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6268号
原告:***,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龙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22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养护公司)、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漕河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港漕河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养护公司、临港漕河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8,3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84,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1日17时许,***与亲属三人在本市**区XX路XX路公交站台候车过程中,由于站台砖铺路面与侧石间有四至五公分落差,且该路面砖块松动,致***行走不稳而摔倒跌入道旁树穴(事发时树穴内有混凝土块,事后已清理)。***的亲属当即报警,并拨打120进行救治。***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多发性骨折并做手术,现病情稳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的女儿也请假护理了五天,被单位扣工资。经查,**市政养护公司与临港漕河泾公司系该路面直接施工养护的责任人,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市政养护公司辩称,首先,***的受伤与**市政养护公司无关。据道路监控显示,***在事发时站在公交站台一边与同伴聊天一边绕过该同伴在人行道边缘向前方走去,同时右手从其右侧挎包中掏出手机并低头查看手机,在其抬头并扭头至左后方看向其同伴的瞬间,***因为右脚未踩稳导致摔倒,而在摔倒过程中,右脚从未与铺砖地面有所接触。从监控录像中可见,***在摔倒之前的前行过程中一直都踩在铺砖地面与侧石的接缝处,走地非常平稳,没有任何身体的晃动,可见***的摔倒与铺砖地面没有任何关联。事实上,**市政养护公司在案发四天前,于2021年11月17日刚刚对事发道路进行了养护维修,包括对人行道路面砖块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的砖块平整、无高低差,故**市政养护公司已经尽到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且确保养护及维修工程质量的义务,**市政养护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次,***的受伤与本案临港漕河泾公司未养护树穴存在因果关系,***摔倒后跌入道旁树穴,而从**市政养护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对事发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所摄照片来看,临港漕河泾公司负责养护的树穴中存在大量混凝土块,该混凝土块明显高出马路牙及其附近砖块。从监控录像中看,***摔倒后往左前方扑去,其左侧肱骨近端多发性骨折这一损伤系因其自身行为摔倒后跌入树穴、撞到树穴中的混凝土块所致,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最后,***索赔的医疗费中存在大量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比如治疗失眠、肠胃病(便秘)、糖尿病的医疗费用,均应予以排除,其中由医保统筹和附加基金支付的金额也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其中***女儿的3,600元请假扣款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仅认可9年年限,且***已退休,要求酌情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仅认可救护车费;律师费,无支付凭证,故不认可;另,同意将后期治疗期间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临港漕河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首先,***的受伤系由于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其在等车过程中在马路牙边来回走动,并在路边摇晃两次才摔倒。其次,***摔倒受伤的原因是路面砖块松动,即便树穴内有杂物,也与***的摔倒没有因果关系。最后,临港漕河泾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已将树穴表面做了平整,树穴内的杂物不是临港漕河泾公司放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同**市政养护公司;另,同意将后期治疗期间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1月21日17时许,***和家人在本市XX路XX号前的公交车站候车,期间***摔倒并跌入旁边行道树穴内,导致受伤。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在候车过程中沿人行道边缘行走,在经过其家人站立位置时,右脚滑落人行道并向前扑倒。
事发后,***的姐姐**向公安部门报警。2022年1月4日,临港漕河泾公司就本案事故向***出具回复函,其中记载“录像显示你和你姐姐、朋友等三人当天在XX路XX号旁边的120路车站聊天,你的右脚两次踏上人行道侧石都未踩稳,结果身体失去平衡往前冲,滑向树穴(因为探头角度的原因,无法看清你摔倒的位置)……”
庭审中,***的姐姐**到庭作证称,事发时天气较冷,所以二人边聊天边走动,***突然失去重心摔倒在树穴里,当时发现公交站台前的砖块和侧石之间间隙较大,还有高低落差,且树穴里有形状不规则且边缘锋利的水泥块。
事发当日,***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多发性骨折,于2021年11月23日行左侧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2021年11月25日出院。此后,***就本案所涉伤情以及糖尿病、高血脂症、眼底病变、失眠、感冒、消化不良、牙周炎等疾病至闵行区颛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第九人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华东医院多次复诊随访。
上述治疗期间,***支付救护车急救费37元、医疗费47,709.30(不含糖尿病、高血脂症等其他疾病,并已扣除医保统筹及附加基金支付部分,另扣除伙食费143.90元)。
三、2022年12月2日,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错位、成角),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3%,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遵医嘱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时,可酌情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四、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为证明护理费,***提交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陪客证及女儿**所在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员工请假申请单,其中误工证明记载**自2020年12月5日其在该公司担任集团财税总监岗位,月平均税后收入为15,000元,为照******扣发当月工资3,600元。
五、为证明事发路段道路养护情况,**市政养护公司提交《案件处置信息单》两份,显示其于2021年11月17日就本案事发路段的人行道砖块进行了整修。根据养护情况的照片显示,本案事发地的公交站旁有一棵行道树,该树树穴中有大量水泥块,同时在靠近树穴位置的路面砖块与人行道侧石间有空隙及高低落差。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接报回执单、照片、监控录像、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医院陪客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请假申请单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提交往年体检报告,证明其以往没有糖尿病史,并认为系本次摔倒造成其产生糖尿病、失眠等疾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候车过程中,沿人行道边缘侧石行走时右脚滑落,造成重心不稳而摔倒,后跌入旁边的行道树穴。**市政养护公司虽然提供了维修处置记录,但从照片显示,路面砖块与人行道侧石间仍有空隙及高低落差,故**市政养护公司应对***的摔倒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摔倒后跌入公交站旁的行道树穴内,该树穴中存在水泥砖块等,而临港漕河泾公司作为该区域的管理者,并未尽到清理碎石或提示安全隐患的责任,故临港漕河泾公司亦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行走及候车过程中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在人行道边缘行走的行为本身即存在较大风险,且***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在与姐姐聊天,因此***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综合考虑***的摔倒过程以及各方自身的义务,确认由**市政养护公司及临港漕河泾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病历,其中存在治疗糖尿病、高血脂症、眼底病变、失眠、感冒、消化不良、牙周炎等疾病,虽然***称其在事发前并无糖尿病等症状,但疾病的诊断时间不是认定与案件关联性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的上述疾病系由摔倒受伤所导致,故该些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此外,救护车急救费应作为医疗费一并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基金支付部分均应扣除,故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47,746.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80元。
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支持3,150元。
4.护理费(含二期),考虑到***的年龄及手术需要,其住院期间由女儿进行护理具有合理性,且***提交了女儿**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剩余护理期的费用,本院根据***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酌情支持4,000元。因此,护理费合计7,600元。
5.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应以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依据,根据***在定残时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71,649元。
6.交通费,根据***的就医情况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
7.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确会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850元,该费用为***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的必要损失,应予赔偿。
10.律师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3,575.30元,由**市政养护公司和临港漕河泾公司各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28,715.0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715.06元;
二、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715.06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负担3,394元,上海**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临港漕河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睿
书 记 员 陈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