.87元,折合每天收入约人民币482元。该员工在受伤期间请假共97天,合计扣除工资约人民币46754元”。
为证明交通费,陈启珺提交出租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及定额发票若干。
为证明律师费,陈启珺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0,000元。
6.陈启珺曾于2019年4月就伤情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的委托方为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事项为伤残评定(参照工伤标准)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鉴定意见为陈启珺因故受伤致右足第2跖骨头骨折,右足第1跖趾关节半脱位,已构成工伤XXX伤残等。陈启珺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接报回执单、综合业务平台案件处理信息表、照片、录音、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启珺主张其因涉案井盖翻转而脚部受伤,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但二被告表示不同意陈启珺的诉请。为此,陈启珺提交了报警记录、综合业务平台案件处理信息表、照片等,其中记载的情况与其就医记录及后续与二被告交涉时反映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陈启珺所主张的受伤过程与涉案井盖存在因果关系。现根据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徐汇市政水务中心已将涉案井盖的日常养护等工作交由徐汇市政养护公司负责,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也开展了相关维修及日常巡查等工作,但其提交的养护记录所记载的巡查时间与事发时间缺乏明确的关联性,且其自行记录的巡查结果亦不能反推涉案井盖在事发时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作为涉案井盖的实际管理人,应对陈启珺的受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至于二被告提出陈启珺停放自行车的位置问题,但自行车停放位置并非导致涉案事故的诱因,也不会增加井盖损坏的风险;相反,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井盖在事发时并不在禁行区域,也无其他警示标志提示风险,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陈启珺的主张均有相应就医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印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可,金额为1,176.86元;
2.交通费,考虑到事发后就医及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3.误工费,陈启珺提交了单位证明,证明其使用调休和公休冲抵病假,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确实对其工作及收入产生了影响,但2020年5月25日《证明》中记载的金额为税前收入,且系根据工作日计算平均工资,故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陈启珺银行流水中所反映的实际收入情况,并参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休息期,酌情支持30,000元;
4.护理费及营养费,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分别认可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及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符合陈启珺的实际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故本院均予以认可,金额分别为2,100元及2,400元;
5.鉴定费,根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凭据支持1,950元;至于陈启珺主张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因鉴定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发生原因确定,并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且相关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委托方为“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而陈启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指导其采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陈启珺主张的该部分鉴定费用不予支持;
6.律师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等,酌情支持2,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40,426.86元,由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启珺40,426.86元;
二、驳回陈启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5元,由陈启珺负担440元,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培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