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王德来与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8394号
原告:王德来,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沈秀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文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易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来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市政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徐汇市政中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被告徐汇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被告徐汇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文杰、金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汇市政中心赔偿其医疗费56,9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赔偿金139,8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房屋租金10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证据制作费40元。若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则希望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上述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下午,王德来在本市双峰路西侧人行道上正常行走,至两根路障(桩柱)中间时,感觉踩到了一块翘起的地砖上,旁边的桩柱因周围的地砖松动随即倒下,将其绊倒,重摔倒地。周围人将其扶起,其感觉腿部疼痛,随即当场拨打了110。后其由120送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此后,其入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后,为便于复诊,其只能租住在一楼房屋。据附近邻居反映,涉事桩柱基石已完全松动,事发前曾倾倒过,被一路人扶起插好。徐汇市政中心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和维护者,在桩柱设置时未履行监管、审批手续,平时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也未采取设置明显标志等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德来的摔伤负有直接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徐汇市政中心辩称,王德来所称桩柱,其称为红白栏杆。事发前一天,徐汇市政中心曾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中接到相关派单,工单提示涉案红白栏杆脱落,需要处理,但因该红白栏杆不属于徐汇市政中心的养护范围,该系统派单系错误派单,故其并未作出相关修护处理。徐汇市政中心无法举证证明涉事红白栏杆系由何方设置,但经了解,事发后,该栏杆实际由上海徐汇区枫林街道维修,根据该情况推知,该栏杆大概率系由枫林街道设置,故应由枫林街道对王德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汇市政中心已将事发路段的养护工作委托给徐汇市政养护公司进行,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是该路段的实际养护方,即使相关赔偿责任不由红白栏杆的设置方承担,也应由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实际养护方予以承担,或者由该公司与徐汇市政中心连带承担,不应由徐汇市政中心单独承担。其余同意徐汇市政养护公司的意见。
徐汇市政养护公司辩称,其接受徐汇市政中心的委托负责事发路段的养护工作。但是,涉案红白栏杆并不在其养护范围之内,也无法确认该栏杆由谁安装。王德来所受的损害与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若法院判定徐汇市政中心需对王德来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愿意与该中心共同承担该赔偿责任。但正常情况下,对于已有安全隐患的红白栏杆应绕道而走,原、被告双方对于王德来的摔伤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相关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对王德来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门诊费用认可,住院费用只认可自费及自负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下调。误工费,王德来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不予认可。护理费,王德来的部分证据系“收据”形式,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护理期也超出了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无发票佐证,不予认可。租房费用,与本案无关,王德来提交的租房协议系倒签,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相关支出,也系王德来人为扩大损失,不应得到赔偿。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证据制作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4日下午,王德来在本市徐汇区双峰路西侧人行道上行走至双峰路XXX号枫林街道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门口附近时,被突然倒下的红白栏杆绊倒。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王德来向110报警,称其“意外摔倒,因马路上路障松动了引起。”民警到场处理。同日16时40分左右,王德来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骨科就诊。查体:右踝上10cm可及骨擦感。X线及CT片示:右胫骨远端及腓骨近段错位骨折,右胫骨远端多发骨折。急诊局部麻醉下行右跟骨牵引术。2019年2月26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收治王德来住院,于同年3月8日腰麻下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3月21日,王德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等。出院后,王德来还曾为本次伤情几次至龙华医院复诊。为上述治疗,王德来自行支出医疗费56,494.54元(已扣除门诊费用中的附加支付13.30元及住院期间膳食费468.20元)。此外,王德来还支出了龙华医院住院期间(按24天收取)的护工护理费2,160元。
2020年6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王德来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并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德来之右侧胫骨下段及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王德来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其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为刻制证据光盘,王德来支出光盘刻录费40元。应本院要求,王德来于庭审后提交了其户口簿,显示其系本市非农业户籍。
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王德来提交了其(乙方)与上海旗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旗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旗健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开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五张及工作有关的合作协议、费用报销单、增值税发票等。其中,劳务合同载明:“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协助公司总经理对外开展业务、对内人事及财务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乙方劳务报酬为每月人民币伍仟元。”旗健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王德来同志于2019年2月24日右脚摔伤治病养伤病假至今,本公司未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徐汇市政中心及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达退休年龄应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劳务合同,且王德来骨折也并不影响其履行公司副总的职务;因王德来未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护理费支出,王德来除提交住院期间护工费发票外,还提交了上海龙华社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龙华社区家政)龙华路店盖章的“收据”两张,其中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德来华榕路XXX弄XXX号XXX室”,收款事由:“护工费2019年3月15日-9月15日合计4,800元(全护理)”另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德来华榕路XXX弄XXX号201”,收款事由:“护工费2019年-2020年1月15日合计2,400元(半护理)”。徐汇市政中心及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家政服务公司应出具护工费发票而非收据,对相关护理费不予认可,且收据中所载的护理天数也超出了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对超出期限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王德来提交了甲方落款为卢阳,乙方落款为王德来,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3日的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把华容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租金每月7,500元。王德来还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德来,因在2019年2月24日下午16点左右在徐汇区双峰路上街沿人行道行走时被人行道的红白立杆绊倒摔伤,造成我的右小腿骨严重断裂,导致我上下楼梯不便,本人人高体庞,三个成年男子也扛不动,故租借一楼房屋居住,造成我经济上的严重损失,因租房每月租金为7,500元,截止目前累计租住14个月,一共累计金额为105,000元。”证明下方共五人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并盖有“上海宾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容小区”的印章。徐汇市政中心及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主张租房协议系倒签,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相关支出确实存在,也与王德来的受伤无必然联系,系王德来自行扩大损失,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
证人夏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与王德来系邻居,王德来摔伤那天下午,其从华容路拐到双峰路由南向北走,其看到王德来摔倒在一根红白栏杆旁边,看起来很痛苦。后来民警到场,询问了情况并带走了红白栏杆。双峰路路上很多红白栏杆都松动了,印象中,其2013年搬到附近居住时,这些红白栏杆就已经存在了。证人朱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与王德来系朋友,王德来摔伤那天,其看到了事发过程。当天下午其去买菜,王德来走在其前方三五米处,其当时正在打电话,突然听到有人和钢管倒地的声音,其往前一看,发现王德来倒在地上,一根钢管(红白栏杆)倒在王德来旁边。其曾上前询问过王德来是否要紧,王德来痛得说不出话来。后来110和120车辆先后到场,其待120车辆到场后才离开现场。
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提交了“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政府采购项目商务响应文件(招投标文件)”及“2019年徐汇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合同”,证明其接受徐汇市政中心的委托,负责涉案路段的市政养护工作,但相关招投标文件的报价明细中并未提及红白栏杆,即红白栏杆并非其养护范围。王德来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徐汇市政中心只是通过养护合同将部分养护职能交由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完成,但并不能就此转移徐汇市政中心对道路及市政设施所应承担的管理职能,徐汇市政中心没有权利将其管理的行政职责转移,任何合法、非法设置的路面设施都应该由该中心管理。红白栏杆是不是一种标准叫法并不确定,即便该设施不在有关报价范围内也只能说明徐汇市政中心没有将红白栏杆交给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养护。徐汇市政中心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主张因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是相关路段道路的实际养护方,该路段上的设施引发的侵权责任应由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承担,或由徐汇市政中心与徐汇市政养护公司连带承担;同时强调徐汇市政中心并非对道路上所有的设施均负有养护管理职责,同样具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还有交警和城管等部门。
上述养护合同第二条的“养护工程范围”表述为“徐汇区范围内市政道路、下水管道、相关市政附属设施、市政桥梁、市政下立交泵站”。徐汇市政中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载明该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含“负责市政水务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上海市徐汇区防汛指挥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对徐汇市政中心的主要职责的表述包含如下内容:“负责对区属市政、水务设施的养护维修、日常管理、检查和考核……”
徐汇区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信息显示,2019年2月21日,网格化监督员曾上报双峰路XXX号门前“市政立杆脱落”,案件类别为“部件-公共设施-市政立杆-市政立杆”,立案意见为“同意立案,并提交派遣”。指挥处置栏显示:次日9时07分,徐汇市政中心接单,接单内容显示“同意接单。派遣意见:请尽快进行处理……”同日13时17分,中间再派遣,派遣内容显示:“请尽快进行处理,并在处理完成后及时反馈中心”。2月26日,工单处理完成。上述工单所涉“市政立杆”即为本案涉事“红白栏杆”。徐汇市政中心表示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确实曾向徐汇市政中心派发上述工单,但该中心认为红白栏杆不属于其养护和管理范围的市政设施,故其未将工单转交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处理。该工单在2月26日被办结,涉事红白栏杆被维修处理,但相关处理并非徐汇市政中心或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完成,经了解是枫林街道完成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报警记录、照片、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及收据、劳务合同、工资单、单位证明、租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招投标文件、养护合同、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事红白栏杆因常年失修,地基松动,突然倾倒,导致途径该处的王德来摔倒一事,有相关报警记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且符合民事案件认定事实遵循的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等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的日常监管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徐汇市政中心作为经授权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市道路实施维修、养护和管理,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巡查、检测,包括对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进行管理。在管理中发现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有不安全因素或者有违反行政许可、技术要求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及时整改;发现设施发生险情危及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时,除及时通知设置单位处置外,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消除险情的相关措施。
根据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显示的信息,涉事红白标杆明确属于“市政”立杆的范畴。徐汇市政中心与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以“无具体文件明确‘红白栏杆’属于徐汇市政中心应纳入日常监管的设施”为由,推脱管理、养护责任,事实依据不足。需知,以“完全”枚举的方式明确相关主体的管理、养护职责范围并不现实,故而才会有市政中心的主要职责中包含“对区属市政、水务设施的养护维修、日常管理、检查和考核”以及相关养护合同中养护工程范围包含“相关市政附属设施”等概括性表述的存在。综上,本院认定涉事红白栏杆属于徐汇市政中心的管理、养护范围。若徐汇市政中心能够完全履行其管理职责,势必能极大降低本案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甚或避免悲剧的发生。然而,该中心作为涉案城市道路管理人,既未及时发现涉事红白栏杆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提示问题已出现时,及时对涉事红白栏杆进行维护、维修,存在履职不到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该中心不能披露涉事红白栏杆的实际设置单位的情况下,王德来要求该中心对其因该红白栏杆倾倒而摔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予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徐汇市政中心将其负责的对相关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的职责委托于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完成。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亦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徐汇市政中心需对王德来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愿意与该中心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王德来的相关损失由徐汇市政中心与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共同予以赔偿。
对于王德来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德来已另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相关住院费用中的膳食费应在医疗费项下予以扣除;医保附加支付部分非王德来的实际损失,应予扣除;徐汇市政中心与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主张住院费用中只认可自负和自费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医疗费本院凭据共计确认为56,49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元/日的标准,结合王德来的实际住院天数,支持470元。3.残疾赔偿金,王德来主张139,868.50元,徐汇市政中心与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德来的伤残等级,其就此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王德来未能提交其完税证明、银行卡流水、支付宝微信转账明细等客观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以及事发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王德来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其休息期时长,支持其误工费29,760元。6.营养费,王德来主张40元/日的标准尚属合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3,600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50天),王德来就此主张6,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王德来的复诊次数及其为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所需,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王德来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其因突发事件摔倒所遭受的冲击力,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此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房屋租金,首先,王德来提交的租房协议及相关证明与王德来提交的护工费收据中交款单位一栏所载的:“王德来华榕路XXX弄XXX号XXX室”地址相矛盾,且该组证据缺乏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在鉴定确定的休息期内当事人除进行必要复诊治疗外一般应进行居家静养,搬至底楼居住并非必要,即使王德来确实有相关支出也非侵权人所能预见的损失,而是王德来人为扩大损失,其对此项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本院凭据支持1,950元。12.律师代理费,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律师的诉讼参与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13.证据制作费,系王德来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40元。上述王德来损失合计248,683.04元,由徐汇市政中心与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共同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及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王德来各项损失合计248,68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3元,减半收取计3,636.50元,由王德来负担1,121.50元,上海市徐汇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与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田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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