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2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121号1幢1364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39号504-1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H1015室。
法定代表人:高尧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邱芝,男,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明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流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徐汇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非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巴士公司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明流公司为事故的乙方,不应当由非鹏公司承担对高某3家属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案民事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巴士公司和高某3的家属,非鹏公司并未参与其中,调解协议仅能约束签署的当事人双方,相关调解结果对非鹏公司不产生效力;而且,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系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现巴士公司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向非鹏公司主张,没有相应依据,巴士公司所谓“保留追诉权利”,系其自说自话。另案如果不调解,而是由法院作出判决,很有可能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赔偿金额相较于现在的调解结果可能要减少50%左右,因此,巴士公司以当时其自行同意之调解结果向非鹏公司主张相应钱款,明显缺乏依据。
巴士公司辩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按份责任内部责任人不能行使求偿权。在另案中,高某3家属不同意追加非鹏公司为当事人,但其在要求巴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同时并未免除非鹏公司的赔偿义务。当时主要是责任比例的问题,巴士公司为了解决纠纷先把所有责任承担下来。根据巴士公司已提供之证据,死者高某3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范围、超限额。在本案中,巴士公司主张非鹏公司承担所有损失的30%,但一审判决非鹏公司仅承担所有损失中的20%。因此,巴士公司不同意非鹏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明流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徐汇市政养护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巴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非鹏公司及徐汇XX公司连带赔偿巴士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5,952.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4时04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出冠生园路南100米处,巴士公司员工于某1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大型客车与正在从事下水道养护工作的高某3、么某、陈某、许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3、么某、陈某、许某、刘某受伤,高某3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故,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于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非鹏公司(工程施工单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后经调解,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08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因于某1系职务行为,巴士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赔偿高某3的继承人黄某、高某1、高某2、张某1,553,173.60元;巴士公司虽自愿先行赔偿高某3的继承人,但保留对非鹏公司追诉的权利。后巴士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给付了上述赔偿款项。
徐汇市政养护公司系事发路段下水道疏通工程的建设单位,非鹏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
2016年10月9日明流公司向徐汇交警支队出具证明,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高某3等五人均系明流公司正式员工。2016年10月11日徐汇交警支队在该证明下方盖章确认经调查涉案交通事故中的高某3等五人为明流公司员工。
明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尧平与高某3系兄弟关系。2016年10月28日明流公司向高某3继承人之一黄某转账60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沪BXXX**大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除死者高某3外,另四位伤者的人身损害案件亦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XX股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四人受伤、一人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司机于某1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XX股份公司对五名伤(死)者的交强险理赔总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80%的责任比例理赔,且应计算15%的不计免赔率,结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7万元。并同意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四名伤者及一名死者平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于某1因疲劳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非鹏公司因未放置安全防护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事发时于某1系履行巴士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巴士公司为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现巴士公司对高某3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先行赔付后,向相关责任承担主体提出追偿,与法不悖,予以认可。
关于非鹏公司、明流公司、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是否系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徐汇交警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巴士公司员工于某2、非鹏公司、高某3等五名工人。虽然徐汇交警支队对高某3等五名工人的雇佣单位进行了更正,但并未对非鹏公司在本起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责任认定进行更正。而根据徐汇市政养护公司与非鹏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可以证明涉案事发地下水道疏通工程确系非鹏公司承包且非鹏公司亦确有放置防护栏之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非鹏公司因未放置安全防护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错误,而高某3等五名工人雇佣情况与非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性,因此本案中应由非鹏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明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根据在案证据确定为20%。
关于本案的赔偿总金额已经(2016)沪0104民初308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为1,553,173.60元。另外XX股份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保险理赔限额如何分配问题在么某、陈某、许某、刘某的案件中均表示,对五位伤(死)者的交强险理赔总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80%的责任比例理赔,且应计算15%的不计免赔率,结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7万元。并同意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四名伤者及一名死者平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者(含死者)众多,相关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已远超出沪B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结合XX股份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将沪BX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么某、陈某、许某、刘某及高某3(的相关继承人)的赔偿中予以平均分割。因此交强险理赔部分的20%计24,000元(本案中无财产损失)应在赔偿总金额内先行予以扣除。
综上,本案中非鹏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05,834.72元。
一审法院另指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仅审查涉案交通事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如非鹏公司认为就其损失另有他人需承担相应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二、明流公司的辩称系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明流公司虽有向高某3继承人转账的事实,但明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尧平与高某3系兄弟关系,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履行相应的工伤赔偿款项。即使该转账确系明流公司履行的工伤赔偿款项,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在前,明流公司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在后,如明流公司认为高某3的继承人重复获得赔偿可就已重复获得的赔偿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免除非鹏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义务。明流公司是否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与非鹏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义务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可混淆。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05,834.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88元,减半收取计4,144元(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3元。
二审中,非鹏公司提交了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么某、刘某案件中,分别适用了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高某3家属提起的案件中,调解结果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但高某3家属并未举证,如依法判决,很可能适用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故巴士公司以此金额来向非鹏公司主张,并不合理;提交了高尧平向黄某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非鹏公司已经于2016年10月28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事故赔款606,000元,再由非鹏公司承担责任,不公平合理。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关于两份判决书,巴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明流公司亦未发表意见。关于转账凭证,巴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6行已作出认定,即“明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尧平与高某3系兄弟关系。2016年10月28日明流公司向高某3继承人之一黄某转账606,000元”,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转账款并未认定其性质,仅由明流公司自称是其向死者家属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故非鹏公司称其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显与事实不符;徐汇市政养护公司未发表意见;明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非鹏公司意见,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关于两份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法达到非鹏公司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转账凭证,通过转账凭证之内容,只能说明明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尧平曾向死者家属黄某有过转账,并无法得出非鹏公司曾向死者家属转账之结论,无法达到非鹏公司之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巴士公司提交临时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高某3生前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结合(2017)沪0104民初242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事实“许泾村村民的户籍70%以上属于非农业人口”,可以证明高某3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系属合法有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非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对待证事项亦不认可;徐汇市政养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明流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明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明盖有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之印章,据巴士公司称该材料来源系(2016)沪0104民初30891号案件中,死者家属向法院提供,非鹏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提出令人信服之质疑,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及当事人之举证能力,本院对该份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沪0104民初308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前赔偿黄某、高某1、高某2、张某医疗费53,172.60元、住院护理费180元、救护车费395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95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家属交通费1,817元、家属住宿费16,000元、合计1,553,173.60元。扣除已赔偿的53,173.60元,尚应赔偿1,500,000元。
本院另查明,(2017)沪0104民初242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许泾村委会曾于2017年1月为案外人诸某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包含‘XX镇XX村全村土地3千多亩,农业用地只有558亩,全村村民的户籍70%以上属于非农业户口,村民都以外出打工为家庭主要收入,农业收入不再是本村村民的主要经济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虽巴士公司单方与高某3家属达成调解,然根据调解书中“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诉请,保留对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诉的权利”之表述,本院有理由认为巴士公司在将相应赔偿款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取得了由高某3家属让渡之索赔权利,该索赔权利并非因连带责任而产生之追偿权,故巴士公司主张非鹏公司应就其赔付金额承担相应责任,有据可循,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非鹏公司并未参与当时巴士公司与死者家属间之调解过程,调解书确定之金额对其并无当然之效力,但根据高某3生前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达一年以上,许泾村70%以上属于非农户口,农业收入不再是该村村民的主要经济来源,高某3亦于明流公司工作等在案情况,本院认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高某3死亡引发之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损失,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调解书确定之赔偿金额,从损害赔偿角度而言,亦在法律规定之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据此要求非鹏公司承担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认同。
一审法院关于非鹏公司承担之责任比例之认定,以及最终赔偿金额之计算,亦属妥当。至于工伤赔偿情况与侵权责任承担之关系,一审法院已作出详尽之分析,均言之在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非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6元,由上海非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潘静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